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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816號
原 告 文姿予
訴訟代理人 文鮮梅
被 告 羅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工作關係於106年12月28日承租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5樓之套房,雙方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6,500元,因口頭說好只要提前告知隨時退租都可以,所以並未簽訂租賃期限。
原告於106年12月28日與被告簽定租賃契約,且交付押金13,000元及1月份房租金6,500元。
自107年2月份起至5月份止每月都有匯款6,500元至被告通知之安泰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羅心閔之帳戶,並無欠繳租金之情事。
原告於107年5月24日通知被告因工作告一段落將不續租,並經雙方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且於107年5月26日理後遷出並通知被告,當時被告在外並回答將退還押金,但是從此音訊全無,Line不讀不回、電話不接、傳簡訊……至今均置之不理。
爰依租賃契約第5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押租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及FB及簡訊截圖共3張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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