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32頁):
- ㈠、瑋珈公司由其法定代理人郭國俊與被告於107年5月8日簽立
- ㈡、被告於108年7月15日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經
-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 ㈠、被告交付瑋珈公司借款之數額為若干?
- ㈡、被告對瑋珈公司之系爭債權是否業經清償?經清償後剩餘之
- ㈢、原告以瑋珈公司之系爭債權業經清償為由,主張被告就系爭
-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協議書對瑋珈公司存有系爭債權,郭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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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285號
原 告 瑋珈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國俊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至中律師
被 告 呂宗錡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
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
陳仲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瑋珈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查,本件被告持原告瑋珈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珈公司)及原告郭國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599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確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顯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瑋珈公司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645萬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郭國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109年3月4日以民事準備(一)暨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其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89、90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瑋珈公司與被告於107年 5月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瑋珈公司向被告借貸1,5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瑋珈公司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擔保被告就系爭協議書對原告之債權,被告遂於當日匯款 1,500萬元與原告,原告收受該等款項後,旋又匯回被告135萬元,實為被告以預扣利息方式巧取利益,被告實際借予瑋珈公司之款項為1,365萬元。
原告自 107年7月9日起至108年1月9日止,已給付被告 1,645萬元,經依各清償時點依序抵充週年利率20%之利息、本金後,原告已清償所有借款本金,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
又,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固有原告瑋珈公司及郭國俊之印章,惟瑋珈公司為法人,依法須由其法定代理人為發票行為,而郭國俊於系爭本票簽發時為瑋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係代表瑋珈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自應僅以原告瑋珈公司為發票人。
再者,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瑋珈公司開立系爭本票是為擔保借款債務,並履行協議書之承諾,益徵原告郭國俊是基於瑋珈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用印,並非共同發票人,自毋須負票據責任,故被告對原告郭國俊並無本票債權。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揭更正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匯款均係由郭國俊匯入,郭國俊前多次向被告借款,歷年借款金額已高達 9千多萬元,則郭國俊前開匯款尚不足以清償其個人對被告之借款債務,當非如原告所辯稱係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被告對於原告瑋珈公司之借款債權。
又系爭協議書所載,兩造約定原告瑋珈公司應於簽約後給付一次性補貼費用90萬元予被告(1個月45萬元,共計2個月),另有手續費45萬元,若有延遲,以每兩個月計之,即每月22.5萬元,縱認為乃係約定利息之性質,則其月息亦僅為1.5%【計算式:22.5÷1,500=0.015】,亦即週年利率為18%【計算式: 1.5%Χ12=18%】,尚未逾法定利息上限20%,難謂有超收利息之情。
綜上所述,瑋珈公司既向被告借款1,500萬元,並由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債權之擔保,原告雖提出郭國俊匯款予被告之資料並主張已清償系爭借款,惟郭國俊係清償其個人對被告借款之債務,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已清償系爭借款債權,就其主張與被告間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辯,自屬無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32頁):
