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簡,1285,2020070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285號
原 告 周恒智即龍星企業社
被 告 宋東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9 月9 日與被告簽訂房屋修繕整修合約書,約定原告為被告之新北市○○區○○路○○○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潢工程,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嗣原告於108 年1 月31日竣工交屋,被告亦於108 年2 月11日提出工程瑕疵,兩造約定於108 年2 月16日進行驗收,由於被告尚有工程驗收款45,000元未付,原告亦超出完工日期,經兩造協議應扣除6,000 元,即約定被告應於電力公司電錶封印完畢後給付剩餘驗收款39,000元,而電力公司已於108 年2 月19日前往封印,詎被告要求原告需將該棟房屋1 至4 樓之主電線更換為系爭工程契約所未約定之38平方口徑,藉詞拒付上開驗收款;

另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項亦約定被告應按期支付工程款,如拒絕給付,被告除應按約定支付款項外,另應賠償原告按總工程款3 成即225,000 元之違約金,是被告自應給付原告264,000 元。

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頂樓加蓋,欲裝潢作套房出租使用,使用之電力係由4 樓供應,原告言明若作套房出租電力需求會變大,建議被告將原先4 樓電線口徑更換成22平方之線徑並將5 樓老舊線路重新拆除配線,惟108 年2 月24日進行最後工程驗收時,系爭房屋卻發生跳電,自未通過驗收,被告即無支付驗收款之義務;

再者,系爭工程約定之施工期限為不含假日之70個工作日,應於107 年12月18日完工,惟原告遲至108 年1 月31日始施作完畢,計遲延44日,依系爭工程契約應處違約罰款33,000元,另兩造並未約定原告僅需扣款6,000 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驗收款應為12,000元(計算式:45,000元-33,000元=12,000元),而非39,000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9 月9 日間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原告為被告之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潢工程,承攬報酬為75萬元,被告已給付705,000 元,原告於108 年1 月31日完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乙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有驗收款39,000元未付,並應賠償原告違約金225,00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㈡原告有無遲延完工之情事?如有,逾期罰款之金額為何?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違約金225,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5款約定:「付款辦法: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依以下階段付款:4.驗收款:雙方會同驗收無誤後,甲方(按即被告,下同)應支付按總工程款10% 即新台幣柒萬伍仟元整」,而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之施工細項業已完工,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固以其中「1F至4F電源線更新(22mm2 )」工項施作後,系爭房屋仍跳電,未符兩造約定之品質,原告同意另更換大口徑之電線等語置辯,惟原告則否認有與被告為上開約定,並稱其已依契約施作,因原告將1 至5 樓電器電源同時打開才發生跳電,另更換大口徑電線與台電原有電線口徑不同,可能造成火災,伊不可能同意等語,復被告未就兩造確有上開約定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既已依約施作約定之工項,並無不能驗收之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驗收款自屬有據,又原告前業向被告借支驗收款3 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得請求之驗收款應為45,000元(計算式75,000-3 萬元=45,000元)。

㈡原告有無遲延完工情事?如有,逾期罰款之金額為何?1.查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1.工程期限:本工程乙方(按即原告,下同)應於簽約後7 日內即107 年9 月15日前開工,工程期限不包含假日70天。

2.乙方應按工程期限完工,惟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而無法施作者,乙方於前揭事由終止時,應向甲方提出延長工期通知,否則不得以任何理由延誤完工期限。

3.甲方要求變更工程內容,工程期限另由雙方議定之。

4.本工程工期採工作天計算,免計工期外,並可依下列情形免計工期:㈠國定假日:元旦、青年節、勞動節、教師節、國慶紀念日、臺灣光復節、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國父誕辰紀念日、行憲紀念日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布放假日數免計工期。

㈡民俗節日:春節七日、清明節二日、端午節一日、中元節一日、中秋節一日免計工期。

㈢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各級主管機關臨時公布放假者,免計工期。」



第9條第4項亦約定:「乙方逾越完工日期時,每日應罰按總工程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最多計算至百分之20」,而系爭工程係於107 年9 月12日開工,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9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扣除週六、日之休息日、及上開約定之107 年9 月24日中秋節、10月10日國慶紀念日(臺灣光復節、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國父誕辰紀念日、行憲紀念日於107 年間即非中央主管機關公布之放假日,故不予扣除),工程期限應為107 年12月20日,原告於108 年1 月31日方為完工,自逾越原定施工期限42日。

2.復原告主張其逾越工期係因被告之母親要求其拆除已施作之木門,更換為實木門,向工廠訂製門組需7 至15日,重新施作則需5 至6 小時;

又被告於締約時就隔間木材僅選定一層合板木材,於原告施作2 日後方要求多加一層木材,致原告已施作部分需全部拆除,耗費2 工作天之時間,重新訂製亦需3 週,重新施作含骨架則需40工作天;

另被告於107 年12月6 日與其母出國一週,將工地出入門鎖上,要求原告不得施工等節。

被告就其母親有因木門尺寸不符民間規制而要求原告更換木門,及原告施作木板隔間後,被告另要求原告施作2 層木板等情,俱不爭執,則被告既有變更工程之內容,揆諸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變更工程內容,工程期限應由雙方議定之意旨,是因而增加之工作天數,因屬不可歸責原告,自不得認原告延誤工期。

