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簡,2521,2020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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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5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官小琪
被 告 應天昊
應捉來
應秀

應麗生
應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捉來、應秀、應麗生、應春生與被代位人應天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應天昊、應捉來、應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天昊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95,93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應天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4日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3959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應張領妹於103年3月28日死亡,由被告應天昊、應捉來、應秀、應麗生、應春生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應張領妹所留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然被告應天昊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故系爭遺產仍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告應天昊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應天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分割方法請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應麗生、應春生則稱: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或不能分割之情事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以,原告雖以被代位人即其債務人應天昊為共同被告,惟本件原告起訴係以自己名義為原告,主張代位應天昊對其他繼承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應天昊之權利,自不能再以應天昊為本件之被告,故其對應天昊起訴部分,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㈡ 原告主張被告應天昊積欠其債務95,93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應天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被繼承人應張領妹於103年3月28日死亡,所留系爭遺產由被告應天昊、應捉來、應秀、應麗生、應春生共同繼承,系爭遺產迄今尚未經分割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可憑,並據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8年10月29日以新北板地籍字第1085328900號函檢送被繼承人應張領妹所遺遺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可資參照,且為被告應麗生、應春生所不爭執,而被告應天昊、應捉來、應秀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

㈢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參照),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定明文。

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執此以觀,原告對債務人應天昊之債權未獲清償,嗣應張領妹死亡,由被告應天昊、應捉來、應秀、應麗生、應春生繼承系爭遺產。

又被繼承人應張領妹所遺留之系爭遺產為被告應天昊、應捉來、應秀、應麗生、應春生公同共有,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迄今尚未協議分割,債務人應天昊既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請求,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行使應天昊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㈣ 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本件被告對於遺產之分割方法,未提出意見,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與繼承人之期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亦能維持經濟效用,認原告請求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又原告代位被告應天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酌量情形,命兩造應各依原告所受利益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全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一:
┌──────────────────┬────┬────┐
│土地部分                            │ 面積   │權利範圍│
├───┬────┬───┬─────┤(平方公│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尺)    │        │
├───┼────┼───┼─────┼────┼────┤
│新北市│板橋區  │龍安段│0000-0000 │139.69  │公同共有│
│      │        │      │          │        │1/4     │
└───┴────┴───┴─────┴────┴────┘
┌──────────────────┬────┬────┐
│建物部分                            │面積合計│權利範圍│
├───┬────┬───┬─────┤(平方公│        │
│建號  │建物門牌│基地坐│主要建築材│尺)    │        │
│      │        │落    │料        │        │        │
├───┼────┼───┼─────┼────┼────┤
│新北市│新北市板│新北市│鋼筋混凝土│93.88   │全部    │
│板橋區│橋區龍興│板橋區│造/004層  │        │        │
│龍安段│街14號4 │龍安段│          │        │        │
│00557-│樓      │0136-0│          │        │        │
│000號 │        │000號 │          │        │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應天昊  │1/5         │1/5                     │
│    │        │            │(應天昊部分由原告負擔)│
├──┼────┼──────┼────────────┤
│2   │應捉來  │1/5         │1/5                     │
├──┼────┼──────┼────────────┤
│3   │應秀    │1/5         │1/5                     │
├──┼────┼──────┼────────────┤
│4   │應麗生  │1/5         │1/5                     │
├──┼────┼──────┼────────────┤
│5   │應春生  │1/5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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