㈠、瑋珈公司由其法定代理人郭國俊與被告於107年5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約定瑋珈公司向被告借款1,500萬元,原告2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見108年度司票字第4599號卷第3頁)交付被告,擔保被告就系爭協議書所生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被告於同日匯款1,50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至戶名為郭國俊,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見本院卷200、201頁),郭國俊於同日自系爭帳戶匯款135萬元至戶名為呂宗錡,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見本院卷第110頁)。
㈡、被告於108年7月15日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同年月8月14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459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告抗告後,由本院於同年9月23日駁回抗告。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系爭本票由瑋珈公司、郭國俊共同簽發交付被告,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本票裁定卷第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瑋珈公司、郭國俊均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而負票據清償責任,合先敘明。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被告交付瑋珈公司借款之數額為若干?㈡、被告對瑋珈公司之系爭債權是否業經清償?經清償後剩餘之數額為若干?㈢、原告以瑋珈公司之系爭債權業經清償為由,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交付瑋珈公司借款之數額為若干?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
⒉補貼費用、手續費實為借款利息查,系爭協議書並未記載約定借款利息,惟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瑋珈公司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即需1次給付2個月補貼費用共90萬元及 1次給付手續費45萬元與被告,有系爭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依系爭協議書上揭約定,借用人即瑋珈公司於被告尚未交付借款時,即應先給付貸與人即被告135萬元,該等款項雖稱為補貼費用及手續費,然佐諸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
借款期間為2個月,若經借貸雙方同意得延長1個月,惟借款人即瑋珈公司需再給付1個月補貼費用及手續費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1頁),足徵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補貼費用、手續費實為被告按借款期間向瑋珈公司收取之利息。
⒊被告僅交付瑋珈公司借款1,365萬元瑋珈公司與被告於107年5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於同日匯款1,500萬元至系爭帳戶,郭國俊旋於同日自系爭帳戶匯款135萬元至被告帳戶等節,有系爭協議書、系爭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匯款單可稽 (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第110頁;
第200、20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雖先交付瑋珈公司與系爭協議書約定借款數額相符之1,500萬元,惟瑋珈公司於同日即由其法定代理人郭國俊自系爭帳戶將系爭協議書約定應於「簽約時」即給付之借款利息135萬元匯至被告帳戶,足見該等135萬元實為預扣利息,依前揭說明,不應計入貸與之款項。
從而,被告交付瑋珈公司之借款數額為1,365萬元(計算式:1,500萬元-135萬元=1,365萬元)。
㈡、被告對瑋珈公司之系爭債權是否業經清償?經清償後剩餘之數額為若干?⒈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利率超過法定利率被告交付瑋珈公司之借款數額為1,365萬元,預扣之補貼費用及手續費共135萬元為借款利息,業如前述。
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3條,系爭債權約定借款期間為2個月,補貼費用為90萬元,手續費為45萬元,如經同意延長1個月,瑋珈公司需支付 1個月之補貼費用及手續費(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系爭協議書約定每月借款之利息為,則系爭債權約定之借款年利率為59.34%【計算式:135萬元2/1,365萬元×12,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2位】,遠高於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20%。
