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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232號
原 告 陳黃彩霞
被 告 王臻怡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232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于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八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⑴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前開房屋日止,損害金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伍佰元計算。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與原告訂立房屋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為壹年(即106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詎被告自107年7月份起即未再給付租金,迄至107年12月止,共6個月未給付租金,金額達90000元,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不得不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另被告因不履行租賃契約書所載之按期給付租金,造成原告無端之損害,無法自己使用或另出租他人所受之損害,故擬向被告請求其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為此爰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前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同意書、被告身分證件影本、存證信函、107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各乙份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①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8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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