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小,841,201905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841號
原 告 卓傳釗
被 告 金城贏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雅婷
訴訟代理人 劉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參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金城贏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車位於B2之68號,因社區B1之儲藏室公共水管漏水,滲漏至B2,髒水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滴到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引擎蓋右側及保險桿右側烤漆嚴重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0,978元(含鈑金工資900元、塗裝10,078元),另修車期間無法營業之收入損失4,458元(1天以1,486元計算,3天共4,458元),總計15,436元(10,978元+4,458元=15,436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金額,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46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不只只有滴一天,事實上在原告通知會計東現場查看的前晚,已經告知過會計了,本件滴水指至少有兩週,只是水滴不大,事後原告將車本來要去洗車打蠟處理,但無法洗車打蠟處理,因為已經侵蝕到裡面。

二、被告則以:

(一)當天原告確實有叫會計反映停車位有漏水,漏水滴在原告計程車引擎蓋上,晚上有去現場查看,確實有在滴水,且滴在原告車上,被告有找水電師傅來維修,隔天就修好沒有在漏水。

因為這是管委會大家的事,委員們認為說只滴一天不可能會造成原告車子那麼大的損害,原告須舉證證明為滴水導致這麼嚴重損害。

(二)2018年12月11日會計告知某車位所有權人通知車位上方在滴水,主委、財委及會計當天晚上7點多即下去該車位確認漏水問題,當天有發現漏水現象,但無法查知漏水的源頭在哪裡。

(三)2018年12月12日財委及會計再次下去確認,發現在地下水塔下方洩放開關有漏水現象,疑似造成該車位上方漏水主因,財委及會計立即擺放水盆放置在開關下方接漏水,於晚上主委、財委及會計再次確認後該車位上方並無再發生漏水現象,會計先請社區有水電專長住戶幫忙確認該漏水現象發生原因,確認後疑似開關有鬆開現象並沒有鎖緊,主委立即通報慶祥消防派人協助處理,經處理後開關就沒有再漏水現象。

(四)2018年12月13日會計與財委再次確認後沒有再出現漏水現象,該車位上方也沒有再出現漏水。

(五)2018年12月28日與該車位所有權人開會討論,該所有權人認為漏水問題已經造成他的車輛烤漆有水漬痕,提出要社區賠償他的損失,管委會雖為區分所有權人代表,在沒有任何具體證明及法律依據下同意賠償該住戶,因此建議該車位所有權人可提出第三方公證單位檢測證明或者經由法律途徑解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

另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管委會管理不當導致社區B1之儲藏室公共水管漏水,滲漏至B2,髒水滴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引擎蓋右側及保險桿右側烤漆嚴重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照等件為證。

而被告自認社區B1之儲藏室公共水管漏水,滲漏至B2,確實有髒水滴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惟辯稱滴一天不可能會造成原告車子那麼大的損害等語,是依前開被告自認社區B1之儲藏室公共水管漏水,滲漏至B2,髒水滴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等情,足認被告對本件漏水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至於原告車損部分業據提出估價單為憑,應可認為實在,而被告僅空言辯稱只滴一天不可能會造成原告車子那麼大的損害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本件因被告之過失倒致社區B1之儲藏室公共水管漏水,滲漏至B2,髒水滴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又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10,978元(含鈑金工資900元、塗裝10,078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而前開修復費用10,978元均為工資(塗裝費亦屬工資之範圍),並無零件材料費,無須折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78元,核屬有據。

(二)營業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進廠維修,計受有營業損失4,458元(1天以1,486元計算,3天共4,458元)之事實,業據具提出估價單為憑,其上記載交修日期2018年12月26日、預交車日期2018年12月29日,故修車日期確為3天,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4,458元,洵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5,436元(10,978元+4,458元=15,436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