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素不相識,被告竟自民國106年5月24日起
- 二、被告則以: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㈠、原告曾於101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擔任桃園市大
-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公開發表如附
- ㈢、被告就其所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4之言論,業經原告向臺灣桃
-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 ㈠、附表所示之言論是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
- ㈡、被告發表附表所示之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否具
- ㈢、被告是否應就發表附表所示之言論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係基於系爭調動、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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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334號
原 告 游月鈴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王瀅淇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林明忠律師
馮世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素不相識,被告竟自民國106年5月24日起至106年10月27日止,多次以 Bear Allison為名在社群網站臉書 (FACEBOOK,下稱臉書)頁面、PE0P0公民新聞網站及寄發存證信函等方式,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賠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均係善意發表關於原告教育行政行為等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與公共利益相關且非虛構事實或憑空謾罵,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依釋字第 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得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曾於101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擔任桃園市大溪區田心國小(下稱田心國小)校長。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
㈢、被告就其所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4之言論,業經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臺灣地檢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15181號、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178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原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10號駁回再議,再經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桃園地院以 108年度聲判字第13號駁回聲請確定。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致原告名譽權等人格權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臉書截圖2份、PE0P0公民新聞截圖、被告發文內容、104年校園會議記錄、105年校園會議記錄、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中心、田心國小意外事件緊急處理記錄、八德大湳郵局存證號碼000288存證信函乙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
第144至152頁;
第213頁;
