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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6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被 告 廖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柒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依約應於還款週期截止日或於約定到期日清償,期間按固定年息百分之10計付利息,並以日盛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原告並與日盛銀行訂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94年7 月16日止,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57,041 元(其中本金243,748 元)未為清償,嗣經日盛銀行向原告請求理賠金額257,041 元,並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移轉通知。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041 元及其中243,748 元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客戶資料、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理賠同意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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