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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8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陳啓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零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為百分之20。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息。
本件案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轉讓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被告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有積欠本件款項,惟現在無力一次清償,也已向鈞院申請前置協商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通知函等件為證。
被告則對於積欠金額不爭執,惟辯稱:無力清償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465元,及其中79,055元自93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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