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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260號
原 告 呂友明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謝永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因被告對原告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37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而金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冠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柯欽川,原告僅掛名登記為負責人,金冠公司股東尚有被告、呂清才、劉春蘭等人,柯欽川於民國103年5月間因金冠公司有資金缺口,因而開立金冠公司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支票交予柯清才找他人票貼借款,呂清才嗣僅交回300,000元,柯欽川對此不滿,因而於103年11月15日逼迫呂清才簽發面額分別為1,000,000元、500,000元之本票交給柯欽川保管,呂清才於103年12月初告知原告新店土地開發案需要資金,要求原告帶呂清才找金冠公司股東借款,柯欽川、被告均不同意借款,反而認原告需為前述呂清才與柯欽川借款事宜負責。
被告於104年1月21日在金冠公司要求原告對呂清才積欠柯欽川款項一事負責,否則不讓原告離開,並稱金冠公司大小章在被告手中,倘原告不簽立系爭本票,後果原告自行負責,原告於被告脅迫下心生畏懼始簽立系爭本票,被告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及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原告已對被告上開脅迫行為提起刑事告訴,並於108年7月間以存證信函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既坦承系爭本票係由其簽發,亦無前後手問題存在,本件自無票據法第14條規定適用之餘,被告依法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未違反公共利益或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
被告於105年間取得本票裁定,原告若對該本票之權利有任何意見,理應於當下或收受本票裁定即提出,然原告卻拖延至3年後之108年方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常理;
原告主張被告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現場尚有原告友人2人在場,被告僅有1人,被告焉能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
被告曾借款原告1,000,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匯至金冠公司帳戶,原告當時為金冠公司負責人,原告始簽立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嗣執系爭本票對其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獲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被告脅迫其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應係指表意人為其意思表示時,就其主客觀環境,依一般社會常情為整體觀察,該外力之不當壓制或拘束,已使任何人處於相同情境,均無從期待其可完整充分依自由意志為選擇而言,故如表意人在為意思表示時,依當時各項情狀為觀察,實無從期待表意人有不同選擇之可能時,其意志無從自由行使,始得認與被脅迫之要件相當。
又所謂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必須一方以惡意加害之意思通知他方,使恐怖而為意思表示時,始足當之;
故脅迫人首先須有使人內心發生壓迫感與恐怖感之故意,其次,並有使他人基於此項心理壓力而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故意,且脅迫行為在客觀上必須違法不當,足以發生恐怖感,脅迫行為與被脅迫者內心害怕而為之一定意思表示,更須有相當因果關係,表意人方取得撤銷權。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 原告雖主張其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並向被告提起強制罪之刑事告訴,然稽之證人柯欽川於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原告為金冠公司實際負責人,呂清才係專門牽線土地開發者,並向伊借款500,000元,嗣呂清才以新店有投資案為由,向原告借調1張金冠公司500,000元之支票,該支票係以被告投資金冠公司之款項兌現,其後原告想退股,並表示前開立之金冠公司500,000元支票由其承擔,其間呂清才至金冠公司討論如何清償前揭500,000元支票,並簽發面額1,000,000元之本票放在伊那裡,被告有前往原告住處找原告簽本票,面額不清楚等語明確,顯與原告主張被告認原告引介呂清才進金冠公司,要求原告為呂清才之行為負責,因而於金冠公司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未合,再佐以證人即被告女友劉春蘭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其曾擔任金冠公司會計,其與被告大多共同進出金冠公司,金冠公司位處大馬路邊,玻璃透明,原告於103年間即離開金冠公司,故不會於104年1月21日出現在金冠公司等語,尚難認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月21日在金冠公司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為真。
再者,原告前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脅迫其簽發系爭本票,對被告提起強制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27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60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考。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係受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是原告主張其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並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即無可採。
㈢ 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原告於本院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其以被告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屬票據法第14條所稱惡意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為由,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然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原告就自己所簽發之本票非無處分權,縱認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脅迫,亦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出於脅迫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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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人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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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1月21日 │104年1月21日 │1,000,000元 │呂友明 │3119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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