第238至241頁),被告固不爭執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惟否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附表所示之言論是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㈡、被告發表附表所示之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否具有不法性?㈢、被告是否應就發表附表所示之言論負損害賠償責任?㈣、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㈠、附表所示之言論是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按言論自由可分為客觀之「事實陳述」及主觀之「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得以驗證真偽,「意見表達」則係個人對於事物之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偽之問題,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參見釋字第509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就被告所發表系爭言論之性質,分析如下:⒈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部分(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中,關於「...游月鈴校長濫職擅權,包庇親信、昭然若揭」、「實在無法忍受台灣教育因這樣濫職擅權之人擔任校長」、「田心國小校長作風強勢」部分,係以原告將教師調職過程違反相關規定、正當程序」之事實為基礎,夾雜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揆諸上開說明,屬「以事實陳述為基礎之意見表達」,仍須驗證事實之真偽;
另關於「將教師吳俊民自事務組長調職為科任教師」、「將教師李元亨自教務主任調職為科任教師」、「將江明達教師調職為教務主任」、「任用未受訓僅考上主任之教師」部分,係有關原告擔任田心國小校長期間有無主導上開教師調職、任用事宜,未涉及價值判斷,並非不得驗證真偽,依上開說明,要屬「事實陳述」無疑。
⒉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部分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中,關於「惡人先告狀」、 「失(按誤繕為「私」)德的教育行政人員」部分,係以附 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陳述及原告、訴外人江明達向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等事實基礎,夾雜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揆諸上開說明,屬「以事實陳述為基礎之意見表達」,仍須驗證事實之真偽;
另關於「原告、訴外人江明達向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田心國小學童遭電動門夾傷休克送醫」、「未見游校長上報長官」、「未見校園安全檢討會議」、「未懲處失職人員」等部分,係有關原告、訴外人江明達是否有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及田心國小有無學童遭電動門夾傷及原告就該等事件有無通報上級機關、召開校園安全檢討會議及懲處失職人員,未涉及價值判斷,並非不得驗證真偽,依上開說明,應屬「事實陳述」。
⒊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論部分被告所為附表編號 3所示之言論中,關於「被濫職擅權的校長欺凌」、「除了內鬥之外,也非常擅長一些小動作」、「害群之馬」等部分,係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陳述之事實基礎,夾雜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揆諸上開說明,屬「以事實陳述為基礎之意見表達」,仍須驗證事實之真偽;
另關於「田心國小游月鈴校長告我妨害名譽要求我到案說明」、「游校長不斷打電話給相關人員要求封口」等部分,係有關原告是否有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及原告有無要求相關人員不得對外發言,未涉及價值判斷,並非不得驗證真偽,依前揭說明,自屬「事實陳述」。
⒋被告所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言論中,關於「更換人事行政,卻沒有詢問當事人」等部分,係有關原告是否曾有進行人事調動未詢問當事人意願,未涉及價值判斷,並非不得驗證真偽,依前揭說明,自屬「事實陳述」。
⒌附表編號5所示之言論部分被告所為附表編號5所示之言論中,關於「游月鈴校長不知自我檢討,反而惱羞成怒」係以原告就被告所為批評提出刑事告訴反應之事實為基礎,所為夾雜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揆諸上開說明,屬「以事實陳述為基礎之意見表達」,仍須驗證事實之真偽。
㈡、被告發表附表所示之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否具有不法性?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立法者為保護人民之權利或利益免受他人不法之侵害,而就侵權行為所作之一般規定,應屬國家釐清個人行為界限,建立合理法秩序以保護人民權益之必要規定。
惟適用於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事件,係在就足致他人名譽受損之言論予以規範,而與言論自由有涉。
如認所有足致他人名譽受損之言論,均構成侵害行為,固對個人名譽之保護甚周,但對言論自由之保護,即有不足。
