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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9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被 告 游炳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 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處,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停字標線)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姚玉山所有並駕駛之AFF-8313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18,927 元(工資81,421元、零件339,450 元),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上開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承保車輛七成之修復費用即293,2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受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查明屬實,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標線)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固有過失,惟駕駛系爭車輛之姚玉山行駛至該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此並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被告則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102 年8 月(推定15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6 年1 月1 日受損時止,實際使用3 年4 月又1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3 年5 月計算。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339,450 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267,279 元〔計算式:第一年339,450 ×0.369=125,257 元;
第二年(339,450 -125,257 )×0.369=79,037元;
第三年(339,450 -125,257 -79,037)×0.369 =49,873 元;
第四年(339,450-125,257 -79,037-49,873)×0.369 ×( 5/12) =13,112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72,171元(計算式:339,450 -125,257 -79,037-49,873-13,112=72,171),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72,171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81,421元,共計153,592 元(計算式:72,171+81,421=153,592 元)。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標線)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固有過失,惟駕駛系爭車輛之姚玉山行駛至該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前述情況,斟酌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姚玉山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依上開說明,應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損害賠償金額。
據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7,514 元(計算式:153,592 元×70 %=107,51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5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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