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小,723,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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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72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謝京燁
被 告 張謀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陸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8日2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2段與員福街口時,因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而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訴外人何月霞所有由訴外人徐士傑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23,765元(含零件費用6,376 元、工資4,584 元、烤漆12,805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而撞損系爭車輛,其受有修繕費用之損害之事實,業經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徐士傑之駕照、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及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惟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中有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對原告有過失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5 月出廠(推定為5 月15日),有系爭車輛行照資料在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1 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9 月,則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11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此外,原告另支出之工資、烤漆,共17,389元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共計22,000元(計算式:4,611 元+17,389元=22,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92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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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76×0.369×(9/12)=1,765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76-1,765=4,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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