依釋字第509 號解釋之意旨與衡量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之平衡,於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時,應採取符合憲法意旨之解釋方法,就系爭言論所涉及之人與事之不同,而有不同之適用標準,方能兼顧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是依釋字第509 號解釋之意旨,且考量民法之本質功能後,於判斷系爭言論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時,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
如行為人明知所言不實,而仍率意為之,除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者外,應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
而如行為人能證明其所言為真實者,即應不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
而於無法證明系爭言論為真之時,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以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間之平衡,應視言論對象之身分與言論內容之性質,設定不同程度之注意義務,就行為人違反義務之情狀定其責任(釋字第656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
因此,依照上開說明,關於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非不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茲就附表所示之言論審認如下:⒈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部分①關於被告有無「將教師吳俊民自事務組長調職為科任教師」、「將教師李元亨自教務主任調職為科任教師」、「將江明達教師調職為教務主任」(下稱系爭調動)之事實,原告確於擔任田心國小校長期間參與該等教師上揭職務調動,業經原告於另案偵查中陳述明確(見桃園地檢106年度他字第465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5頁反面),而關於原告「任用未受訓僅考上主任之教師訴外人江明達擔任教務主任」部分,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於田心國小陳報江明達代理教務主任後,於105年2月4日函覆:教師江明達未具主任資格,本不應兼任田心國小教務主任,惟衡酌田心國小業務運作之實際需要,勉予同意江明達於104學年度第2學期代理教務主任職務等語,有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05年2月4日函可稽(見他字卷第66頁反面),堪認被告所發表附表編號1之上開部分言論與事實相符,而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②關於上揭言論批評原告「濫職擅權」、「包庇親信」、「作風強勢」部分,係基於上揭原告所為上揭教師人事調動之事實所為部分,係以原告前揭人事調動之事實為基礎之意見表達,參酌原告擔任田心國小校長,就該校所屬教師所為之職務調整、調動固屬校長之人事決策權,然系爭調動是否妥適,及調動過程是否踐行正當程序等事項,均攸關職務調動之當事人權益,甚可能間接影響斯時就讀田心國小學生之受教權,況任用未具主任資格之江明達代理教務主任乙事本有爭議,亦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以上開函文表示意見,益見該等議題與公益相關,是原告所為上揭教師調動事項,顯屬可受公評事項,原告上揭批評,既係基於實際存在之事實所為評論,堪認屬適當之評論,而欠缺不法性,自非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③綜上,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就發表與事實相符陳述部分,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就批評原告「濫職擅權」、「包庇親信」、「作風強勢」意見表達,係根據系爭調動之事實,所為適當評論,係對於公立小學校長人事行政作為之批評,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非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⒉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部分①關於該等言論有關「原告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部分,原告曾於被告發表附表編號 2所示言論前之106年5月27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報案,對在臉書上使用暱稱「Bear Allison」發表附表編號 1所示言論之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有原告106年5月27日之調查筆錄可稽(見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5181號卷第10至11頁),該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②關於該等言論有關「田心國小學童遭電動門夾傷休克送醫」部分。
