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簡,195,2019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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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9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旻貞
複代理人 周聖謙
王健丞
被 告 許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4日0時16分許,駕駛4052-ZS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台65線道路10.3公里處(板橋往土城方向),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亞億所有並駕駛之AVF-858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處理在案,被告對於此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車輛經送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廠修復,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6,035元(含工資81,827元、零件144,208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峻,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即226,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原告保車修復費用都是因為本件車禍造成的,並未不實,且因原告保車是賓士車,修復費用本來就比較貴。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是伊過失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不會撞那麼嚴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7年12月19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73398101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件車禍依國道公路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第1當事人許竣傑駕駛4052-ZS號自用小客車:疑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先車,並注意安全距離。

第2當事人林亞億駕駛之AVF-8580號自用小客車:尚未發現肇事原因。

第3當事人林鍵儒駕駛之AMX-3271號自用小客車:尚未發現肇事原因。」

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

被告對肇事責任其有過失不爭執,但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是依被告自認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4月出廠(推定為4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6年4月14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1月又2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1年。

次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226,035元(含工資81,827元、零件144,208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估價單暨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144,208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90,99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81,827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72,822元(計算式:90,995元+81,827元=172,822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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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4,208×0.369=53,21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4,208-53,213=90,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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