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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544號
原 告 引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超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被 告 劉怡妘
被 告 林于莉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郭培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郭培萱、劉怡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許淑婷、林于莉、郭培萱應給付原告239,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許淑婷之起訴;
再於本院109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㈡為:被告林于莉應給付原告214,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查被告許淑婷於本案未曾到庭為言詞辯論,又原告前後所為之請求,係基於被告任職期間,原告專櫃之鑽石遺失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經營珠寶買賣,於全國各大百貨公司、商場均設有專櫃,被告劉怡妘(107 年3 月1 日到職、107 年11月30日離職)、被告林于莉(107 年9 月10日到職、108 年3 月20日離職)、被告郭培萱(107 年10月1 日到職、108 年3 月20日離職)係原告派駐在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新北市板橋大遠百百貨專櫃(下稱原告板橋大遠百專櫃)之服務人員,惟於107 年11月26日、30日、31日,竟連續發生下列鑽石飾品失竊事件:1.型號DS35648 真鑽戒指(1.01克拉,定價208,000 元,下稱A 真鑽戒指):107 年11月27日被告郭培萱於上午11點許上班盤點時發現專櫃短少一件商品,但不確定是何件商品(事後才確定係A 真鑽戒指),被告郭培萱隨即電詢前一日即26日當班之被告劉怡紜【26日早班為被告劉怡妘(早班:上午10時30分上班,晚上7 時下班),晚班為被告郭培萱(晚班:下午1 時30分上班,晚上10時下班)】,被告劉怡妘即向被告郭培萱稱隔日上班再檢查,先不要告訴店長即訴外人許淑婷等語,被告郭培萱並將櫃上所有商品拍照傳給被告劉怡妘;
107 年11月28日被告林于莉早班,被告劉怡妘晚班,被告郭培萱致電被告林于莉,被告林于莉亦表示鑽石數量有短少,但稱被告劉怡妘要她向被告郭培萱隱匿此事,被告劉怡妘本人亦稱盤點數量正確,鑽石數量沒有短少,是盤點表紀錄數量有誤,嗣107 年11月29日被告郭培萱早班盤點時,即確認短少者為A 真鑽戒指。
2.型號DE01801 真鑽耳環(1.04克拉,定價109,600 元,下稱B 真鑽耳環):B 真鑽耳環係107 年12月27日晚間進貨銷售,107 年12月30日發現被調包為假鑽耳環,當日許淑婷為晚班,下午到班時,早班之被告林于莉告知許淑婷賣了一附3,990 元鑽石耳環一事,許淑婷盤點補貨至檯面時,發現抽屜庫存之B 真鑽耳環被調包成假鑽耳環(市價僅2,100 元)。
3.型號DP20072 、模編DS068 鑽石耳墜(1.31克拉,定價123,800 元,下稱C 鑽石耳墜):107 年12月31日許淑婷早班(被告林于莉晚班)進行盤點時,發現置於專櫃抽屜內之C 鑽石耳墜款式完全不同,被掉包成假鑽(市面上100 元飾品)。
㈡依據原告專櫃工作規章規定:「若同班別遺失商品,在場人員一同承擔」「每日早晚班要確實盤點商品及交接櫃上事宜,若有遺失,依責任歸屬負擔賠償責任,每月需傳回庫存表供核對數量」、「每日銷貨日報表(貨號條碼、品名、數量、原價、折數、售價及抽成)務必寫清楚,於下班前回報公司」。
