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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452號
原 告 謝政祐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品綺企業社即管敏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借名登記方式,以被告名義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與訴外人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行公司)簽訂委託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書),加盟美廉社板橋和平分公司(下稱和平門市),加盟期間為106 年4 月10日起至111 年4 月9 日,加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加盟金)及履約保證金80萬元均為原告支付,營運相關費用亦係原告籌措,由原告實際經營和平門市,被告則擔任店長,和平門市於扣除相關人事費用、租金、水費、電費等必要成本後,所有獲利均為原告領取。
因兩造僅有口頭協議,原告為確保能取回80萬元之保證金及每月獲利,遂於107 年6 月13日與被告簽訂借據,其上「利息」約定載明:「本借貸金錢約定利息,依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和平分公司每月往來帳稅後淨利全額計算」,為求慎重,兩造於107 年6 月20日前往民間公證人處辦理公證,因公證人表示利息約定不明,無法強制執行,故兩造即同意還款契約書之利息不予約定,原告只求確保權益,可實際管理、收取和平門市之收益即可,詎被告於同年6 月22日竟表示和平門市為其所有,要求原告離開,原告回應要離開可以,但保證金80萬元要當成借款,要付利息,另系爭加盟金則應按比例退還原告,惟被告拒絕原告之上開請求。
而系爭加盟金係被告請求原告代為先行墊支予三商行公司,自應定性為借款關係,兩造雖未約定清償期,惟原告前已委請律師定期催告,今催告期滿,原告爰先位依民法第474條、47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墊借之系爭加盟金;
另和平門市之經營權為原告所有,卻遭被告強行奪權,而原告僅經營和平門市1 年,其餘4 年之許可利益卻由被告無權受領,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加盟經營許可利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06 年9 月間,和平門市與員工發生資遣費爭議、107 年3 月間,和平門市亦與員工發生工資爭議,致三商行公司認為和平門市已嚴重毀損其商譽,原告即認三商行公司沒收和平門市80萬元履約擔保金為早晚之事,方斷尾求生將美廉社板橋和平店以80萬元之對價,交由伊承受營業,意即將履約擔保金遭沒收之風險,轉嫁由伊承擔,而伊認為和平門市是用自己的名字,即同意承受,另和平門市既係原告自行開業,故系爭加盟金原告要自己負擔,倘伊不願承受營業,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約定,系爭加盟金及屢約保證金均遭沒收,原告將損失110 萬元。
伊於107 年6 月22日與原告達成協議,約定自107 年7 月1 日起由伊承受營業,並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嗣和平門市於108 年9 月間結束營業,遭三商行公司沒收80萬元之履約擔保金,經伊提出訴訟,方以40萬元成立和解,伊確受有損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以借名登記方式,使用被告之名義於106 年4 月5 日與三商行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書,加盟美廉社和平門市,加盟期間自106 年4 月10日起至111 年4 月9 日,加盟金30萬元及履約保證金80萬元均由其支付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加盟契約書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加盟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加盟金,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加盟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加盟金,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
次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0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加盟金係被告請求原告代為墊支予三商行公司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兩造間有上開借貸之意思合致即需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與三商行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書,業如前述,原告既為實際加盟和平門市之人,被告僅為名義負責人,原告自當給付系爭加盟金,況系爭加盟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前項之加盟金為乙方利用甲方(即三商行公司)提供之經營管理技術與商譽之對價,於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或其它任何情形下,甲方均無需返還」,是三商行公司收取系爭加盟金後即無返還之義務,而被告僅為借名之人,難認有向原告借款繳付系爭加盟金而負擔債務之必要,原告復未提出兩造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證據供本院審酌,難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加盟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加盟金,有無理由?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偵字第31474 號被告被訴侵占之刑事案件,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07 年7 月以後係由被告承受營業,被告承受當初加盟契約內容的範圍等語;
復於本院107 年度板簡字第2284號返還借款案件108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於被告表示「我們去年有1 份借款80萬元的公證書. . . 」後,原告即稱:「80萬元被告頂讓我超商的價金」等語,而兩造於107 年6 月20日確有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簽立借款80萬元之還款契約書並為公證,有該事務所公證書暨還款契約書可稽,堪認該80萬元係被告承受和平門市營業之對價,是被告自107 年7月起承受和平門市之營業,即難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加盟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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