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陳謄明,嗣於訴訟中變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美伶、歐仁信、盛麗君、蕭如宣、林淑貞
- 二、被告則以:被告分別為系爭管委員105年至106年度之主任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為系爭管委會105年至106年度之
-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未經系爭管委會決議通過,即擅自簽核
-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74條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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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212號
原 告 遠東新世界社區第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克勤
訴訟代理人 邱任晟律師
趙培宏律師
被 告 林美伶
歐仁信
盛麗君
蕭如宣
林淑貞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自安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1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陳謄明,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王克勤,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林美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8 年12月20日具狀追加被告歐仁信、盛麗君、蕭如宣、林淑貞(下合稱歐仁信等4 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490 元,及被告林美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歐仁信等4 人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下稱民事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8,490 元,及被告林美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歐仁信等4 人自民事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查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原告所主張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費用(下爭系爭費用)支出前,未經遠東新世界社區第二期(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決議通過,即由被告林美伶擅自支出供作訴訟使用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美伶、歐仁信、盛麗君、蕭如宣、林淑貞分別為系爭管委員105 年至106 年度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安全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均受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委任處理社區事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系爭社區規約第9條第1款、第7款規定,被告應經系爭委員會決議,始得支用系爭社區經費,詎被告均明知未經系爭管委會決議支出系爭費用,竟由被告林美伶擅自支出系爭社區經費進行訴訟行為,或聘僱律師為其私人辯護,而被告歐仁信等4 人則擅自簽核同意被告林美伶以社區經費支出系爭費用,已屬逾越委任範圍權限之行為,而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受有無端支出系爭費用之損害。
再被告係受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為管理委員,而管理系爭社區事務,然被告上開行為已屬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而致生上開損害。
又系爭社區並無主任委員得擅自支用經費之前例存在,且系爭管委會106 年1 月20日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決議通過之議案內容僅係表示住戶有對系爭管委會進行污衊或抹黑者,系爭管委會應對類此事件提出訴訟,然授權對象為系爭管委會而非被告林美伶,且該議案內容並未授權支出系爭費用,被告嗣後欲支出各該案件相關訴訟費用時,自仍應逐一經系爭管委會決議通過,故系爭會議上開決議內容並不得作為被告得支用系爭經費之合法依據,爰先位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8,490 元,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惟倘認被告上開逕自支出系爭費用之行為未該當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74條第1項等規定,然被告未經系爭管委會決議支出系爭費用,即由被告林美伶擅自支出社區經費進行訴訟行為或聘僱律師為其私人辯護,而被告歐仁信等4 人則擅自簽核同意被告林美伶以社區經費支出系爭費用,亦屬共同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利之行為,故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490 元,及被告林美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歐仁信等4 人自民事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8,490 元,及被告林美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歐仁信等4 人自民事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分別為系爭管委員105 年至106 年度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安全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系爭社區原本即未有無論經費金額大小均須一律先經系爭管委會決議後始得支出之先例,且系爭管委會於106 年1 月20日召開系爭會議,曾討論到由被告林美伶以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涉訟之相關民、刑事訴訟案件,欲委由專業人士代為撰狀或協助,而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然因被告林美伶僅係家庭主婦,故斯時該會議紀錄之文字用語並不夠明確,然依系爭管委會之費用支出簽核流程規定,系爭費用支出時,除須經被告林美伶簽核同意外,尚須經副主任委員、安全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逐一簽核,倘其中任一委員拒絕簽核,即不得支出該筆費用,而系爭費用支出時,均有由同在場參與系爭會議之被告歐仁信等4 人依序簽核同意,且系爭費用均係於106 年度系爭會議後所支出,故系爭費用支出用途確實符合系爭會議上開議案內容,被告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系爭社區規約第9條第1款、第7款規定之行為。