而被告均受雇於原告為專櫃服務人員,兩造成立僱傭契約,被告基於此項債之關係,自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另商品於盤點無誤後遺失,各該盤點之人自應負賠償之責,惟若無法判定為該盤點之被告所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由該專櫃之全體人員,或該日當班之2 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而107年11月27日被告郭培萱於早班時發現A 真鑽戒指遺失,其於前1 日即26日係晚班,107 年11月26日上午被告劉怡妘既盤點無誤,故A 真鑽戒指應係107 年11月26日遺失,自應由26日當班之被告郭培萱、劉怡妘連帶負賠償責任;
另B 真鑽耳環經107 年12月30日早班及29日晚班之被告林于莉盤點無誤後遺失,30日晚班之許淑婷發現被調包,被告林于莉、許淑婷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107 年12月31日許淑婷早班發現C 鑽石被調包,惟前一日30日早班之被告林于莉既盤點無誤,該日由其等共同保管,被告林于莉、許淑婷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又上開鑽石均為熱銷商品,如未遭侵占掉包,應可在短期內順利出售,故應以各該商品之定價,計算原告損失之金額,另許淑婷業以25,000元與原告成立和解,亦扣除此部份金額。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同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郭培萱、劉怡妘應連帶給付原告20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林于莉應給付原告214,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郭培萱部分:原告前對伊提出刑事業務侵占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1200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侵占案件)確定在案,而A 真鑽戒指係107 年11月26日營業時間遭人取走,伊係翌日始上班,A 真鑽戒指遺失自與伊無關;
又伊到職時雖有簽立專櫃工作規章,然規章第18條約定「同仁接洽客人時主動幫忙包裝或注意貨品遺失等,不可視而不見,若同班別遺失商品,在場人員一同承擔,所以同事要和睦相處」,其中「若同班別遺失商品,在場人員一同承擔」之規定業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應為無效。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怡妘部分:伊任職期間從未見過原告專櫃工作規章,又107 年11月26日被告郭培萱晚班時,專櫃商品並無短少,而被告郭培萱於翌日即27日上午11時早班盤點時發現專櫃商品短少一件,顯見商品短少應歸責於前1 日晚班之值班人員,與伊無涉;
再者,107 年11月26日伊未向客人介紹A 真鑽戒指,又107 年11月27日上午被告郭培萱盤點發現短少2 個戒指,後來發現盤錯,只有短少1 個戒指,有拍攝櫃上鑽石戒指照片請伊協助盤點,伊即請被告郭培萱(早班)、林于莉(晚班)先自行盤查是哪裡出錯,若依舊找不到原因,待伊28日上班再查;
因伊27日未收到任何訊息,28日即提前1小時上班詢問早班之被告林于莉戒指盤點數量是否有誤,經被告林于告知數量無誤,是其他品項有多一件和少一件,經再次確認錯誤品項,發現被告林于莉盤點商品出錯,而總數量無誤,當日被告郭培萱有來電詢問,伊即告知被告郭培萱商品數量無誤;
11月29日被告郭培萱早班拍了一張有空陳列架的照片給伊,並詢問伊「這是原來就這樣?」,伊看了照片並回覆「對呀」、「因昨日林于莉說對了所以我沒盤」,係因26日至28日皆有進出貨,與被告郭培萱所拍照片為同一處,故疑以商品被調出後,未調整陳列所致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于莉部分:依據公司盤點制度,僅係針對店內商品進行數量盤點,並未以測鑽儀逐一拆封檢視,此節除與其他櫃員之供述相符以外,更由原告另案侵占案件之告訴代理人謝佩君親自證實,而伊任職期間均按照原告制度盤點確認數量,未曾接獲公司或店長有對於商品盤點需逐一拆封確認真偽之要求。
