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93年4月起至104年3月間,曾前往位於新北
- (二)原告於購買上開美容課程後,數次前往消費,然被告於每
-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於起訴狀載稱「原告於93年4月至104年3月間購買
- (二)又原告陸續所購買之課程均已使用完畢,此觀諸原告所提
- (三)再者,原告所提之未使用課程之明細係其自行片面製作,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向被告購買之課程尚未使用完畢,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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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73號
原 告 許憶婷
被 告 美麗淑女美容坊即陳金村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4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3年4 月起至104 年3 月間,曾前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美麗淑女美容坊」,並由店長陳淑樺及顧問吳敏綺接洽說明有關美容課程、使用方式及使用期限等內容,並因此購買「抗老淨白」、「香氛」、「月來悅好」、「海洋」等美容課程,合計新臺幣(下同)403,400 元。
(二)原告於購買上開美容課程後,數次前往消費,然被告於每次提供瘦身美容服務之際,均以強迫或煩擾方式促銷其他美容課程或保養產品,更多次以消費產品具有如何「抗老」、「美白」、「保濕」之保證及以購買即可獲得終生會員等話術誆騙原告為服務或產品之購買。
詎料,自104 年12月起,原告於每月月初或月底致電被告表示要預約美容課程,被告皆以預約已滿為由拒絕,經原告於105 年11月間向被告表示欲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應將未使用課程的費用予以返還,被告拒絕返還費用,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消保官申請數次調解,被告亦均無故不到場。
被告於推銷美容課程中除未使用定型化契約外,亦未給契約正本、影本予原告,顯有不顧消費者之權益。
又被告於本件調解過程中(107 年8 月)已無預警停止營業,更已於107 年8月23日辦理撤銷登記,致原告所購買之會員會籍、美容課程均無法使用,亦無從退費,足見被告就系爭美容契約應付義務已無從履行。
為此,爰依兩造契約關係、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未履行契約課程及無法提供會員服務之會費按比例返還。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美容定型化契約自95年12月27日已訂定,惟原告自93年4 月至104年8月向被告購買之課程均未使用,且依消費者保 護法,被告需提供契約一式二份並給予消費者正本一份, 惟被告均未給予原告,顯已違法,另因被告未提供原告詳 閱契約,顯見被告早有讓消費者無法舉證之陰謀。
2.最後一次購買課程之日期為104年8 月,之後104 年9 月至 11月前去使用課程,美容顧問皆以強迫或煩擾方式強迫購 買課程,但原告考量尚有多堂課程未使用,故婉拒美容顧 問之推銷,詎料,104 年12月起,被告即以預約皆已滿之 由,不讓原告使用所買之課程。
3.被告稱原告課程皆已使用完畢,應請提供原告所使用完畢 之相關文件。
另被告在消保調解期間,以「他們有律師不 怕」,不予理會消保官調解。
而後便以辦歇業方式消極處 理,顯見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4.課程明細非原告自行片面製作,應請被告提出原告所使用 完畢之相關文件(如:原告簽名)。
且被告於業界、媒體 社群公開平台名聲狼藉,顯已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5.原告主張的是課程的費用,總共40幾萬元,剩下53,000元 。
當時被告並未給契約,只有給保養卡,但現在又不承認 保養卡是被告做的,且又說原告課程已經用完,但又提不 出依據。
保養卡是店長陳淑華寫給,包括原告在取得保養 卡前所有未使用的課程內容,當時被告是一堂以1,000 元 計算的,保養卡上面所載全部課程原告均未使用,請求被 告返還剩餘未使用部分的款項。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起訴狀載稱「原告於93年4 月至104 年3 月間購買「抗老淨白」、「香氛」、「月來悅好」、「海洋」等美容課程,合計403,400 元。
…被告於每次提供瘦身美容服務之際,均以強迫或煩擾方式促銷其他美容課程或保養產品,更多次以消費產品具有如何「抗老」、「美白」、「保濕」之保證及以購買即可獲得終生會員等話術誆騙原告。
…104 年12月起,原告於每月月初或月底致電被告表示要預約美容課程,被告告以預約已滿為由拒絕」云云,洵非屬實,原告應舉證證明。
(二)又原告陸續所購買之課程均已使用完畢,此觀諸原告所提附件之消費明細、刷卡明細,原告購買課程集中於93年至97年間,102 年僅14,400元,104 年僅15,000元,揆諸常情,若未使用完畢,原告豈會再向被告購買。
原告先主張其於105 年11月間向被告表示欲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應將未使用課程的費用予以返還,嗣又謂「被告已於107 年8 月23日辦理撤銷登記,致原告所購買之會員會籍、美容課程均無法使用,亦無從退費,足見被告就系爭美容契約應付義務已無從履行」云云,前後主張不一,則其請求被告給付53,000元,顯無理由。
(三)再者,原告所提之未使用課程之明細係其自行片面製作,毫無依據,且保養卡上之文字俱非被告之員工所填載,亦無足據為原告有利之判斷。
準此,原告就其向被告購買之課程尚未使用完畢,迄今未能提出契約及其他證據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返還53,000元,即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請求: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向被告購買之課程尚未使用完畢,被告應給付剩餘課程費用等事實,並提出課程保養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刷卡明細、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表、被告店家網路評論截圖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曾向其購買課程之事實,惟否認原告尚有未使用完畢之課程。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間購買如保養卡所示之課程,且迄今尚有如「未使用課程之明細」所列課程未使完畢,被告應以一堂1,000 元之價格計算,返還原告價款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權利存在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並稱:保養卡是店長陳淑華寫給我的,但現在沒有營業,找不到人等語。
則原告未能就其所提文書之真正舉證證明之,復未就其權利存在之事實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說明,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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