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簡,156,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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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56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秀敏
陳信華
被 告 洪於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883元,及其中94,329元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洪於貴於民國93年2月6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查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及代償他行積欠款項,至96年7 月3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140,883元,其中本金為94,329元。

又本案繫屬之債權本金暨利息、違約金、代墊費用等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業據陽信商業銀行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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