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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1461號
上 訴 人 翁敏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勁文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費新台幣陸仟肆佰伍拾元,逾期不繳納上訴費,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四、上訴理由,若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第442條第2項著有規定,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一第3項規定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提出之上訴狀僅記載上訴聲明,並未記載上訴理由,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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