⒉郭國俊基於保證契約而簽發系爭本票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協議書係由郭國俊於107年5月8日以瑋珈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瑋珈公司與被告簽立,有系爭協議書可稽(見本院第21至23頁),而瑋珈公司、郭國俊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有系爭本票可稽(見本票裁定卷第3頁),故系爭債權之債務人為瑋珈公司,不包括郭國俊,惟郭國俊為擔保被告就系爭協議書之系爭債權,而與瑋珈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而同負發票人責任,倘被告之系爭債權未按期清償,被告得請求郭國俊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
從而,郭國俊係基於保證契約而簽發系爭本票,就瑋珈公司就系爭協議書對被告之債務,連帶負保證責任。
依前揭規定,郭國俊就被告系爭債權擔保之範圍及於系爭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期從屬於系爭債權之負擔,故郭國俊對系爭債權之利息債權亦負擔保之責。
⒊系爭債權之清償①郭國俊對被告之借款債務有不動產擔保查,郭國俊、被告與訴外人僑復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於107年4月3日簽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郭國俊向被告借貸8,000萬元(實際借貸數額以借貸餘額為準),由郭國俊提供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及同段346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下合稱系爭房地)作為信託財產,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僑馥公司所有,倘信拓目的不完成即郭國俊未能清償對被告之債務時,被告得要求僑馥公司處分系爭房地以清償郭國俊對被告之債務,有系爭信託契約足憑(見本院卷第152至158頁)。
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除擔保107年4月3日被告所交付郭國俊之2,480萬元外,亦擔保在系爭信託約成立前,郭國俊對被告之其他借款債務,核與系爭信託契約記載:被告貸予郭國俊8,000萬元(實際債權以借貸餘額為準)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頁)。
從而,被告對郭國俊於107年4月3日即系爭信託契約簽立之前所存所有借款債務,均因系爭信託契約而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
②郭國俊對被告之清償,以法定利率抵充利息後抵充本金⑴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
⑵郭國俊主張其曾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被告借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匯款方式清償被告,有相關匯款資料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頁)。
被告抗辯郭國俊與被告間借款債務約定之借款利率為月息 3分即週年利率36%,為原告否認,並主張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20%抵充利息後抵充本金。
被告既未能提出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36%之事證,且依前揭說明,依抵充順序抵充之利息為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縱郭國俊與被告間借款債務約定之週年利率為36%,郭國俊為上揭清償時,亦僅抵充週年利率20%之利息後,即可抵充本金,則原告主張其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各筆清償,依週年利率20%抵充利息後即抵充本金,抵充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應屬有據。
則被告於107年4月3日簽立系爭信託契約並交付郭國俊2,480萬元後,郭國俊個人尚欠被告本金2,669萬95元,利息5萬5,926元。
⑶郭國俊依法定抵充順序抵充系爭債權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郭國俊於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日期,以匯款方式清償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
瑋珈公司於108年1月9日復以匯款405萬予被告方式清償系爭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郭國俊就其個人對被告之借款債務數額及清償、抵充情形,如附表二所示,且被告對郭國俊之107年4月3日前所生借款債權,均因系爭信託契約而以系爭房地擔保,業如前述。
郭國俊擔保之系爭債權之清償期限為107年8月9日,有系爭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清償期屆至時間亦早於郭國俊107年9月4日對被告借款債務,自107年8月9日後,郭國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所示清償,依前揭規定所示法定抵充順序,應先抵充郭國俊就系爭協議書之保證債務,且依前揭說明,抵充利息亦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則經郭國俊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8之清償,而依上開規定抵充法定利息、本金,抵充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示,郭國俊就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債權所生之保證債務剩餘之本金為46萬7,726元,利息為7,945元。
⑷瑋珈公司清償後系爭債權業經全數清償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
系爭債權經保證人即郭國俊為清償後,至108年1月9日時剩餘之本金為46萬7,726元,利息為 7,945元,業如前述,則瑋珈公司於108年1月9日匯款被告405萬元後,系爭債權之上揭利息、本金經抵充後已均無剩餘,而全數清償完畢,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⒋綜上,系爭債權經郭國俊、瑋珈公司為如附表三之清償後,已全數清償完畢而無剩餘。