查,原告擔任校長之田心國小學生,於104年12月22日 8時35分許之環境打掃時間,在田心國小側門遭鐵捲門夾傷,受有側頸部擦傷及後頸部撕裂傷縫合 6針之傷害(下稱系爭鐵捲門事件),有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通報處理中心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可稽(下稱系爭通報表,見他字卷第68頁反面),復參以系爭鐵捲門事件後,田心國小於104年12月29日派員對系爭電捲門事件發生時手持遙控器之學生進行個別輔導,於105年1月4日行政會議中由訓導主任報告該校電動門遙控器日後皆由師長操作、保管等節,有田心國小會議紀錄及105學年度個別輔導紀錄表可考(見他字卷第70頁反面;
第74頁),堪認田心國小確有發生系爭鐵捲門事件,且事故發生時係由學生操作、保管該鐵捲門遙控器,核與被告所發表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有關系爭鐵捲門事件發生經過之陳述相符,該部分之陳述既與事實相符,即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③關於該等言論中陳稱原告就系爭鐵捲門事件「未上報長官」「未見校園安全檢討會議」、「未懲處失職人員」部分。
查,田心國小於104年12月22日8時35分系爭鐵捲門事件發生後,同日晨會會議紀錄就該事件後續處理記載:①校安通報系統登錄(生教組)②12時40分召開全校教師會議,嗣由該校生教組長王瑞麟於同日14時13分將系爭鐵捲門事件登錄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之系統,有會議紀錄、系爭鐵捲門事件校安通報內容初稿、系爭通報表可稽(見他字卷第67至69頁),田心國小於 104年12月23日全校朝會中電動門使用注意事項、事故發生處理原則等事項實施校園安全宣導,於105年 1月4日行政會議中,訓導主任報告日後鐵捲門之遙控器由師長操作、保管,原告亦於 105年1月5日教師晨會中報告:加強學童打掃時間留意安全,訓導處派人加強巡邏,導師也務必謹慎留心,有相關會議紀錄可參(見他字卷第69、70頁;
第73頁反面),是該等言論中關於「未上報長官」、「未見校園安全檢討會議」部分與事實即有出入。
惟,參諸證人即系爭鐵捲門事件發生時田心國小之生教組長王瑞麟於另案偵查中結證稱:系爭電捲門事件屬生教組長職權,事件發生時伊休假,伊於24小時內通報教育部,就伊所知系爭鐵捲門事件沒有懲處相關人員,但伊未參加主管會議,不知道當時懲處事宜等內容(見桃園地檢106偵字第00000號卷第212頁);
及證人李元亨於另案偵查中結證稱:伊有告知被告系爭電捲門事件發生經過,但伊係告知被告沒有懲處名單,而非未通報上級,伊有將伊與四維國小沈樹林校長對話之錄音檔交給被告等語(見同上卷第210頁反面),佐以被告李元亨於附表編號2之言論發表前,曾與106年月31日8時9分許,於與沈樹林通話過程中提及原告就系爭電捲門事件並未陳報上級,有電話錄音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下稱系爭譯文),足見被告發表附表編號2言論關於系爭電捲門之事實陳述內容,應係綜合其親自聽聞李元亨就系爭鐵捲門事件之陳述,以及李元亨提供其與沈樹林間之對話錄音檔案內容,而為之事實陳述,參以李元亨於系爭電捲門事件發生時為田心國小教務主任,應會參與相關會議而知悉系爭電捲門事件後續處理情形,應屬可信之消息來源,並有對話錄音檔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就系爭電捲門事件未通報上級、未召開檢討會議及未提出懲處名單,應認被告發表該部分之言論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該部分與事實不盡相符之陳述,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④關於該言論關於「惡人先告狀」、「失德的教育行政人員」部分之意見,係基於原告所為系爭調動,及其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之事實,所為適當評論,如前所述,亦欠缺不法性。
⑤綜上,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言論,就發表與事實相符陳述部分,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就關於陳述原告就系爭電捲門事件未陳報長官、未召開會議部分,雖與事實不符,然被告根據李元亨之描述及李元亨提供之錄音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就該部分內容所為陳述屬實,另就批評原告「失德」、「惡人先告狀」等意見表達,係根據系爭調動、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之事實,所為適當評論,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⒊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論部分①關於被告有無「不斷打電話給相關人員要求封口」之事實,被告雖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該等行為,然證人李元亨於本院言詞辯論證稱:被告並未就上開原告要求相關人員封口乙事向伊求證,然被告有向伊提到,伊在查證過程有打電話至田心國小,但學校都不接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10頁),另佐以訴外人沈樹林與證人李元亨在電話通話中曾提及:「你那個校長游月鈴提到有一些事情,說我們那個藝術家在做事,跟其他普通的見解,跟別人不一樣啊!不適應!不適應!就退休就好啦!就這樣。
