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簡,2608,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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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26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于巧柔
曾郁文
被 告 鄭賴淑芬
鄭志宏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秀娟
被 告 鄭秀沂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2608號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1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于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1)被告鄭秀娟、鄭賴淑芬就被繼承人鄭西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3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4年4月2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應予撤銷。
(2)被告鄭秀娟、鄭賴淑芬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4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嗣於108年12月18日追加被告鄭志宏、鄭秀沂等二人,並於109年5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鄭西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月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4年4月2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均應予撤銷。
(2)被告鄭秀娟、鄭賴淑芬、鄭志宏、鄭秀沂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4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鄭西川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鄭秀娟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1,154元,並應賠償聲請程序費用113元,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股92年度促字第7429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可資證明。
(二)經查,被告鄭秀娟之被繼承人鄭西川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鄭秀娟未向法院辦理拋棄
繼承,依法與鄭西川之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
然被告鄭秀娟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卻於103年10月30日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鄭
賴淑芬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形同
被告鄭秀娟將其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利無償贈與被告鄭賴淑
芬,被告鄭秀娟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後,名下已無其他財
產,被告鄭秀娟將應繼財產無償移轉予被告鄭賴淑芬之行
為,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3號、69年台上字第8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三)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情形「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
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亦即被告鄭秀娟於已明知對原
告負有債務之情形下,卻仍將自己對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
以無償方式贈與其它繼承人,使自己陷於履行不能及困難
之狀態,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債權。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1)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鄭西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月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4年4月2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均應予撤銷。
(2)被告鄭秀娟、鄭賴淑芬、鄭志宏、鄭秀沂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4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鄭西
川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被告鄭秀娟主張原告所持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7429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作為債務未清償之證明,未提所積欠為何種債務,顯非適妥等語,惟:
(1)查被告鄭秀娟於87年8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種類:VISA)使用,並有其親筆簽名及資料之書寫,帳款尚餘101,154元未為清償,經原告多次催索,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被告鄭秀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並經鈞院92年度促字第74298號受理核發在案。
(2)再者,被告辯稱原告未提所積欠為何種債務,惟本案已歷經多次開庭,且被告鄭秀娟均親自到庭,若就債務有所疑
義,按一般常理而言,應會加以詢問釐清以免遭莫名負債
,然被告鄭秀娟非但並未加以詢問,且於每次開庭結束後
旋即離去,而不願與原告多加交談,縱原告已主動留電,
惟迄今仍未接獲被告鄭秀娟之來電詢問,顯見被告鄭秀娟
就其積欠債務乙事了然於心。
乙、依被告於109年5月17日所提之答辯狀表示,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之取得,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則債務人僅因全體
繼承人協議分割而分得較少或未分遺產,亦不得主張撤銷
,並主張被告等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就系爭遺產所
為之分配行為,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之行為,核
屬各繼承人以其人格上之法益所行使之一身專屬權利,而
非財產上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僅係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
非屬民法第244條之適用範圍等等,惟查:
(1)按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
行為。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性質不同。次按民法
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如繼承開
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
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
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
撤銷,尤不待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 (2)依上述見解,繼承人否認自己基於繼承身分關係之人格權益,主張拋棄之意思表示,拒絕承受被繼承人財產權之權
利義務,係具有一身專屬性之身分權利,縱有害及債權,
固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反之,繼承人倘未否認自己之繼承
權,未曾依法定程序主張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既已取得財產上權
利,依法賦予與財產權相關之主、客體間法律關係,不再
具有一身專屬性,即非屬單純人格法益範疇。故繼承人於
取得繼承財產後,就該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皆回歸財產
法益之規範,而與因身分權之人格關係上利益無涉,承上
所述,部分繼承人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將該財
產權拋棄予特定之繼承人者,實為財產法上贈與之法律行
為,並非拋棄繼承,自無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情形。至於債
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
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本案被繼承人鄭
西川過世後,被告鄭秀娟既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原證
二),則鄭西川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然被告
鄭秀娟將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鄭賴
淑芬,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3)綜上所述,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
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
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
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
承人而言,形式上係屬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
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僅持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股92年度促字第7429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作為債務未獲清償之證明,顯
非妥適,就其主張被告鄭秀娟所積欠之101,154元未獲清償,卻未提究竟所積欠何種債務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二)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
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
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
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
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又債務人拋
棄繼承,全未分得遺產,債權人尚不得主張撤銷,則債務
人僅因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而分得較少或未分遺產,舉重
明輕,債權人自亦不得主張撤銷,始為合理。
(三)又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
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是遺產分割
時並未取得財產,其原因實屬多端,並非係原告能逕認即
有詐害債權之情事。況且,先父鄭西川亡故後,被告等4
人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基於全體繼承人之身分關
係,就其存留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為全體繼
承人本於身分之共同行為,核屬各繼承人行使其一身專屬
權利,並非財產上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是被告等人並無有
害於原告債權之行為,且公同共有人間所為之約定行為,
亦非被告鄭秀娟之單獨行為而得分離,非屬民法第244條之適用範圍,又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以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係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準此
,原告援引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4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原告得主張撤銷之。
(四)再者,當初系爭房產之房貸皆係由母親所繳納,而被告鄭秀娟姊弟三人因感念母親一生辛勞,故就系爭不動產達成
遺產分割協議,三人共同將該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予被告母親鄭賴淑芬一人登記所有。是以本件遺產分割協
議非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訴權之標的,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各等語。
四、經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
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
用前2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
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須以債務人所
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首要之要
件。
是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有損害債權人權利時,尚須債務人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且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應負舉證之責。另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被告等為訴外人鄭西川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縱若原告之債務人就遺產辦理拋棄繼承,因繼承權係
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
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
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合先敘明(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此外,原告迄未就被告間系爭分割遺產行為有損害原告對被告鄭秀娟之債權,且被
告等於行為時知悉害及原告債權,被告鄭賴淑芬於受益時
亦知其情事等要件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原
告之主張,自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與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不符,原告自不得聲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
移轉登記。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鄭西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於104年1月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4年4月2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均應予撤銷。②被告鄭秀娟、鄭賴淑
芬、鄭志宏、鄭秀沂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4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為鄭西川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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