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簡,182,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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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182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紀明
訴訟代理人 湯俊誠
楊智閔
被 告 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18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11日18時0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寧街與福和路183巷口時,因未遵守支線道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曾國銘所有且駕駛之
ASB-95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
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原告前揭承保車輛已於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估修,修護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91228元(其中零件費用148824元,工資費用10815元,烤漆費用3158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依法向被告求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91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非常有誠意要來解決這件事。
這是發生在一年前的車禍,當時警察有到現場,有到警局做筆錄,被告是被車牌
ASB-9569的mini進口汽車撞倒的。
被告是被撞倒在車牌前面,而不是倒在汽車側面。發生事故當下,被告即沒有看
到來車,也沒聽到煞車聲。肇事者下車把被告的機車扶正
,並詢問被告有沒有怎麼樣,被告當時回答沒有怎麼樣,
因為被告當下也懞了。警察嗣後到達現場問:有移動機車
嗎?肇事者說:有,又說他有行車記錄器。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約20萬元的修車費,被告無法接受,也無能力負擔。被告這部機車已超過十年,只有前殼(塑膠
)裂開而已,mini的車應該更堅固才對,怎麼會有汽車嚴重到需要修理的情況?且警察當時有到現場,如果有嚴重
的車輛受損,難道會允許雙方快速離開嗎?因此被告請求
原告應該提出警察局所做的筆錄,以及警察拍攝本案汽車
受損情形之相片,並提供辦理保險理賠前對本案汽車所拍
攝的相片檔案,還有請原告說明為什麼沒有事先通知被告
到維修現場,而且沒有經過被告同意,就進行維修。
(三)原告請求太高,肇事責任沒有意見,當初車禍發生後對方車子的保險桿沒有凹進去各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保險估價單
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且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
,自堪信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確有肇事責任。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為被告所不爭
執,揆諸首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原告所
承保系爭車輛係105年8月出廠,修復費用共計191228元(其中零件費用148824元,工資費用10815元,烤漆費用31589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足稽。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
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
本件汽車於105年8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7年2月11日止,已使用1年6月,其零件累積折舊額為722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76582元。
至工資及烤漆部分共42404元則均得請求。
則原告之請求,在11898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118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
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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