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簡,216,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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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周秀英


被 告 馮雅曈(原名:馮雅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款項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 元、400 元、500 元,共計1,200 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93年10月1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至94年4月18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本金100,645 元,其中本金89,118 元。

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 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準用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是該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與原告,對被告發生效力。

嗣屢經原告催討債款,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645元,及其中89,118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 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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