而原告指稱B 真鑽耳環部分,該鑽石係出借給他櫃,107 年12月28日從他櫃回來時由許淑婷親自點收,而點收當時即未檢測該鑽石之真偽,許淑婷自己都不確定商品究係為何,而原告每日僅要求不拆封清點數量,未要求拆封查核每一商品,如何確知來店之B 真鑽耳環為真?又如何得知B真鑽耳環係於何時被調包?原告貿然將賠償責任加諸於發現當下之員工,豈不荒謬?若依原告僅清點數量、不逐一拆封查核真偽之制度,即代表前面出錯留待後面發現的人反該被追償?原告不思改善盤點制度,卻將責任推卸加諸給發現當班之人,顯非正當;
此外,伊自B 真鑽耳環回櫃後均未經手該鑽石,只有等到架上商品銷售後取出欲陳列時才發現為假,原告自應證明B 真鑽耳環是在伊12月30日當班時段被調包,以及B 鑽石在櫃期間所有真偽鑑定盤點紀錄供參。
關於C鑽石部分,該鑽石於伊107 年9 月10日到職前即已到櫃,每日僅就數量進行不拆封清點,C 鑽石究係於何時於何人當班被調包均無法認定,又伊任職期間均未拆封展示給任何人,如何知悉有被調包情事?107 年12月31日案發後原告指示許淑婷總查驗才發現C 鑽石被調包,伊按照公司制度清點數量,數量也都對,為何歸咎於伊?原告亦應證明C 鑽石是在伊12月31日當天當班時段被調包,及提供C 鑽石在櫃期間所有真偽鑑定盤點紀錄。
而伊既係按照原告制度盤點商品,並無過失亦無任何不法,自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有過失者為原告盤點制度未能每天拆封有效查核商品,僅流於形式不拆封清點數量,此一制度責任當然由原告自負,與被告等人無關,不能因為原告盤點制度失靈導致未能每天即時發現問題,就要轉嫁牽連給事後發現當下的被告等人,實屬不公,更規避原告自身之管理責任,原告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劉怡妘(107 年3 月1 日到職、107 年11月30日離職)、林于莉(107 年9 月10日到職、108 年3 月20日離職)、郭培萱(107 年10月1 日到職、108 年3 月20日離職)均為原告派駐在板橋大遠百專櫃之服務人員,而該專櫃於107 年11月間發生A 真鑽戒指短少之事,於107 年12月30日亦發現B 真鑽耳環遭調換為假鑽耳環,107 年12月31日發現C 鑽石被掉換為假鑽等事實,業據其提出107 年11月、12月份班表、A 真鑽戒指、B 真鑽耳環、C 鑽石之照片、估價單、假鑽石耳環、假鑽石之照片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辯置。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並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且該可歸責之事由與損害結果之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另第2項規定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則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
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㈡A 真鑽戒指部分:關於A 真鑽戒指短少發現之經過,被告郭培萱於本院109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伊於107 年11月26日晚班係將當日出售數量自總數扣掉,翌日即27日早班再進行盤點,發現少好幾樣東西,因伊還是新人故常點錯數量,即打電話給被告劉怡妘,被告劉怡妘請伊找東西,並請伊拍攝櫃上狀況,其他的有找到,後來戒指找不到,被告劉怡妘怕伊是新人所以沒找到,就說等她過來再盤點一次,當天晚班是被告林于莉,伊有跟被告林于莉說少一個戒指,並跟她說被告劉怡妘表示她來再重盤一次,因為當時伊與被告林于莉都是新人,常會點錯數量,而伊29日上早班盤點時發現戒指還是不對,故傳送Line訊息告知被告劉怡妘此事,又因該段時間別家百貨有週年慶會調貨,故檯面常會更換陳列,當日陳列的樣子跟伊之前擺的不一樣,所以伊有拍照問被告劉怡妘原本放在那裡的東西是什麼,當時店內的飾品總數有1,000 多個,伊只知道戒指總數少1 ,但不知道是少哪1 個,也不知道少的戒指長怎樣,伊也沒有印象A 真鑽戒指放在哪裡等語;
