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簡,2477,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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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477號
原 告 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昌
訴訟代理人 袁鼎安
被 告 張耕毓
林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耕毓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自民國107 年3 月份接觸後,被告委託原告辦理貸款之事宜,兩造就利息與金額為多次商討,被告於同年月9 日告知傳真號碼,並於同年月12日傳真簽立合約之資料,於同年月14日亦傳遞相關證件與存摺,然於同年月15日表示拒絕續行之意,後於同年月26日被告林金英又提出要約主動詢問欲續行借款,並要求原告寄送文件資料,同年月28日被告表示已收受相關文件並詢問借貸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之事項,於同日下午表達:「你前面用2.0 、後面用2.1 ,我想多借20(萬),那不用了」、「有個1.6%利息,我想跟你提了兩次」等語,表示為了多借20萬元並利息,拒絕續行此次委託事項,嗣被告於翌日即同年月29日繼續提出新要約,表示欲遵循貸款相關流程、補件並刻印,且完整簽下委託原告進行貸款事務之「消費者財務規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同年4 月2 日原告收受後進行內部評估,同年4 月4 日被告更洽銀行人員以進行對保簽約,詎被告於同年4 月9 日突生悔意,於同年4 月11日再度表示不欲進行後續貸款事項。

而兩造於107 年3 月12日、同年月29日,分兩段簽訂系爭契約書,業約定原告接受被告之委託,為被告尋求媒合各金融機構為被告申請150 萬元之融資貸款,惟被告事後藉詞抗拒後續配合之義務,蓄意留下錯誤、無用之聯絡電話致難以聯繫,違反契約第4條第5項配合義務之約定,嗣原告催促被告續行契約中流程而未果,被告顯無意願續行系爭契約內容,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2項,被告自應給付總金額(即150 萬元)百分之9 之服務報酬及百分之5 之懲罰性違約金,計21萬元【計算式:150 萬元×(9%+5%)=21萬元】。

另被告除違反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外,以得與原告商討細節以設法排除、減輕之理由,藉詞妨礙流程進行,阻止契約成就、排除其契約責任並避免給付報酬之義務,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

爰以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2項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當初委託原告欲貸款金額150 萬元,試算利息約為23萬餘元,後原告詢問需否追加貸款而給予貸款金額170 萬元新方案,惟被告試算後利息竟高達46萬餘元,原告說無法降低利息,被告未決定是否貸款,僅詢問利息金額,最後未同意上開170 萬元之貸款,原告就銀行對保費用3 萬元亦未告知被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給付申請總金額百分之9 之服務報酬及百分之5 之懲罰性違約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應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2項之約定給付服務報酬及違約金,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2項給付服務報酬及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應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2項之約定給付服務報酬及違約金,有無理由?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

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20號、98年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前以原告反悔不依約配合原告辦理貸款,違反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4項賠償原告已完成之行政費用39,900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壢小字第1081號受理(下稱另案民事案件),並駁回原告之訴而確定在案,而法院於另案民事案件就「兩造約定被告申請融資之金額為1,700,000 元或為1,500,000 元?」、「被告拒絕配合原告提供貸款所需資料,有無違反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等爭點,對於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詳為審酌,於判決理由中並敘明:「本件兩造約定被告申請融資之金額為1,500,000元:. . . 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1項約定:乙方申請融資總金額為新台幣150 萬元整(含以上),有系爭契約書影本存卷可參;

可知系爭契約書上已載明被告委請原告申辦融資之金額為1,500,000 元,堪認兩造合意之被告委請原告申請融資金額為1,500,000 元無疑。

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書所載之融資金額為1,500,000 元等文字,係被告於107 年3 月12日所填載,惟自被告林金英後續與訴外人陳慈慧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林金英於107 年3 月12日後,曾於107 年3 月28日請訴外人陳慈慧改以1,700,000 元作為申辦融資金額,並請訴外人陳慈慧試算利息,而後被告林金英即於107 年3 月29日回傳系爭契約書,並提供相關資料供原告公司申辦貸款,則自被告林金英後續與訴外人陳慈慧之對話,足證被告林金英當於回傳系爭契約書予訴外人陳慈慧時,顯已同意改委請原告申請融資之金額為1,700,000 元等情,並提出被告林金英與訴外人陳慈慧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為證。

然細譯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林金英於107 年3 月28日向訴外人陳慈慧詢問略為:倘要借款1,700,000 元,手續費是不是一樣?哪一個月幫我算要繳多少錢等語,經訴外人陳慈慧回覆略為:大概月付金8,700 元等語後,被告林金英又向訴外人陳慈慧表示略為:貸款期間只要15年,不要20年,利息希望2.0 %等語,訴外人陳慈慧復回答以:要審核等語後,被告林金英再向訴外人陳慈慧表示略為:利息前面以2.0 %(按指以貸款期間20年計算)、後面以2.1 %(按指以貸款期間15年計算),本想多借20萬元,那不用了等語,足見被告林金英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並未同意訴外人陳慈慧以融資金額1,700,000 元作為基礎所提供之利息試算方案。