她有跟我提」、「啊!你現在退休了。
提那幹嘛?」、「你就退休,就船過手無痕。
也不會有什衝突什麼的啊!她要替你不平也不能怎樣啊?啊!就退休了...幹嘛去管那些凡塵俗事,就已經退休了」、「那現在就是現職的人要內鬥!藉你的刀!你的手!去搞人家...你 何必去當人家的那個」等內容,有系爭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4頁),足見原告曾將李元亨調離教務主任職務乙事之原因告訴訴外人沈樹林,且沈樹林於通話過程中亦不斷以李元亨已退休為由,要李元亨放下遭原告調離教務主任職務乙事,不再與原告爭執,該等對話錄音檔並經李元亨提供被告,則被告於知悉李元亨與沈樹林之上揭對話內容後,或可認為原告曾就將李元亨調離田心國小教務主任乙事對教育界人士以李元亨不適任而退休為由說明,而使被告產生原告就其所為系爭調動美化之印象,且原告於被告106年5月24日發表附表編號 1之言論後,即於同年月27日報警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此部分固為原告訴訟權之合理行使,但對於接到警方通知到案說明之被告而言,亦有原告要求被告不要繼續針對相關議題批評之意味,綜合被告發表該等言論前所獲關於原告之資訊,且考量被告發表附表編號 3之言論其實仍係延續對附表編號1、2之事實之關注,應認此部分之陳述係基於原告就系爭調動對外說明及及就附表編號1言論提出刑事告訴欲抑制批評之適當評論,而得以阻卻違法。
②關於上揭言論批評原告「濫職擅權」、「欺凌教師」、「除了內鬥之外,也非常擅長一些小動作」、「害群之馬」部分,係以被告所為系爭調動、系爭電卷門事件管理不當、對批評者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為基礎之意見表達,既係基於事實所為評論,考量被告討論之議題與公益相關,被告身為公務機關首長,就對其職權行使行為之批評,應為較多包容,故該等言詞雖顯令人不快,仍屬適當之評論,而欠缺不法性,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③綜上,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論,係根據相關事實所為適當評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非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⒋附表編號4所示之言論部分關於該言論關於原告「更換人事行政,有無詢問當事人」等部分。
查,原告就系爭調動關於李元亨、吳俊民部分,均係原告以該 2人不適任教務主任、事務組長之職務為由,主動將李元亨、吳俊民調離該等職務,業經原告於另案偵查中陳述明確(他字卷第145頁反面)。
依原告偵查中陳述,原告於105年1月27日告知李元亨不適任,要求李元亨離開教務主任職務,並於年2月1日將李元亨解聘。
關於吳俊民卸任事務組長部分,參照吳俊民與李元亨間之通話譯文,吳俊民於對話中向李元亨表示原告於101年 8月1日聘任吳俊民為事務組長,於同年月9日即要求吳俊民離開事務組長職務,有對話譯文可參(見他字卷第17、18頁),堪認原告就李元亨、吳俊民之調動,並未徵得該2人之同意,而係以校長姿態要求主動離職,如不離職則由原告解聘,是上揭言論指原告更換人事行政,有未徵得當事人同意情事之陳述,與事實相符,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⒌附表編號5所示之言論部分查,被告所為該等言論之收件人均為公務機關之首長,觀其內容大要,主要係向各該公務機關檢舉、陳情,並促請各公務機關首長依法處理,應無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
就該等言論關於「游月鈴校長不知自我檢討,反而惱羞成怒」係以原告就被告所為批評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為基礎,而原告確於106年5月27日向警方報案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足見該等陳述係基於事實所為,並根據該等事實為適當評論,難認有何不法。
㈢、被告是否應就發表附表所示之言論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各言論,均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亦無庸審究損害賠償之數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係基於系爭調動、系爭電捲門事件、原告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等事實所為之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均涉及公益事項,被告除訪談系爭調動之當事人李元亨外,亦自李元亨處取得相關錄音檔之證據資料,已有相當查證,而非憑空捏造。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言論均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經本院析論如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證人 日 旅費 576元
