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簡,219,2019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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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219號
原 告 康耀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守品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前於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時,雖已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50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扣除前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35,15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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