雖被告林金英於107 年3 月29日將系爭契約書回傳予訴外人陳慈慧,然既系爭契約書上總融資金額欄仍記載為1,500,000 元,當可推認被告林金英於與訴外人陳慈慧溝通後,因認借貸1,700,000 元之金額所支出之利息不如預期,而仍欲以1,500,000 元作為其委請原告申辦之融資總金額。

是原告辯稱被告林金英透過與訴外人陳慈慧之對話,已改以1,700,000 元作為約定申辦融資之金額等情,誠屬無由,殊難憑採。

況於被告林金英後續於107 年4 月10日與訴外人陳慈慧之LINE對話紀錄亦顯示,被告林金英曾向訴外人陳慈慧表示銀行倘以1,700,000 元申辦貸款,利息需以2.0 %等語,可見被告林金英自107 年3 月28日至107 年4 月10日,均向訴外人陳慈慧要求倘以1,700,000 元作為貸款總金額,利息需為2.0 %,其方願意以申辦1,700,000 元之貸款;

堪認被告林金英確實並未於107 年3 月29日同意訴外人陳慈慧改以1,700,000 元作為融資總金額。

蓋借貸契約之必要之點雖為借款金額,然該借款金額之利率亦屬借貸契約之重要事項,倘契約當事人就借貸金額之利息未能達成合致,則依一般申辦貸款之交易常情,該借貸契約即有可能因此而無法成立。

而本件訴外人陳慈慧最後提供被告林金英借貸1,700,000 元之試算條件,係以2.1 %為計算,此顯非被告林金英所能接受之利息;

殊難想像被告林金英會於對話隔日,隨即同意以上開條件委託原告替渠等申辦融資。

是本件被告委請原告申辦融資之總金額為1,500,000 元,堪以認定。」

、「2 、被告拒絕配合原告提供貸款所需資料,並未違反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 . . 系爭契約書第第4條第5項雖約定:經融資機構或甲方通知後,乙方須於2 日內將缺補資料(包含保證人資料),補交予甲方,不得藉詞拖延。

…逾三日不履行上述條件,則視為終止合約。

乙方須按5 條第4項辦理。

然依上開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應本於平等互惠之原則,倘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認定。

則上開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5項雖約定被告未將缺補資料交予原告,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4項之約定賠償原告。

惟細觀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僅單方面約定被告應無條件配合原告之要求,提供申辦貸款之資料予原告,以配合原告申辦貸款,然未約定倘於原告違反兩造約定及條件而替被告申辦貸款時,被告是否有權可以拒絕原告繼續執行受任事務。

則倘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5項約定被告須無條件配合原告申辦貸款手續之約定為有效,更可能出現原告縱違約替被告申請高額之融資金額,被告不僅須配合原告一切後續之申辦手續,否則被告將依約賠付原告違約金;

且被告於原告完成申辦貸款手續後,仍須再依約給付原告高於原先約定之報酬費用等不合理現象,而產生原告不依約定之融資金額替被告申請貸款之道德風險。

此等規定,顯與民事法上通常僅於可歸責於一方債務人時方課予該債務人損害賠償之責任相違,且明顯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是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5項約定被告於受原告通知後,須於期限內補交缺交資料等情形,應限於原告依約定替被告申請貸款之情形方有適用,首堪認定。

⑵經查,本件訴外人陳慈慧於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後,係以1,700,000 元作為被告申請融資之金額,而替被告執行申辦貸款之作業流程等節,有原告提出之消費金融標準作業流程表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而訴外人陳慈慧為原告之業務,當為原告手足之延伸,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之原受僱人既已先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1項之約定,而替被告申辦未經被告同意之貸款金額,則被告因而拒絕配合原告提供相關申請貸款資料,亦難認有違反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9,900元等節,即屬無據,無從憑採。」

,有另案民事訴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另案民事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而另案民事案件當事人與本件均為同一,主要爭執事項同為「兩造約定被告申請融資之金額為1,700,000 元或為1,500,000 元?」、「被告拒絕配合原告提供貸款所需資料,有無違反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復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與其於另案民事案件所提出者均為相同,並未提出異於另案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不得作相反之認定。

又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2項係約定:「乙方若有違反本合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之約定時,除原應支付甲方依第三條之服務報酬外,另須給付依第一條第一項申請融資金額之百分之5 為懲罰性違約金」,則另案民事判決既已認定被告申辦未經被告同意之貸款金額,被告因而拒絕配合原告提供貸款所需資料,並未違反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本院不應作相異之判斷,是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2項之約定給付服務報酬及違約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2項給付服務報酬及違約金,有無理由?1.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雖不以作為為限,不作為亦包括在內,惟均須具有阻卻條件成就之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4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被告藉詞妨礙流程進行以阻止契約條件之成就,以避免給付報酬之義務,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之員工陳慈慧最後提供予被告林金英借貸1,700,000 元之試算條件,係以2.1 %為計算,非被告林金英所能接受以2.0 %、1.9 %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金英因而拒絕由原告續行辦理貸款,嗣未見原告同意被告林金英所提之貸款利率或另提出其它被告所能接受之方案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稽,而貸款利率涉及借款人嗣後付息之金額,對借款人影響重大,屬貸款契約之重要事項,本應尊重借款人之意思自主,則被告因認原告所提供之貸款利率過高,終止委任原告辦理貸款,自難認有阻卻條件成就之故意,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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