因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債權清償核屬有據,本院就原告備位主張抵銷抗辯部分,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㈢、原告以瑋珈公司之系爭債權業經清償為由,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查諸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瑋珈公司全數還款後被告需將系爭本票返還瑋珈公司,有系爭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則系爭債權業經原告全數清償,原告請求本院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返還系爭票本票予瑋珈公司,核屬有據。
至原告於上開範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與郭國俊部分,與系爭協議書第4條不符,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協議書對瑋珈公司存有系爭債權,郭國俊因與瑋珈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債權,亦就系爭債權負連帶保證之責。
被告對郭國俊個人之借款債權,自107年4月3日後均因系爭信託契約而為系爭房地所擔保,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郭國俊在系爭債權屆清償期後對被告所為清償,均應先抵充擔保最少之系爭債權,系爭債權經郭國俊、瑋珈公司清償後,已全數清償完畢,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與瑋珈公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與郭國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萬4,000元
合 計 14萬4,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附表一:
┌──────┬────────────┬─────┬───┐
│ 發票日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民國) │ │(新臺幣/ │ │
│ │ │ 元) │ │
├──────┼────────────┼─────┼───┤
│107年5月8日 │瑋珈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500萬 │未載 │
│ │郭國俊 │ │ │
└──────┴────────────┴─────┴───┘
附表二:郭國俊對被告借款債務抵充情形(103年9月25日至107年4月3日)(新臺幣/元)
┌─┬──┬──────┬──┬──────┬────┬─────┬──┬─────┬─────┬──────┬──┬─┐
│項│借款│借款金額 │清償│清償金額 │清償前剩│利息起訖日│利息│利息 │抵充利息 │ 抵充本金 │備註│證│
│次│日期│ │日期│ │餘本金 │期 │日數│ │ │ │ │據│
│ │ │ │ │ │ │ │ │ │ │ │ │ │
├─┼──┼──────┼──┼──────┼────┼─────┼──┼─────┼─────┼──────┼──┼─┤
│ │103 │1,000萬 │103 │240萬 │1,000萬 │ │ 0 │ 0 │ 0 │ 240萬 │ │原│
│1 │/09 │ │/09 │ │ │ │ │ │ │ │ │證│
│ │/25 │ │/25 │ │ │ │ │ │ │ │ │4 │
├─┼──┼──────┼──┼──────┼────┼─────┼──┼─────┼─────┼──────┼──┼─┤
│ │ │ │103 │158萬 │ 760萬 │103/09/25-│ 80 │33萬 │33萬3,151 │ 124萬 │ │ │
│2 │ │ │/12 │ │ │103/12/15 │ │3,151 │ │ 6,849 │ │ │
│ │ │ │/15 │ │ │ │ │ │ │ │ │ │
├─┼──┼──────┼──┼──────┼────┼─────┼──┼─────┼─────┼──────┼──┼─┤
│ │104 │1,397萬 │ │ │ 635萬 │103/12/15-│ 41 │14萬 │ │ 14萬 │ │原│
│ │/01 │ 5,000 │ │ │ 3,151 │104/01/26 │ │2,728 │ │ 2,728 │ │證│
│ │/26 │ │ │ │ │ │ │ │ │ │ │9 │
├─┼──┼──────┼──┼──────┼────┼─────┼──┼─────┼─────┼──────┼──┼─┤
│ │ │ │104 │1,050萬 │2,047萬 │104/01/26-│ 49 │54萬 │54萬9,629 │ 995萬 │ │原│
│3 │ │ │/03 │ │ 879 │104/03/16 │ │9,629 │ │ 371 │ │證│
│ │ │ │/16 │ │ │ │ │ │ │ │ │9 │
├─┼──┼──────┼──┼──────┼────┼─────┼──┼─────┼─────┼──────┼──┼─┤
│ │ │ │104 │1,000萬 │ 1052萬│104/03/16-│ 16 │ 9萬 │ 9萬 │ 990萬 │ │原│
│4 │ │ │/04 │ │ 508 │104/04/02 │ │2,235 │ 2,235 │ 7,765 │ │證│
│ │ │ │/02 │ │ │ │ │ │ │ │ │4 │
├─┼──┼──────┼──┼──────┼────┼─────┼──┼─────┼─────┼──────┼──┼─┤
│ │ │ │104 │510萬 │ 61萬 │104/04/02-│ 83 │ 2萬 │ 2萬 │ 507萬 │ │原│
│5 │ │ │/06 │ │2,743 │104/06/25 │ │7,867 │ 7,867 │ 2,133 │ │證│
│ │ │ │/25 │ │ │ │ │ │ │ │ │4 │
├─┼──┼──────┼──┼──────┼────┼─────┼──┼─────┼─────┼──────┼──┼─┤
│ │ │ │104 │3,000萬 │ 0 │ 0 │ 0 │ 0 │ 0 │ 0 │ │ │
│6 │ │ │/09 │ │ │ │ │ │ │ │ │ │
