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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字第97號
原 告 戴豊基
右原告與被告黃城堭間請求損害賠償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及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或原告、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甲○○之年籍資料及身分證字號,自難確定被告之真實姓名、住居所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二、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記載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300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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