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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447號
原 告 新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莊美春
訴訟代理人 何俊傑
被 告 鼎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葓
訴訟代理人 李映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向原告訂購單價新臺幣(下同)715 元,規格9mm ×3000mm之全自動PP帶20卷、復於同年月27日訂購相同規格、單價之白色、黃色不透光材質PP帶各80卷、20卷,另於同年5 月23日、6 月13日再訂購相同規格、單價之透明白PP帶各100 卷,以上數量合計320 卷(下稱系爭PP帶),買賣價金加計營業稅共計240,240 元,原告業已依約出貨並經被告受領,詎被告迄未給付上開貨款,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240 元,及自106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辯稱原告前所售之全自動打包機存有瑕疵,惟實係被告未告知原告即私自更換型號MH-102A 全自動打包機之可程式控制器,方導致該打包機出現被告所指之問題;
另型號YS-305R 全自動打包機部分,則因被告採購品質不一之PP帶,導致PP帶於打包機內無法正常運作,自不可歸責原告,被告之抵銷抗辯,於法不合。
二、被告則以:對於前向原告購買系爭PP帶,並不爭執,惟被告並非不願付款,而係被告前於105 年12月14日向原告購買之型號MH-102A 、YS-305R 全自動打包機於使用過程中大小問題不斷,屢修不復;
其中型號MH-102A 全自動打包機於106年4 月10日即便調到最緊,PP帶依舊鬆弛,原告維修後,於106 年4 月20日仍因送帶無法定位、馬達燒掉而停機,於106 年5 月10日運作時亦發生斷帶、PP帶跑出導線外等問題,更於106 年6 月6 日因機臺之故而為配電更換零件,復於106 年6 月12日再度發生無法作業之情事,另YS-305R 全自動打包於106 年6 月13日亦發生問題,嗣被告因不堪其擾,即花費395,000 元另行購置其他廠牌相同規格之機臺賠償客戶昇元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元公司),被告另應昇元公司要求而派人至現場看顧機臺,因而蒙受不必要之人力花費,為此被告已於106 年10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40萬元並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爰以損害賠償之40萬元部分與原告起訴請求之貨款互為抵銷;
縱認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無據,惟減少價金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效果,被告溢付之價金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本件應減少之價金為214,620 元,亦與原告主張之價金債權互為抵銷。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6 年4 月24日至同年6 月13日間向原告訂購系爭PP帶,價金合計240,240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送貨明細單各4 紙、被告簽收證明3 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提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否認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㈡查,被告前向原告購買型號為MH-102A 全自動打包機1 台(PP帶寬0.9mm ,機器尺寸:1580 ×W620×H1420mm ,下稱系爭MH-102A 打包機)、YS-305R 全自動打包機1 台(PP帶寬0.9mm ,機器尺寸:152 0×W680×H1500mm ,下稱系爭YS-305R 打包機),被告復將系爭MH-102A 、YS-305R 二打包機轉售予昇元公司,原告並於105 年12月14日交付上開機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報價單、送貨明細單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至被告主張106 年4 月10日起系爭MH-102A 打包機出現PP帶鬆弛、送帶無法定位、馬達燒毀、斷帶、PP帶跑出導線外、無法作業等問題;
另系爭YS-305R打包機於106 年6 月13日亦出現問題等節,固據提出其與原告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原告則否認系爭2打包機有何瑕疵,並以前詞置辯,而參以原告提出106 年3月3 日出差日報表,其備註欄記載:「發現MH-102A 打包機私自更換PLA (按即可程式控制器),導致機台不順」等語,另觀以原告於106 年6 月12日予被告之可程式控制器報價單,下方說明事項欄亦記載:「MH-102A 打包機故障原因,經過我們3 次調適後,應該是你們把原廠西門子PLC 換上OMRON ,因為品牌不同程式語文也不同,並不是你們認為把西門子的程式拷貝過來就可以完成的,所以陸陸續續故障點出現後,不是機器傳統微調可以處理的,所以才建議貴公司需向大陸永創公司緊急採購一個PLC 來更換,應該裝上新的PLC 後故障可以排除! 」,又原告出具該報價單前,於106 年4 月28日、5 月17日、6 月5 日確有3 次前去維修系爭MH-102A 打包機,亦有上開各日出差日報表存卷可稽,是106 年3 月3 日出差日報表所載發現被告私自更換系爭MH-102 A打包機之可程式控制器等節,堪可採信,至被告辯稱係因106年4 月10日通知原告修繕可程式控制器,原告未為前來,被告始於106 年4 月17日進行更換云云,惟參以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被告於106 年4 月10日之前即詢問原告關於如何下載安裝程式之事宜,並表示其無法下載等語,足認被告於該日前即自行更換可程式控制器完畢,被告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則被告既自行更換可程式控制器,且係在其向原告反應打包機發生故障問題前,是本件自無法排除係因被告事後更換非原廠之元件,方導致打包機發生故障情事之可能。
至證人即昇元公司課長王永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固證稱:昇元公司於105 年間向被告購買系爭MH-102A 、YS-305R 打包機,同時有組裝其他機台,打包機只是一部份,105 年12月14日交貨後昇元公司即立刻使用以包裝磁磚產品,而系爭MH-102A 打包機有出現送帶不順、斷帶、帶子跑出導線外、馬達燒掉等問題,這台機器被告有更換東西,我不知道是何時更換的,但更換前後故障頻率一樣、都不順暢,另系爭YS-305R 打包機則會打完一帶會沒黏好,第二帶不會送,送帶亦無法到達定位,致機器無法運作,我們發現瑕疵即向被告反應,被告有聯絡上游廠商即原告到場協助處理,但還是不順暢,一開始不是用原告的打包帶,後來換成原告的打包帶還是一樣,故障頻率均為半小時兩次等語,惟證人王永慶就被告更換系爭MH-102A 打包機可程式控制器之原因,先稱:「(法官問:你是否知道這台有換可程式控制器的狀況?)答:後面才知道被告為了跟我們設備連線有更換東西,我不知道何時更換的」、後則稱:「機台跑不順才更換」,就更換原因之陳述顯有歧異之情;
再者,被告係自106 年4 月10日、同年6 月13日起分別向原告反應系爭MH-102A 打包機、系爭YS-305R 打包機之問題,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又被告於106 年3 月間即更換可程式控制器,已如前述,則系爭MH-102A 打包機於更換可程式控制器前倘不斷出現故障之瑕疵,昇元公司向被告反應後,被告理應立即通知原告前來排除障礙,豈有遲至106 年4 月10日方向原告反應之理;
另證人王永慶固稱系爭YS-305R 打包機亦持續發生故障,其均有向被告反應等語,惟倘若屬實,衡情被告應會立即通知原告此事,亦難認有於機台交付逾半年之106 年6 月13日始向原告反應之可能,是證人王永慶上開證詞,顯與客觀證據所彰情狀未合,自難據為認定系爭MH-102A 、YS-305R 打包機存有瑕疵之憑據,復被告未就系爭2 打包機於危險移轉時即存有瑕疵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減少價金,自均無足採。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購買系爭PP帶之付款條件為25日結,月結30日,又系爭PP帶均於106 年6 月15日前出貨交付予被告等節,有送貨明細單4紙可稽,是被告就本件貨款240,240 元,自應於106 年7 月25日(即106 年6 月25日後之30日)付款完畢,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240 元,及自106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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