│ │ │ │/25 │ │ │ │ │ │ │ │ │ │
├─┼──┼──────┼──┼──────┼────┼─────┼──┼─────┼─────┼──────┼──┼─┤
│ │105 │890萬 │ │ │ │ │ │ │ │ │ │ │
│ │/01 │ │ │ │ │ │ │ │ │ │ │ │
│ │/08 │ │ │ │ │ │ │ │ │ │ │ │
├─┼──┼──────┼──┼──────┼────┼─────┼──┼─────┼─────┼──────┼──┼─┤
│ │105 │390萬 │ │ │890萬 │105/01/08-│ 49 │ 23萬 │ │ │ │ │
│ │/02 │ │ │ │ │105/02/26 │ │ 8,959 │ │ │ │ │
│ │/26 │ │ │ │ │ │ │ │ │ │ │ │
├─┼──┼──────┼──┼──────┼────┼─────┼──┼─────┼─────┼──────┼──┼─┤
│ │ │ │105 │110萬 │1,280萬 │105/02/26-│ 40 │ 28萬 │ 51萬 │ 58萬 │還有│原│
│7 │ │ │/04 │ │ │105/04/07 │ │ 548元 │ 9,507 │ 493 │抵充│證│
│ │ │ │/07 │ │ │ │ │ │ │ │/08-│4 │
│ │ │ │ │ │ │ │ │ │ │ │02/2│ │
│ │ │ │ │ │ │ │ │ │ │ │利息│ │
│ │ │ │ │ │ │ │ │ │ │ │ │ │
├─┼──┼──────┼──┼──────┼────┼─────┼──┼─────┼─────┼──────┼──┼─┤
│ │ │ │105 │110萬 │1,221萬 │105/04/07-│ 49 │ 32萬 │ 32萬 │ 77萬 │ │原│
│8 │ │ │/05 │ │9,507 │105/05/26 │ │8,085 │ 8,085 │ 1,915 │ │證│
│ │ │ │/26 │ │ │ │ │ │ │ │ │4 │
├─┼──┼──────┼──┼──────┼────┼─────┼──┼─────┼─────┼──────┼──┼─┤
│ │ │ │105 │110萬 │1,144萬 │105/05/26-│ 42 │ 26萬 │26萬 │ 83萬 │ │原│
│ │ │ │/07 │ │7,592 │105/07/07 │ │3,451 │3,451 │6,549 │ │證│
│ │ │ │/07 │ │ │ │ │ │ │ │ │4 │
├─┼──┼──────┼──┼──────┼────┼─────┼──┼─────┼─────┼──────┼──┼─┤
│ │105 │2,740萬 │ │ │1,061萬 │105/07/07-│ 33 │ 19萬 │ │ │ │ │
│ │/08 │ │ │ │1,044 │105/08/09 │ │1,871 │ │ │ │ │
│ │/09 │ │ │ │ │ │ │ │ │ │ │ │
├─┼──┼──────┼──┼──────┼────┼─────┼──┼─────┼─────┼──────┼──┼─┤
│ │105 │1,840萬 │ │ │3,801萬 │105/08/09-│ 18 │ 37萬 │ │ │ │ │
│9 │/08 │ │ │ │1,044 │105/08/22 │ │4,903 │ │ │ │ │
│ │/22 │ │ │ │ │ │ │ │ │ │ │ │
├─┼──┼──────┼──┼──────┼────┼─────┼──┼─────┼─────┼──────┼──┼─┤
│ │ │ │105 │110萬 │5,641萬 │105/08/22-│ 6 │ 18萬 │ 75萬 │ 34萬 │ │原│
│10│ │ │/08 │ │1,044 │105/08/28 │ │ 5,461 │2,235 │7,765 │ │證│
│ │ │ │/28 │ │ │ │ │ │ │ │ │4 │
├─┼──┼──────┼──┼──────┼────┼─────┼──┼─────┼─────┼──────┼──┼─┤
│ │ │ │105 │70萬 │5,606萬 │105/08/28-│ 11 │33萬 │ 33萬 │ 36萬 │ │原│
│11│ │ │/09 │ │3,279 │105/09/08 │ │7,916 │7,916 │ 2,084 │ │證│
│ │ │ │/08 │ │ │ │ │ │ │ │ │4 │
├─┼──┼──────┼──┼──────┼────┼─────┼──┼─────┼─────┼──────┼──┼─┤
│ │ │ │105 │160萬 │5,570萬 │105/09/08-│ 29 │88萬 │88萬 │71萬 │ │原│
│12│ │ │/10 │ │1,195 │105/10/07 │ │5,115 │5,115 │4,885 │ │證│
│ │ │ │/07 │ │ │ │ │ │ │ │ │4 │
├─┼──┼──────┼──┼──────┼────┼─────┼──┼─────┼─────┼──────┼──┼─┤
│ │105 │1,820萬 │ │ │54,98萬 │105/10/07-│ 17 │51萬 │ │ │ │ │
│ │/10 │ │ │ │ 6,310 │105/10/24 │ │2,201 │ │ │ │ │
│ │/24 │ │ │ │ │ │ │ │ │ │ │ │
├─┼──┼──────┼──┼──────┼────┼─────┼──┼─────┼─────┼──────┼──┼─┤
│ │ │ │105 │150萬 │7,318萬 │105/10/24-│ 15 │60萬 │111萬 │ 38萬 │還有│原│
│13│ │ │/11 │ │6,310 │105/11/09 │ │1,531 │3,733 │6,267 │抵充│證│
│ │ │ │/09 │ │ │ │ │ │ │ │/07-│4 │
│ │ │ │ │ │ │ │ │ │ │ │10/2│ │
│ │ │ │ │ │ │ │ │ │ │ │利息│ │
│ │ │ │ │ │ │ │ │ │ │ │ │ │
├─┼──┼──────┼──┼──────┼────┼─────┼──┼─────┼─────┼──────┼──┼─┤
│ │ │ │105 │5萬 │7,280萬 │105/11/09-│ 16 │63萬 │50萬 │ │ │原│
│14│ │ │/11 │ │ 42 │105/11/25 │ │8,247 │ │ │ │證│
│ │ │ │/25 │ │ │ │ │ │ │ │ │4 │
├─┼──┼──────┼──┼──────┼────┼─────┼──┼─────┼─────┼──────┼──┼─┤
│ │ │ │105 │190萬 │7280萬 │105/11/25-│ 12 │47萬 │ 61萬 │ 128萬 │ │原│
