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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8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許荏發即許志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95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先後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 及15之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惟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被告不履行對信用卡借款債務既已必須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債權人之原告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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