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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陳少鈞(原名陳柏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128元,及其中159,598元自民國94年8 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度,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率百分之18.25 計算,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
詎被告截至民國94年8月18日尚有182,128元未償、其中本金為159,598 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
上揭貸款債權經中華商業銀行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經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
是以,被告應將上揭小額信用貸款帳款給付原告,為此爰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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