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簡,1135,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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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1135號
原 告 張素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惠美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邱惠美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被告邱惠美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暨補正明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於書狀記載被告邱惠美姓名及桃園市中壢區之住所,惟經查詢該址戶內並無邱惠美其人,且於起訴狀內未記載訴之聲明,於事實及理由欄則記載請求傳喚證人到庭證明投資原告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等情,未明確記載何人投資600 萬元及有何紛爭等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

又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復因未具體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致本院無法如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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