茲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得否延展工期判斷如下:⑴更換木門部分:原告主張其向工廠訂製門組需7 至15日,重新施作門組另需5 至6 小時等節,參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重新訂製門組之日期係107 年9 月21日,縱廠商需7 至15日後方能出貨,惟距原訂107 年12月20日之施工期限尚有相當時日,自難認有因重新訂製門組而延展工期之必要,另原告主張重新施作門組涉及調整門框尺寸,尚需工時5 至6 小時部分,惟本院審酌合理之施工時間,認應以半日即4 小時已為足夠。

⑵更換隔間木板部分:原告主張其原已施作木板隔間2 工作天,因被告要求變更隔間木板厚度,其重新訂製木板需3 週時間,拆除原施作之隔間需2 工作天,重新施作另釘骨架,需40工作天等節。

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原告於107 年9 月18日釘木板,伊係於同年月20日反應木板的問題等語(見本院109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原木板隔間之工項已施作2 工作天即屬可採。

又參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告另訂製木板之日期為107 年9 月21日,縱需3 週後方能到貨,於同年10月中旬即可到貨,距107 年12月20日施工期限尚有2 個月之時間,且期間原告仍得進行其它工項,自難認有因重新訂製木板而延展工期之必要。

至原告主張重新施作木板隔間需40工作天,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原告原2 日即完成原木板隔間之工項,重新施作何需40日等語,復兩造均無欲就重新施作木板隔間之合理工期送請專業機關鑑定,本院審酌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細項,除「隔間木板牆」外之其餘工項,陳明所需之施工天數分別為:「1.全室天花板更新合照明燈:5 天。

2.1F~4F 電源線更新:1 天半。

3.5 樓室內電線獨立開關箱:7 天。

4.舊浴室剔除新做含衛浴設備:16天。

師傅大概8、9天,我7天左右。

5.前陽台地磚牆面壁磚含(防水施做):4天。

6.新砌磚浴室180x 180含衛浴設備:18天。

師傅做水泥的部分10、11天,我的部分7 天,師傅做的時候我做其他工程。

7.前陽台需有水龍頭*照明燈*洗手台:1天。

8.舊冷氣拆除原有冷氣孔封閉:2天。

9.前陽台遮雨棚新做使用三合一浪板:4天。

10.後陽台防水施做* 另需有水龍頭* 照明燈* 洗手台:3 天。

11.和室門封板:1天半。

12.水電配管:浴室2天半、其餘5天。

13.和室*房間木板牆拆除:1天。

14.廢棄物清運:我請人來清的。

15.鎖頭更新:半天。

16.房間左側牆面防水加粉刷:師傅進去做3 天。」

、「4、6 、16部分師傅進去施做時原則上我就做別的工程,如果會互相影響,我就不會進去施做。

原則上都會影響,我只有兩天有實際進去施做。」

(見本院109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據上可知其餘工項所需之施工天數計73日(計算式:5 日+1.5 日+7 日+16日+4 日+18日+1 日+2 日+4 日+3 日+1.5 日+7.5 日+1 日+0.5 日+3 日-2 日=73日),即逾系爭工程契約原定70日之工期,應認系爭房屋木板隔間所需施作時間非長,是被告稱原告就原木板隔間之工項施作2 日即可完工,應屬有據,復衡酌因變更隔間木板厚度原告需另增釘骨架,確增加施工之時程,應認變更後之工期以7 工作天為合理,加計原告原木板隔間施作之2 工作天、拆除之2 工作天,是原告因被告變更此工項所增加之工作天數為11日(計算式:7 日+2 日+2 日=11日)。

⑶被告出國期間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2月6 日出國一週期間,要求原告不得施工乙節,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原告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伊僅向原告表示自己決定要不要施作,5 樓並沒有鎖等語,復原告亦自承其確有系爭房屋之鑰匙(見本院109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衡諸常情,被告倘不欲原告於其出國期間施作以保障其住宅安全,理應收回系爭房屋之鑰匙,待其返國後再行交付予原告,豈可能仍由原告保管鑰匙之理,復原告亦未就上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3.末原告主張兩造業協議就延誤工期部分僅扣款6,000 元乙節,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採信。

綜上,本件被告得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之逾期罰款計為22,875元【計算式:75萬元×1/1000×(42日-0.5 日-11日)=22,875元】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違約金225,000 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驗收款,自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項給付違約金225,000 元乙節,惟參以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甲方應按約定時期支付工程款,如甲方拒付工程款時,乙方得停止施工,經乙方書面催告後,仍未支付者,乙方得主張終止合約,甲方除應按約定支付之款項外,另應賠償乙方按總工程款3 成之違約金」,顯見該違約金約款係針對被告未依契約付款辦法所示期程支付工程款,致原告需停止施工終止契約之情下,被告即需給付違約金以填補原告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惟系爭工程既已完工,原告復無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情事,原告據上開條款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125元(即驗收款45,000元扣除逾期罰款22,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