│15│ │ │/12 │ │042 │105/12/07 │ │8,685 │6,932 │3,068 │ │證│
│ │ │ │/07 │ │ │ │ │ │ │ │ │4 │
├─┼──┼──────┼──┼──────┼────┼─────┼──┼─────┼─────┼──────┼──┼─┤
│ │ │ │105 │3000萬 │7151萬 │105/12/07-│ 19 │ 74萬 │ 74萬 │ 2,925萬 │ │原│
│16│ │ │/12 │ │6,974 │105/12/26 │ │4,560 │4,560 │ 5,440 │ │證│
│ │ │ │/26 │ │ │ │ │ │ │ │ │4 │
├─┼──┼──────┼──┼──────┼────┼─────┼──┼─────┼─────┼──────┼──┼─┤
│ │ │ │106 │210萬 │4,226萬 │105/12/26-│ 11 │ 25萬 │ 25萬 │1,84萬 │ │原│
│17│ │ │/01 │ │1,535 │106/01/06 │ │4,727 │4,727 │5,273 │ │證│
│ │ │ │/06 │ │ │ │ │ │ │ │ │4 │
├─┼──┼──────┼──┼──────┼────┼─────┼──┼─────┼─────┼──────┼──┼─┤
│ │106 │1840萬 │ │ │4,041萬 │106/01/06-│ 54 │119萬 │ │ │ │ │
│ │/03 │ │ │ │6,262 │106/03/01 │ │5,87 │ │ │ │ │
│ │/01 │ │ │ │ │ │ │ │ │ │ │ │
├─┼──┼──────┼──┼──────┼────┼─────┼──┼─────┼─────┼──────┼──┼─┤
│ │ │ │106 │250萬 │5,881萬 │106/03/01-│ 6 │19萬 │ 138萬 │ 111萬 │ │原│
│18│ │ │/03 │ │6,262 │106/03/07 │ │3,369 │ 9,247 │0,753 │ │證│
│ │ │ │/07 │ │ │ │ │ │ │ │ │4 │
├─┼──┼──────┼──┼──────┼────┼─────┼──┼─────┼─────┼──────┼──┼─┤
│ │ │ │106 │160萬 │5,770萬 │106/03/07-│ 51 │161萬 │160萬 │ │還有│原│
│19│ │ │/04 │ │5,509元 │106/04/27 │ │2,592 │ │ │利息│證│
│ │ │ │/27 │ │ │ │ │ │ │ │未抵│4 │
│ │ │ │ │ │ │ │ │ │ │ │充 │ │
│ │ │ │ │ │ │ │ │ │ │ │ │ │
├─┼──┼──────┼──┼──────┼────┼─────┼──┼─────┼─────┼──────┼──┼─┤
│ │ │ │106 │250萬 │5,770萬 │106/04/27-│ 11 │34萬 │ 36萬 │ 213萬 │ │原│
│20│ │ │/05 │ │5,509 │106/05/08 │ │7,814 │ 406元 │9,594元 │ │證│
│ │ │ │/08 │ │ │ │ │ │ │ │ │4 │
├─┼──┼──────┼──┼──────┼────┼─────┼──┼─────┼─────┼──────┼──┼─┤
│ │ │ │106 │2,000萬 │5,556萬 │106/05/08-│ 30 │ 91萬 │91萬 │1,908萬 │ │原│
│21│ │ │/06 │ │5,915 │106/06/07 │ │3,412 │3,412 │6,588 │ │證│
│ │ │ │/07 │ │ │ │ │ │ │ │ │4 │
├─┼──┼──────┼──┼──────┼────┼─────┼──┼─────┼─────┼──────┼──┼─┤
│ │ │ │106 │40萬 │3,647萬 │106/06/07-│ 23 │ 45萬 │45萬 │ 5萬 │ │原│
│22│ │ │/06 │ │9,327 │106/06/30 │ │9,739元 │9,739 │ 9,739 │ │證│
│ │ │ │/30 │ │ │ │ │ │ │ │ │4 │
├─┼──┼──────┼──┼──────┼────┼─────┼──┼─────┼─────┼──────┼──┼─┤
│ │ │ │106 │120萬元 │3,653萬 │106/06/30-│ 1 │2萬 │ 2萬 │ 117萬 │ │原│
│23│ │ │/06 │ │9,067 │106/06/30 │ │21 │ 21元 │9,979 │ │證│
│ │ │ │/30 │ │ │ │ │ │ │ │ │4 │
├─┼──┼──────┼──┼──────┼────┼─────┼──┼─────┼─────┼──────┼──┼─┤
│ │ │ │106 │150萬元 │3,535萬 │106/06/30-│ 7 │13萬 │13萬 │ 136萬 │ │原│
│24│ │ │/07 │ │9,088 │106/07/07 │ │5,624 │5,624 │4,376 │ │證│
│ │ │ │/07 │ │ │ │ │ │ │ │ │4 │
├─┼──┼──────┼──┼──────┼────┼─────┼──┼─────┼─────┼──────┼──┼─┤
│ │ │ │106 │100萬元 │3,399萬 │106/07/07-│ 56 │104萬 │104萬 │ 4萬 │ │原│
│25│ │ │/09 │ │4,712 │106/09/01 │ │3,125 │3,125 │3,125 │ │證│
│ │ │ │/01 │ │ │ │ │ │ │ │ │4 │
├─┼──┼──────┼──┼──────┼────┼─────┼──┼─────┼─────┼──────┼──┼─┤
│ │ │ │106 │150萬元 │3,403萬 │106/09/01-│ 7 │13萬 │13萬 │ 136萬 │ │原│
│26│ │ │/09 │ │7,837 │106/09/08 │ │556 │556 │9,444 │ │證│
│ │ │ │/08 │ │ │ │ │ │ │ │ │4 │
├─┼──┼──────┼──┼──────┼────┼─────┼──┼─────┼─────┼──────┼──┼─┤
│ │ │ │106 │2,000萬 │3,266萬 │106/09/08-│ 45 │80萬 │ 80萬 │1,919萬 │ │原│
│27│ │ │/10 │ │8,393 │106/10/23 │ │5,522 │5,522 │ 4,478 │ │證│
│ │ │ │/23 │ │ │ │ │ │ │ │ │4 │
├─┼──┼──────┼──┼──────┼────┼─────┼──┼─────┼─────┼──────┼──┼─┤
