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李建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李建華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後續於民國106年2
- (二)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文津死亡後,其名下遺有如附表一
- (三)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
- (四)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 三、被告李建中、李建邦則稱:同意分割等語。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 六、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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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李建華
李建中
李建邦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李文津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建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建華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後續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目前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3,973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屢經催討而無效,原告並據已取得上開債權之執行名義,合先敘明,其名下已無有實益之財產可供原告執行,顯見其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嗣訴外人李文津於107年3月25日死亡,並由其子李建華、李建中、李建邦為其法定繼承人,合先敘明。
(二)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文津死亡後,其名下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該遺產,惟因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
上開情況顯然已妨礙債權人對被告即債務人李建華財產之執行。
原告為實現債權,茲既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即債務人李建華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
(三)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9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關係之發生及終止,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
又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依上開規定,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遺產分割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除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判決確定,或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處分或為其他權利之行使外(含就公同共有物變更為分別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自無從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惟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准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四)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承上,本件被告即債務人李建華及被告李建中、李建邦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文津之繼承人,又未拋棄繼承,故系爭不動產為渠等因繼承而取得,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不分割,顯然妨礙債權人即原告對被告即債務人李建華財產之執行,又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之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被告等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為確保債權實現,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李建華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遺產分割,並聲明: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李文津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李建中、李建邦則稱:同意分割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新北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李建中、李建邦所不爭執,而被告李建華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對被告李建華之債權未獲清償,已如前述,又被告李建華之被繼承人李文津業已死亡,其留有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李建華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以清償債權,故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李文津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從而,原告代位被告李建華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即被告李建華分割遺產權利,就被告間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附表一:
┌────────────────────────────┐
│土地 │
├─┬───────────────┬─┬───┬────┤
│編│ 土地座落 │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 │縣市│鄉鎮│ 段 │小段│地號 │ │ │ │
│ │ │市區│ │ │ │目├───┤ │
│ │ │ │ │ │ │ │平方公│ │
│號│ │ │ │ │ │ │尺 │ │
├─┼──┼──┼──┼──┼───┼─┼───┼────┤
│ │ │ │ │ │ │ │ │公同共有│
│1.│新北│中和│仁和│ │0088 │ │421.82│10000分 │
│ │市 │區 │段 │ │-0000 │ │ │之206 │
│ │ │ │ │ │ │ │ │ │
└─┴──┴──┴──┴──┴───┴─┴───┴────┘
┌─┬────┬────┬────┬──────┬────┐
│編│ 建號 │基地坐落│門牌號碼│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號│ │ │ │(平方公尺) │ │
├─┼────┼────┼────┼──────┼────┤
│1 │新北市中│新北市中│新北市中│71.08 │公同共有│
│ │和區仁和│和區仁和│和區連城│ │3分之1 │
│ │段00366 │段0088地│路469巷 │ │ │
│ │號 │號 │21弄11之│ │ │
│ │ │ │3號4樓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
│1 │ 李建華 │ 3分之1 │
├──┼─────┼───────┤
│2 │ 李建中 │ 3分之1 │
├──┼─────┼───────┤
│3 │ 李建邦 │ 3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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