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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3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鐘心彤
吳春龍
被 告 郭萬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4,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減縮聲明為211,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2 日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花蓮縣玉里鎮台九線295 公里與花193 線交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氏水所有並由訴外人羅文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334,576 元(內含零件費用274,700 元、工資46,830元、烤漆13,046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金額共211,891 元(即折舊後零件費用152,015 元、工資46,830元、烤漆13,046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8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稱:對原告減縮聲明後主張之金額沒有意見,對其主張認諾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訴外人羅文祥之駕照、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車損情形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為認諾(見本院108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1,8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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