│ │ │ │106 │2,000萬 │1,347萬 │106/10/23-│ 9 │6萬 │ 6萬 │1,347萬 │債務│原│
│28│ │ │/11 │ │ 3,915 │106/11/01 │ │6,447 │6,447 │3,915 │人已│證│
│ │ │ │/01 │ │ │ │ │ │ │ │全數│4 │
│ │ │ │ │ │ │ │ │ │ │ │清償│ │
│ │ │ │ │ │ │ │ │ │ │ │之前│ │
│ │ │ │ │ │ │ │ │ │ │ │債務│ │
│ │ │ │ │ │ │ │ │ │ │ │ │ │
├─┼──┼──────┼──┼──────┼────┼─────┼──┼─────┼─────┼──────┼──┼─┤
│ │ │ │106 │150萬 │0 │ │ │ │ │ │ │原│
│29│ │ │/11 │ │ │ │ │ │ │ │ │證│
│ │ │ │/09 │ │ │ │ │ │ │ │ │4 │
├─┼──┼──────┼──┼──────┼────┼─────┼──┼─────┼─────┼──────┼──┼─┤
│ │106 │860萬 │ │ │860萬 │ │ │ │ │ │ │ │
│30│/12 │ │ │ │ │ │ │ │ │ │ │ │
│ │/08 │ │ │ │ │ │ │ │ │ │ │ │
├─┼──┼──────┼──┼──────┼────┼─────┼──┼─────┼─────┼──────┼──┼─┤
│ │107 │445萬 │ │ │860萬 │106/12/08-│ 38 │ 17萬 │ │ │ │ │
│ │/01 │ │ │ │ │107/01/15 │ │9,068 │ │ │ │ │
│ │/15 │ │ │ │ │ │ │ │ │ │ │ │
├─┼──┼──────┼──┼──────┼────┼─────┼──┼─────┼─────┼──────┼──┼─┤
│ │ │ │107 │300萬元 │1305萬 │107/01/15-│ 22 │ 15萬 │ 33萬 │266萬 │還有│原│
│31│ │ │/02 │ │ │107/02/06 │ │7,315 │6,384 │3,616 │抵充│證│
│ │ │ │/06 │ │ │ │ │ │ │ │2/08│9 │
│ │ │ │ │ │ │ │ │ │ │ │01/1│ │
│ │ │ │ │ │ │ │ │ │ │ │利息│ │
│ │ │ │ │ │ │ │ │ │ │ │ │ │
├─┼──┼──────┼──┼──────┼────┼─────┼──┼─────┼─────┼──────┼──┼─┤
│ │ │ │107 │700萬 │1,038萬 │107/02/06-│ 0 │ │ │700萬 │ │原│
│32│ │ │/02 │ │6,384 │107/02/06 │ │ │ │ │ │證│
│ │ │ │/06 │ │ │ │ │ │ │ │ │9 │
├─┼──┼──────┼──┼──────┼────┼─────┼──┼─────┼─────┼──────┼──┼─┤
│ │ │ │107 │150萬 │338萬 │107/02/06-│ 2 │3,711元 │3,711元 │ 149萬 │ │原│
│33│ │ │/02 │ │6,384 │107/02/08 │ │ │ │6,289 │ │證│
│ │ │ │/08 │ │ │ │ │ │ │ │ │4 │
├─┼──┼──────┼──┼──────┼────┼─────┼──┼─────┼─────┼──────┼──┼─┤
│ │107 │2480萬 │ │ │189萬95 │107/02/08-│ 54 │ 5萬 │ │ │提供│ │
│ │/04 │ │ │ │ │107/04/03 │ │ 5,926 │ │ │系爭│ │
│ │/03 │ │ │ │ │ │ │ │ │ │房地│ │
│ │ │ │ │ │ │ │ │ │ │ │擔保│ │
│ │ │ │ │ │ │ │ │ │ │ │當天│ │
│ │ │ │ │ │ │ │ │ │ │ │及先│ │
│ │ │ │ │ │ │ │ │ │ │ │前借│ │
│ │ │ │ │ │ │ │ │ │ │ │款債│ │
│ │ │ │ │ │ │ │ │ │ │ │務 │ │
├─┴──┴──────┴──┴──────┼────┼─────┴──┼─────┼─────┼──────┼──┼─┤
│107年4月3日尚未清償債務合計 │2,669萬 │ 未還利息 │ 5萬 │ │ │ │ │
│(有提供不動產擔保) │ 95元 │ │5,926 │ │ │ │ │
└─────────────────────┴────┴────────┴─────┴─────┴──────┴──┴─┘
附表三:郭國俊個人對被告債務、系爭本票擔保債務抵充情形 (107年4月4日後)(元/新臺幣)
┌──┬───────┬────────────────────────────┬───────────────────────┬──────────────────┐
│ │ 各次清償 │107.04.03前郭國俊對被告有提供擔保之債務 │ 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債權之債務 │ 郭國俊107年9月4日借款債務 │
│ │ │ │ │ │
├──┼──┬────┼────┬─────┬──┬────┬────┬────┼────┬───┬──┬───┬───┬───┼───┬───┬──┬───┬───┤
│編號│日期│ 清償 │ 剩餘 │利息 │利息│ 利息 │ 抵充 │ 抵充 │剩餘 │利息 │利息│利息 │抵充 │抵充 │剩餘 │利息 │利息│抵充 │抵充 │
│ │ │ 金額 │ 本金 │起訖 │天數│ │ 利息 │ 本金 │本金 │起迄 │天數│ │利息 │本金 │本金 │起迄 │天數│利息 │本金 │
├──┼──┼────┼────┼─────┼──┼────┼────┼────┼────┼───┼──┼───┼───┼───┼───┼───┼──┼───┼───┤
│ 1 │107 │210萬 │2,669萬 │107/04/04-│34 │ 52萬 │ 58萬 │ 151 │1,365萬 │ │ │ │ │ │ │ │ │ │ │
│ │/05 │ │ 95 │107/05/08 │ │ 9,629 │5,555元 │萬4,445 │ │ │ │ │ │ │ │ │ │ │ │
│ │/08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7 │150萬 │2,517萬 │107/05/09-│30 │ 41萬 │ 41萬 │ 85 │1,365萬 │107/ │ 31 │ 23萬│ 23萬│ 0 │ │ │ │ │ │
