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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李啟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
利息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10,502元及利息未清償。
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
),普羅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
移轉原告,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通知,屢次催告被告速來
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 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5萬元,自92年12月3 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3 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0,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
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十三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借款本息、違
約金。案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
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三)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通知函、授信約定書、公告報紙、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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