又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各案件中,部分係被告林美伶以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為系爭社區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之相關民、刑事案件,部分則係被告林美伶因執行主任委員職務遭訴之刑事案件,均非被告林美伶個人與系爭社區事務無關之訴訟案件,且訴外人即原告前法定代理人陳謄明更曾因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並賠償10,000元予原告,自難認各該訴訟案件與系爭社區無關,抑或有何生損害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利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費用,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為系爭管委會105 年至106 年度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安全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以及被告曾陸續簽核同意以社區經費支出系爭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各民、刑事訴訟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費用收據及支出憑證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未經系爭管委會決議通過,即擅自簽核同意支出系爭費用,致生損害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258,49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74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未經系爭管委會決議通過,即擅自簽核同意支出系爭費用,致生損害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然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原告就此雖執被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系爭社區規約第9條第1款、第7款規定,於系爭費用支出前逐一經系爭管委會決議,且系爭會議上開決議內容不得作為被告得支用系爭經費之合法理由為據。
然質之系爭管委會於106 年1 月20日系爭會議中決議通過之議案內容為「近來有住戶對管委會進行刻意之抹黑與污衊等案件發生,類似事件管委會必對當事人提出法律訴訟。」
等情,有系爭會議紀錄可稽;
參諸附表所示各案件中,其中附表編號3 、4 、6 、7 所示民事事件均係以系爭管委會名義為原告而提起民事訴訟,附表編號1 、2 、5 所示刑事案件則係由被告林美伶為告訴人,以各該刑事案件被告涉有侵占系爭社區住戶大會費用、不實請領午餐費用或貶損系爭管委會委員名譽等節為由提出刑事告訴,而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刑事案件則均係各該案件告訴人以被告林美伶在擔任系爭管委會委員期間,因執行職務所涉之回饋金分配、社區文件公告張貼及健保費用催繳等相關事宜,而對被告林美伶提出刑事告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等件在卷可佐。
佐以陳謄明曾因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並賠償10,000元予原告乙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6 年4 月29日新北檢兆良106 偵7867字第16995 號函附卷可憑;
稽之系爭費用亦均係在系爭會議決議通過上開議案之106 年度所支出,有原告提出之各該費用支出憑證在卷可佐,審酌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案件內容均係攸關系爭社區經費等相關權利,而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案件亦係因被告林美伶基於委員身分執行職務之行為而涉訟,並非純與被告林美伶個人相關而與系爭社區事務無涉,且系爭費用均係於系爭會議決議通過上開議案之106 年度所支出等情,故被告抗辯系爭費用均係於系爭會議後,依系爭會議上開決議內容,而就系爭社區涉訟案件支出相關費用,尚非無據。
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會議上開議案授權對象為系爭管委會,而非被告林美伶,且該議案內容並未授權得支出系爭費用,被告嗣後欲支出各該案件相關訴訟費用時,自仍應逐一經系爭管委會決議通過等節,然亦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會議上開議案內容有無授權被告林美伶得以斯時主任委員身分為系爭管委會進行相關民、刑事訴訟案件,以及得否以社區經費支付相關訴訟費用等節各執一詞,則系爭會議斯時經與會管理委員討論決議之議案內容實際授權範圍為何,應以實際在場與會之管理委員較為知悉。
又系爭費用支出時,依序須經系爭社區管理組長、被告林淑貞、蕭如宣、盛麗君、歐仁信、林美伶基於各自執掌職責逐層簽核乙節,業據被告陳稱在卷,且有上開支出憑證在卷可佐,則倘系爭經費均僅係被告林美伶未按規定擅自支出以供私人進行訴訟所用,則被告歐仁信等4 人及系爭社區管理組長亦應無均無端在其上簽核同意之理,故被告就此抗辯渠等均係實際參與系爭會議之管理委員,因認基於系爭會議上開決議內容得支出系爭費用,且附表所示各訴訟案件均與系爭社區利益相關,始簽核同意支出系爭經費等節,尚非全然無憑,而原告就此除就上開議案用語內容授權對象、範圍等節,與被告互執不同意見外,並未就被告抗辯前情確屬不實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逾越委任授權範圍、無因管理或共同侵權之行為,而致生損害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尚非有據,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8,490 元及遲延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另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8,490 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附表:
┌──┬───────────┬───────────┐
│編號│案件 │費用 │
├──┼───────────┼───────────┤
│1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撰狀費7,500元 │
│ │7865號案件 │ │
├──┼───────────┼───────────┤
│2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撰狀費8,000元 │
│ │7867號案件 │ │
├──┼───────────┼───────────┤
│3 │本院106年度板小字第352│撰狀費7,500元、 │
│ │號民事事件 │裁判費1,000元 │
├──┼───────────┼───────────┤
│4 │本院106年度板小字第659│第一審撰狀費7,500元、 │
│ │號民事事件、106年度小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 │上字第98號民事事件 │上訴撰狀費8,000元、 │
│ │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
├──┼───────────┼───────────┤
│5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撰狀費7,500元 │
│ │7590號案件 │ │
├──┼───────────┼───────────┤
│6 │本院106年度板小字第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 │1692號民事事件、106年 │上訴撰狀費8,000元、 │
│ │度小上字第161號民事事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
│ │件 │ │
├──┼───────────┼───────────┤
│7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64│律師函費用6,000元、 │
│ │號民事事件 │律師費70,000元、 │
│ │ │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 │
├──┼───────────┼───────────┤
│8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律師費45,000元 │
│ │19626號案件 │ │
├──┼───────────┼───────────┤
│9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律師費45,000元 │
│ │19627號案件 │ │
├──┼───────────┼───────────┤
│10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律師費25,000元 │
│ │30499號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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