被告劉怡妘亦稱:事實如同被告郭培萱所述,107 年11月26日早班伊點數量是對的,又28日伊提早上班詢問被告林于莉戒指數量是否正確,被告林于莉回答戒指是對的,但其他品項數量有多一個、少一個的問題,伊即盤點其他品項而沒有盤點戒指,後來發現是被告林于莉少點東西,加總數量是對的,伊有跟被告林于莉說是少點哪樣東西,店內飾品數量有1,000 多個,伊對於A 真鑽戒指沒有印象等語;
被告林于莉同稱:107 年11月28日早班係由伊盤點,戒指數量伊盤是對,但飾品總數少一個,伊是新人,找不出原因,伊即向被告劉怡妘反應,其餘事實確如同被告劉怡妘所述等語。
綜上可知被告劉怡妘、郭培萱、林于莉於107 年11月26日、27日、28日分別有盤點專櫃飾品之數量,被告郭培萱於107 年11月27日盤點時發覺戒指短少1 只,因其方到職未久,無法確認是否盤點有誤,即委請被告劉怡妘到班後進行確認,又翌日(28日)被告林于莉盤點後向被告劉怡妘稱商品總數短少1個,惟稱戒指數量無誤,係其它品項短少,嗣經被告劉怡妘盤點他品項數量無訛,直至於同年月29日被告郭培萱再為盤點時,方確定係短少戒指1 只等節,又原告固提供被告郭培萱於107 年11月27日拍攝之戒指照片5 張,惟有部分照片就櫃面未完全入鏡,尚無足認定其已攝得全部之戒指,應認該A 真鑽戒指係在107 年11月26日上午11時被告劉怡妘盤點後至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被告郭培萱再為盤點間遺失。
原告固主張被告劉怡妘、郭培萱未盡保管責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該段期間非僅被告劉怡妘、郭培萱到班,被告林于莉亦有到班,而原告板橋大遠百專櫃並未裝設任何監視錄影設備,為原告自承在卷,又被告劉怡妘、郭培萱等銷售人員並非全天在板橋大遠百專櫃看顧珠寶飾品,於休假及非營業時段,即無看顧飾品之可能,本件原告既無法確認A 真鑽戒指確切之遺失時間、方式,亦未舉證說明係於被告劉怡妘、郭培萱當班期間遺失,自難認被告劉怡妘、郭培萱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或過失致遺失A 真鑽戒指,原告主張被告劉怡妘、郭培萱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B 真鑽耳環及C 鑽石部分:被告林于莉、郭培萱均稱櫃長許淑婷僅告知其等於盤點時僅需盤點數量,原告於其等任職期間未提供任何辨別鑽石商品為真品、膺品之教育訓練等語,復參以原告提出107 年11月、12月之盤點表,亦見其上僅有鑽套鍊、鑽鐲、鑽戒、鑽墜、鑽耳、GIA 、K 金耳、K 金墜8 品項及日期,表格內僅需填寫上開8 品項之數量,確知原告銷售人員每日盤點之制度,僅針對飾品之數量進行盤點,並未於盤點時使用測鑽儀器逐一檢視、確認是否為真品,且未無針對有異狀之品項予以記錄等情,復許淑婷於另案侵占案件為警詢問時亦陳稱:B真鑽耳環於107 年12月28日自原告站前新光專櫃調貨至板橋大遠百專櫃,係伊進行點交,伊點交時並沒有檢查該耳環有沒有問題,另C 鑽石於107 年9 月8 日自原告君悅大店調貨至板橋大遠百專櫃時,係訴外人鄭寓方點交等語;
又鄭寓方於警詢時則稱:時間太久,伊不確定C 鑽石有沒有問題等語,此經本院調取另案侵占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許淑婷、鄭寓方均無法確認該B 真鑽耳環及C 鑽石調貨至板橋大遠百專櫃時確為真品,復原告未提出上開二鑽石商品至板橋大遠百專櫃時係為真品之資料,亦未證明B 真鑽耳環及C 鑽石係於被告林于莉當班期間遭調換為膺品,原告主張被告林于莉應負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184 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同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㈠被告郭培萱、劉怡妘應連帶給付原告20 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于莉應給付原告214,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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