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小,78,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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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7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
鍾富丞
被 告 全福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真

被 告 姜和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就零件費用減縮其請求為2,628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全福計程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全福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1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訴外人王舜穗所有,由訴外人薛平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甲○○因執行職務造成系爭車輛損壞,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其僱用人即被告全福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20,698元(含零件費用8,092 元、工資12,606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15,234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628 元、工資12,606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損系爭車輛,其受有修繕費用之損害之事實,業經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薛平之駕照、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惟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全福公司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被告全福公司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全福公司為被告甲○○之僱主,因計程車司機靠行時,公司可以選擇是否同意其靠行,政府依據靠行關係管理計程車等語(見本院108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所謂受僱人,應從客觀事實而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經查,被告甲○○與被告全福公司間有無原告所主張實務上計程車業常見之靠行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況被告間縱有靠行契約關係,被告甲○○於執行駕車載客營業之工作時,是否受被告全福公司管理、監督,其係為被告全福公司服勞務或僅係按期繳納固定之費用以取得車輛之使用權等情,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實難逕認被告全福公司與被告甲○○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全福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部分: 1.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於本件車禍事故中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對原告有過失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7 月出廠(推定為7 月15日),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12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2 年6 月。

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0,698元(含零件費用8,092 元、工資12,606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1 紙附卷可稽。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628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2,606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共計15,234元(計算式:2,628 元+12,606元=15,23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15,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甲○○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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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92×0.369=2,9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92-2,986=5,106
第2年折舊值 5,106×0.369=1,8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06-1,884=3,222
第3年折舊值 3,222×0.369×(6/12)=594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22-594=2,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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