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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446號
原 告 李元桃
訴訟代理人 陳志名
被 告 陳榮宗
訴訟代理人 陳奕翰
姜錦秀
陳鼎駿律師
張筑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以書狀變更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23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0 年11月間參加被告為會首之合會,會員連同會首共35會份,會期自100 年11月10日至103 年4 月25日止,每一會份會款為2 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1,500 元,於每月10日下午1 時在被告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住處(下稱被告永和國中路住處)開標,每逢4 月及10月於25日加標1 次(下稱系爭100 年合會),該合會業已結束,被告應付原告尾會合會金68萬元(扣除原告之會款2 萬元),惟僅給付8 萬元,尚有合會金60萬元未付。
㈡被告於102 年11月間亦參加原告丈夫即訴外人陳阿生為會首之合會,會員連同會首共33會份,會期自102 年11月20日起至105 年7 月20日止,每一會份會款為2 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1,500 元,並約定於每月20日下午8 時許在原告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4 樓開標(下稱系爭102年合會),被告業於103 年1 月20日得標,原告已匯付合會金58萬元予被告,被告得標後,自有按期給付會款2 萬元予其他活會會員之義務,詎被告未給付會款,尚積欠會款638,000 元未付。
嗣陳阿生業將上開會款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上開金額。
㈢為此,爰依據合會契約、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以被告為會首之系爭100 年合會,實係由訴外人姜錦秀冒用被告之名義所發起,被告並未授權姜錦秀或實際參與之,詳觀互助會名單上記載標金為2 萬元,原告支票存根所載金額顯大於此,不符該合會會款之數額,支票存根是否為繳納會款即有疑義;
縱該支票係繳交系爭100年合會之會款,支票存根上之受款人為姜錦秀,倘姜錦秀非系爭100 年合會之會首,該支票存根怎可能記載被告以外之姓名;
實則,103 年7 月至108 年1 月間姜錦秀為償還原告系爭100 年合會之會款債務,業與原告約定以現金交付、無摺存款、匯款、抵銷債務等方式陸續清償。
另就系爭102 年合會部分,會單雖記載被告為會腳,然被告未曾同意參加,且會單上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原告亦未舉證其曾與被告確認其參加意願,自難僅憑會單即認被告同意加入系爭102年合會,系爭102 年合會實係姜錦秀冒用被告之名義加入,原告雖提出其匯款單據作為匯款予被告帳戶之證明,然該筆款項嗣後係姜錦秀持被告之印鑑提領之,且姜錦秀冒名被告標得之會款,業由其子女協助以現金每月2 萬元清償完畢,原告係與姜錦秀約定每月償還金額,可證被告並未同意參加系爭102 年合會。
另姜錦秀過去曾多次冒用被告之名義參與或發起合會,更因此生有多筆債務,起初被告基於夫妻之情為姜錦秀清償多筆債務,然姜錦秀仍債務不斷,致使被告不勝其擾,因而於101 年與姜錦秀離婚,並廣知鄰居朋友其未授權姜錦秀使用被告名義參與任何互助會,亦重申相關債務不再代姜錦秀清償,原告亦悉上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100年合會部分:1.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前段、第709條之7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固否認其為系爭100 年合會之會首,惟參以系爭100 年合會之會單,其上業載明會首為「陳榮宗」,開標地點係「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即被告之住處,又證人即系爭100 年合會會員陳淑華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亦證稱:我與原告、原告之先生陳阿生、被告、被告之太太姜錦秀都認識10多年,是拜拜認識的,我有參加系爭100 年合會,開標地點是在被告永和國中路住處,會單是姜錦秀拿給我的,該合會會首是被告,姜錦秀有跟我說明此事,我標會時被告也有叫我傳單子回簽,並跟我聯絡得標的情況,而會款是姜錦秀來收,被告也會打電話來詢問,我有拿到合會金,原告也有參加系爭100 年合會等語,業明確稱其有拿到上開會單並參加系爭100 年合會,又被告就合會之開標、交付會款等事宜均有與之聯繫,確係系爭100 年合會之會首等情。
至證人姜錦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系爭100 年合會是我用被告的名字開的,被告並不知情,開標時會員打電話比較多,被告不在場,合會金是我拿到得標的會員家中,合會已經走完,被告是去年原告要錢時才知道有該合會云云,惟證人姜錦秀與被告前為夫妻關係,結婚40餘年,離婚後仍同住永和國中路住處迄今,亦據證人姜錦秀陳明在卷,則其與被告前既為配偶關係,目前尚同住一處,即有相當親誼,其證詞內容自不若證人陳淑華可信;
另被告固稱原告給付會款之支票多記載受款人為姜錦秀,會首應為姜錦秀云云,惟參以原告所提之支票存根,亦有多張之受款人為被告,又縱有支票存根記載受款人為姜錦秀,下方之備註欄處亦會記載「陳榮宗」之文字,是原告所認之系爭100 年合會會首係被告無訛,因姜錦秀為其配偶前來收款而記載其為受款人,被告此部分所辯自有誤會,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100 年合會之會首,堪屬可採。
3.而系爭100 年合會共35會份,每一會份會款為2 萬元,有互助會會單可稽,扣除原告之會款2 萬元後,被告自應付原告合會金68萬元,又原告表示被告已給付8 萬元,復被告未提出其它付款憑據,是被告自尚有合會金60萬元未付。
被告固辯稱姜錦秀業已透過無摺存款匯款之方式清償合會債務,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復參以被告聲請調閱之原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其內固有數筆自福和分局匯入之無摺存款金額,惟其上並無何被告或姜錦秀所匯之記載,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之匯款單據,自無從證明確係被告或姜錦秀所匯付,被告此一辯解,即無足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之合會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102 年合會部分:1.按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名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
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民法第709條之3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1月間參加陳阿生為會首之合會,而於103 年1 月20日得標等情,固據提出互助會名單乙份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又證人姜錦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互助會名單編號11李明祥、12顏美蘭、13陳榮宗都是伊的會,當時伊有債務問題故用被告的名義,不用自己的名義參加合會,伊有標到該3 會等語,原告亦表示:11李明祥、12顏美蘭確係被告冒名參加的會等語,再參系爭102 年合會互助會名單上會員姓名為陳阿生製作,並無被告之簽名,尚無足憑此即認被告有參加系爭102 年合會;
再參酌台灣合會習慣上,基於信用風險考量,多不願一人參加多會而加以限制,致時有以其他親友名義入會以規避之卻實係一人參加多會之情形,而系爭102 年合會會單有註記:「若有二會者,必須要過半後才可標第二會」,姜錦秀亦稱其當時有債務問題等語,是其即有以數名親友名義入會,以盡早全數得標取得款項之動機,自難僅以被告名列會單之上即謂被告參加該合會而屬會員。
至原告稱合會金58萬元係匯至被告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彰銀帳戶)內,可見被告有參加該合會乙節,惟姜錦秀當時有使用被告之彰銀帳戶並提領該合會金等情,業據姜錦秀證述在卷,並有彰化銀行福和分行提款傳票可稽,另觀諸被告彰銀帳戶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該58萬元款項之交易註記欄僅記載「李元桃」,未有「合會金」等文字之記載,自無足證明被告可知該匯款即係合會金,不得憑上開合會金匯入被告之帳戶即認被告有參加該合會,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它足資證明被告有參加系爭102 年合會之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參加系爭102 年合會,並應清償積欠之會款638,000 元,即屬無據,無足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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