合 計 5,97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附表:本件被告所為言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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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表時間 │發表方式 │ 內容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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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5月24│於臉書以暱稱 │舉發桃園市大溪區 │本院卷│
│ │日20時23分│「Bear Allison│田心國小游月鈴校長 │第19至│
│ │ │」公開發表動態│江明達老師 │25頁 │
│ │ │訊息 │受害人之一:吳俊民老師,現任│ │
│ │ │ │桃園市大溪區百吉國小教導處訓│ │
│ │ │ │導組長。吳師原任教桃園市大溪│ │
│ │ │ │區田心國小人事、事務組長... │ │
│ │ │ │深受長官器重及同仁認同。 │ │
│ │ │ │民國101年8月1日在擔任事務組 │ │
│ │ │ │長一職,無故遭游月鈴校長將其│ │
│ │ │ │調職為科任教師。 │ │
│ │ │ │ │ │
│ │ │ │受害人之二:李元亨老師 │ │
│ │ │ │於105年8月1日退休 │ │
│ │ │ │李師原任教桃園市大溪區田心國│ │
│ │ │ │小教務主任承辦教務處業務 │ │
│ │ │ │李師曾服務於桃園市各校記功嘉│ │
│ │ │ │獎無數深受長官器重及同仁認同│ │
│ │ │ │104學度下學期無故遭游月鈴校 │ │
│ │ │ │長將其調職為科任教師 │ │
│ │ │ │游月鈴校長將親信事務組長江明│ │
│ │ │ │達老師直接調職為教務主任違反│ │
│ │ │ │行政倫理 │ │
│ │ │ │江明達老師擔任教務主任期間許│ │
│ │ │ │多校長交辦工作無法完成,105 │ │
│ │ │ │學年度將江明達調任為輔導主任│ │
│ │ │ │,陳愛玲從輔導主任調任為教務│ │
│ │ │ │主任。江明達未交接使陳師工作│ │
│ │ │ │繁重心力交瘁,卻只能忍耐游月│ │
│ │ │ │鈴校長濫職擅權、包庇親信、昭│ │
│ │ │ │然若揭。懇請鈞座為端正教育風│ │
│ │ │ │氣予以嚴懲是盼! │ │
│ │ │ │投訴人:王瀅淇 │ │
│ │ │ │手機09XXXXXXXX │ │
│ │ │ │瀅淇長期以來都對社會公益及教│ │
│ │ │ │育非常關切 │ │
│ │ │ │甚至常至家扶或勵馨 │ │
│ │ │ │基金會犯罪人保護協會幫忙義賣│ │
│ │ │ │聽聞游月鈴校長家中富有且受害│ │
│ │ │ │人均不敢聲張 │ │
│ │ │ │實在無法忍受台灣教育因這樣濫│ │
│ │ │ │職擅權之人擔任校長 │ │
│ │ │ │又因自己喜惡隨意更換人事 │ │
│ │ │ │於公已經向各單位舉發 │ │
│ │ │ │所以留言人請注意 │ │
│ │ │ │已經向教育部、國教署要求秉公│ │
│ │ │ │處理 │ │
│ │ │ │ │ │
│ │ │ │訴諸媒體是希望不要再有濫職擅│ │
│ │ │ │權的事情發生 │ │
│ │ │ │大家應該重視我們下一代的教育│ │
│ │ │ │ │ │
│ │ │ │於私希望有心 │ │
│ │ │ │為人民發聲之立委和議員能重視│ │
│ │ │ │此案並協助處理 │ │
│ │ │ │澄淇必當在能力範圍內 │ │
│ │ │ │將為民喉舌之立委議員名單公布│ │
│ │ │ │為明年選議員和縣市長 │ │
│ │ │ │發表公開聲明 │ │
│ │ │ │感恩大家 謝謝! │ │
│ │ │ │另請留言人不知道始末 │ │
│ │ │ │校長有行政權 │ │
│ │ │ │但也要尊重所有教職人員 │ │
│ │ │ │而不是獨斷獨行 │ │
│ │ │ │教評會也沒有開 │ │
│ │ │ │就任由自己的喜惡 │ │
│ │ │ │任用自己的親朋好友 │ │
│ │ │ │如何服眾 │ │
│ │ │ │切勿自以為是 │ │
│ │ │ │若有必要我將追究其言行之責 │ │
│ │ │ │對於心胸狹隘又不明是非之人 │ │
│ │ │ │瀅淇不再回應 │ │
│ │ │ │發文的重點是對於田心國小校長│ │
│ │ │ │作風強勢卻又不遵守教育部規定│ │
│ │ │ │任用還未受訓 │ │
│ │ │ │僅考上主任 │ │
│ │ │ │立刻任用自己親信才重點 │ │
│ │ │ │希 望端正教育風氣能讓好的老 │ │
│ │ │ │師能夠有機會一展長才讓不適任│ │
│ │ │ │的老師,另謀高就 │ │
│ │ │ │感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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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5月31│於臉書以暱稱 │瀅淇舉發田心國小校長游月鈴卻│本院卷│
│ │日16時16分│「Bear Allison│遭由校長和江明達輔導主任 │第144 │
│ │ │」公開發表動態│惡人先告狀,昨天收到龍潭聖亭│、145 │
│ │ │訊息 │派出所警員來電通知 │頁 │
│ │ │ │今天下午6點做筆錄 │ │
│ │ │ │告瀅淇妨害名譽 │ │
│ │ │ │今日我於公向各單位舉發 │ │
│ │ │ │於私我已經跟律師討論應對 │ │
│ │ │ │對於這樣私德的教育行政人員感│ │
│ │ │ │到無奈也受傷 │ │
│ │ │ │但我相信正義永遠站在光明的地│ │
│ │ │ │方 │ │
│ │ │ │瀅淇不怕事 │ │
│ │ │ │只求問心無愧 │ │
│ │ │ │以下是今天查證到的部分,謝謝│ │
│ │ │ │大家關心~ │ │
│ │ │ │104學年度上學期當時衛生組長 │ │
│ │ │ │李麗 │ │
│ │ │ │6年1班導師梁瑛娟班上打掃外掃│ │