│ │/06 │ │5,650 │107/06/08 │ │ 3,816 │3,846元 │萬4,291 │ │05/08-│ │1,863 │1,863 │ │ │ │ │ │ │
│ │/08 │ │ │ │ │ │ │元 │ │107/ │ │ │ │ │ │ │ │ │ │
│ │ │ │ │ │ │ │ │ │ │06/08 │ │ │ │ │ │ │ │ │ │
├──┼──┼────┼────┼─────┼──┼────┼────┼────┼────┼───┼──┼───┼───┼───┤ │ │ │ │ │
│ 3 │107 │150萬 │2,432萬 │107/06/09-│24 │ 31萬 │ 31萬 │ 100萬 │1,365萬 │107/ │ 24 │ 17萬│ 17萬│ 0 │ │ │ │ │ │
│ │/07 │ │ 1,359 │107/07/03 │ │9,843元 │9,843元 │ 651元 │ │06/09-│ │ 9,507│ 9,507│ │ │ │ │ │ │
│ │/03 │ │ │ │ │ │ │ │ │107/ │ │ │ │ │ │ │ │ │ │
│ │ │ │ │ │ │ │ │ │ │07/03 │ │ │ │ │ │ │ │ │ │
├──┼──┼────┼────┼─────┼──┼────┼────┼────┼────┼───┼──┼───┼───┼───┤ │ │ │ │ │
│ 4 │107 │225萬 │2,332萬 │107/07/04-│5 │ 6萬 │ 6萬 │ 0 │1,365萬 │107/ │ 5 │ 3萬│ 3萬│ 214萬│ │ │ │ │ │
│ │/07 │ │ 709 │107/07/09 │ │3,892元 │3,892元 │ │ │07/04-│ │ 7,397│ 7,397│ 8,710│ │ │ │ │ │
│ │/09 │ │ │ │ │ │ │ │ │107/ │ │ │ │ │ │ │ │ │ │
│ │ │ │ │ │ │ │ │ │ │07/09 │ │ │ │ │ │ │ │ │ │
├──┼──┼────┼────┼─────┼──┼────┼────┼────┼────┼───┼──┼───┼───┼───┤ │ │ │ │ │
│ 5 │107 │295萬 │2,332萬 │107/07/10-│30 │ 38萬 │ 38萬 │ 0 │1,150萬 │107/ │ 30 │ 18萬│ 18萬│ 237萬│ │ │ │ │ │
│ │/08 │ │ 709 │107/08/07 │ │3,354元 │3,354元 │ │ 1,290 │07/10-│ │9,062 │9,062 │ 7,584│ │ │ │ │ │
│ │/07 │ │ │ │ │ │ │ │ │107/ │ │ │ │ │ │ │ │ │ │
│ │ │ │ │ │ │ │ │ │ │08/07 │ │ │ │ │ │ │ │ │ │
├──┼──┼────┼────┼─────┼──┼────┼────┼────┼────┼───┼──┼───┼───┼───┼───┼───┼──┼───┼───┤
│ 6 │107 │375萬 │2,332萬 │107/08/08-│56 │ 71萬 │ 71萬 │ 0 │ 912萬 │107/ │ 56 │ 27萬│ 27萬│ 265萬│605萬 │107/9/│29 │ 9萬 │ 9萬 │
│ │/10 │ │ 709 │107/10/03 │ │5,594元 │5,594元 │ │ 3,706 │08/08-│ │9,960 │9,960 │ 8,308│ │-107/1│ │6,137 │6,137 │
│ │/03 │ │ │ │ │ │ │ │ │107/ │ │ │ │ │ │3 │ │ │ │
│ │ │ │ │ │ │ │ │ │ │10/03 │ │ │ │ │ │ │ │ │ │
├──┼──┼────┼────┼─────┼──┼────┼────┼────┼────┼───┼──┼───┼───┼───┼───┼───┼──┼───┼───┤
│ 7 │107 │385萬 │2,332萬 │107/10/04-│33 │ 42萬 │ 42萬 │ 0 │ 646萬 │107/ │ 33 │ 11萬│ 11萬│ 320萬│605萬 │107/10│33 │ 10萬│ 10萬 │
│ │/11 │ │ 709 │107/11/06 │ │1,690元 │1,690元 │ │ 5,398 │10/04-│ │6,909 │ 6,909│ 2,005│ │-107/1│ │ 9,397│9,397 │
│ │/06 │ │ │ │ │ │ │ │ │107/ │ │ │ │ │ │6 │ │ │ │
│ │ │ │ │ │ │ │ │ │ │11/06 │ │ │ │ │ │ │ │ │ │
├──┼──┼────┼────┼─────┼──┼────┼────┼────┼────┼───┼──┼───┼───┼───┼───┼───┼──┼───┼───┤
│ 8 │107 │335萬 │2,332萬 │107/11/06-│31 │ 39萬 │ 39萬│ 0 │ 326萬│107/ │ 31 │ 5萬 │ 5萬│ 279萬│605萬 │107/11│ │ 10萬 │ 10萬│
│ │/12 │ │ 709 │107/12/07 │ │6,133元 │ 6,133元│ │ 3,393 │11/06-│ │5,433 │ 5,433│ 5,667│ │-107/1│ │2,767 │ 2,767│
│ │/07 │ │ │ │ │ │ │ │ │107/ │ │ │ │ │ │7 │ │ │ │
│ │ │ │ │ │ │ │ │ │ │12/07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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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8 │405萬 │ 2,332萬│ │ │ 0 │0 │ 0 │ 46萬│107/ │ 31 │7,945 │7,945 │ 46萬│605萬 │ │ │ │ │
│ │/01 │(瑋珈公 │ 709 │ │ │ │ │ │ 7,726│12/08-│ │ │ │ 7,726│ │ │ │ │ │
│ │/09 │司清償,│ │ │ │ │ │ │ │108/ │ │ │ │(清償│ │ │ │ │ │
│ │ │不抵充郭│ │ │ │ │ │ │ │01/09 │ │ │ │完畢)│ │ │ │ │ │
│ │ │國俊個人│ │ │ │ │ │ │ │ │ │ │ │ │ │ │ │ │ │
│ │ │債務)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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