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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63號
原 告 李玉華
訴訟代理人 陳憲義
被 告 劉春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票影本乙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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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
│號│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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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734443 │劉春風│103年1│未載 │130,000 │
│ │ │ │月9日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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