│ │ │ │區時 │ │
│ │ │ │側門鐵門學生只留一小縫 │ │
│ │ │ │學生鑽來鑽去 │ │
│ │ │ │未見管理的師長制止 │ │
│ │ │ │由於電動開關在女同學手上 │ │
│ │ │ │原擬打開卻按夾緊 │ │
│ │ │ │導致班上原住民男學生休克送醫│ │
│ │ │ │還好男生健壯縫幾針後 │ │
│ │ │ │休息一陣子後康復 │ │
│ │ │ │如果是柔弱學生 │ │
│ │ │ │後果不堪設想 │ │
│ │ │ │這攸關學生安全 │ │
│ │ │ │但未見游校長上報長官 │ │
│ │ │ │未開校園安全檢討會議 │ │
│ │ │ │未懲處失職人員 │ │
│ │ │ │游校長選擇性治校之理念 │ │
│ │ │ │可見一斑 │ │
│ │ │ │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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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5月31│於臉書以暱稱 │我並不是田心國小或任何一所小│本院卷│
│ │日21時 │「Bear Allison│學的老師,只是看到朋友被濫職│第29頁│
│ │ │」公開發表動態│擅權的校長和主任欺凌至此,實│ │
│ │ │訊息 │在無法忍受,因我兄長也有孩子│ │
│ │ │ │,公道自在人心,實在不需討拍│ │
│ │ │ │,公布這些事情,剛剛我已經接│ │
│ │ │ │到龍潭區警察局電話,說這位田│ │
│ │ │ │心國小游月玲校長告我妨害名譽│ │
│ │ │ │要求我到案說明,如此吃力不討│ │
│ │ │ │好之事,我仍舊一笑置之,因為│ │
│ │ │ │我知道游校長不斷打電話給相關│ │
│ │ │ │人員要求封口,除了內鬥之外,│ │
│ │ │ │也非常擅長一些小動作,但是我│ │
│ │ │ │相信這並不是所有的老師都這樣│ │
│ │ │ │,害群之馬讓所有的老師都被汙│ │
│ │ │ │名化不甚恰當,還是有很多老師│ │
│ │ │ │非常極心盡力的在教導孩子,盼│ │
│ │ │ │望大家都能客觀冷靜思考這件事│ │
│ │ │ │情,我也會為自己的言行舉止負│ │
│ │ │ │責,謝謝大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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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年10月2│於PeoPo公民新 │標題「桃園大溪田心國小校長游│本院卷│
│ │7日16時32 │聞網站刊登標題│月鈴」 │第27頁│
│ │分 │為「桃園大溪國│內文: │ │
│ │ │小校長游月鈴」│桃園大溪田心國小校長游月鈴,│ │
│ │ │之文章 │多次因自己喜好,更換人事行政│ │
│ │ │ │,卻沒有詢問當事人,造成多位│ │
│ │ │ │老師、主任、組長,身心受創!│ │
│ │ │ │卻又因為身為公務人員,人在屋│ │
│ │ │ │簷下不得不低頭,令人感慨萬千│ │
│ │ │ │。因而遭舉發,而田心國小校長│ │
│ │ │ │游月鈴,卻不自省,反而到龍潭│ │
│ │ │ │聖亭派出所,對舉發人提出妨害│ │
│ │ │ │名譽告訴,並且仗勢其夫為穩懋│ │
│ │ │ │上市公司之大股東,其所言所行│ │
│ │ │ │之過失,都沒有向受害人道歉,│ │
│ │ │ │目前進入司法程序,希望桃園地│ │
│ │ │ │方法院能秉公處理,還給社會大│ │
│ │ │ │眾交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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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年10月5│以存證信函寄送│舉發桃園市大溪區田心國小校長│本院卷│
│ │日 │予監察院長、司│游月鈐校長及江明達老師。未料│第238 │
│ │ │法院長、國教署│游月鈴校長不知自我檢討,反而│至241 │
│ │ │長、教育部長、│惱羞成怒,對舉發人提告妨害名│頁 │
│ │ │桃園市教育局長│譽,讓舉發人王瀅淇對於此事之│ │
│ │ │ │不當處置,相關單位處理之態度│ │
│ │ │ │,感到非常失望。現依中華民國│ │
│ │ │ │之法律將對游月鈴提出以下之告│ │
│ │ │ │訴:1、妨害名譽及信用:刑法 │ │
│ │ │ │第2編第27章。2、誣告:刑法第│ │
│ │ │ │2編第10章。3、瀆職:刑法第2 │ │
│ │ │ │編第2章。4、數罪併罰。5、正 │ │
│ │ │ │犯與共犯:刑法第4章。6、妨害│ │
│ │ │ │公務罪:刑法第2編第5章。7、 │ │
│ │ │ │公務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8、 │ │
│ │ │ │累犯:刑法第6章。9、刑事責任│ │
│ │ │ │外,附帶民事賠償,名譽受損要│ │
│ │ │ │求公開道歉!附上舉發事項及受│ │
│ │ │ │害人名單,盼各級長官重視並撤│ │
│ │ │ │查,要求秉公處理外,嚴懲端正│ │
│ │ │ │教育風氣。若有官官相護之嫌,│ │
│ │ │ │必將相關單位長官之大名和處理│ │
│ │ │ │方式,於公提告於私將所有資料│ │
│ │ │ │交由社會大眾和媒體公平公斷,│ │
│ │ │ │謝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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