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簡,2636,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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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636號
原 告 馬里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志銘

訴訟代理人 許寶仁
被 告 張李月香

訴訟代理人 張鴻憲
林大偉律師
被 告 許李玉梅
邱金只
曾秋蘭

羅蘇曼和

周意真



張兜永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紀華 住居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李月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574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李月香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李月香如以新臺幣126,5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年3月5日晚間7時許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前之合法停車格時,因被告等於系爭建物外牆違法設置冷氣機鐵架(下稱系爭鐵架),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繕冷凍車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2,900元。

系爭鐵架既架設於系爭建物之主要樑柱外牆面,而主要樑柱係屬維持建築物整體之安全及外觀所必要,核其性質依民法第799條第1、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7條第3款規定應屬於該建築物之共用部分,且屬區分所有權人所分別共有無誤,則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共有人為之;

另系爭建物又未設置管理委員會,故應以各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為宜,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系爭大樓有地上7層,故應由系爭大樓之全體7層住戶連帶對原告負責。

㈡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條文及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2條第6項之規定,足認公寓大廈外牆面,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而在系爭大樓樑柱之外牆面設置系爭鐵架放置空調設備與在外牆設置廣告物、鐵鋁窗之行為類似,依前揭規定,應不得為之。

復依民法第191條之立法理由和法院實務見解可知,因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設置、保管有瑕疵,致權利受損害之人僅須指出權利受損之事實,即可向建築物、工作物之所有人請求賠償,至於義務違反、過失及因果關係則受法律推定,無須舉證。

查被告等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之設置或保管本應盡相當之注意,即便要設置系爭鐵架,本應注意於設置系爭鐵架時是否太過突出致傷及第三人或毀損第三人之物,更遑論依前開法令被告等不得於所有系爭大樓樑柱之外牆設置系爭鐵架,被告等之架設行為導致系爭鐵架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91第1項本文規定,應推定其所有人即被告等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倘若被告等得舉證證明對於系爭大樓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此情形,始得免負賠償責任。

㈢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鐵架及其上放置之空調設備非被告等所架設,然被告等既是區分所有權人,應經常巡視系爭大樓,一經發現有第三人不當架設系爭鐵架之情形,則應即時處理或拆除,然被告等並未為之,等同是任意縱容第三人架設,顯然未善盡管理維護之義務及責任,其就系爭大樓之設置及保管顯有欠缺,是以,被告等與第三人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如不具備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免責要件時,仍應依民法第191第1項本文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本件車損之發生,肇因於被告等或第三人違法架設系爭鐵架,且被告等又對於第三人不當架設系爭鐵架疏於注意,其就建築物之保管自有欠缺,即屬有過失,導致系爭鐵架造成系爭車輛受有如上之損害情形,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等之前開行為,當不至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等之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與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 復原告係以經營販售冷凍肉品和海鮮為業,故平時須以系爭車輛運送上述生鮮產品至客戶處所,系爭車輛尚未修繕,原告係向同業借車使用,於借車時間須將利潤三分之一分予同業,如系爭車輛送至維修廠進行修繕,原告因無系爭車輛運送生鮮產品,故須另行承租同樣具有冷凍車廂之貨車以維持營業謀生,原告查詢若與系爭車輛具有冷凍車廂貨車之類似車款,一日租金定價4,500元,經原告詢問維修廠,並請維修廠出具維修系爭車輛所需之工作日究竟為何,至少為40個工作日,原告因而受有需額外支出相當租車費用180,000元(計算式:4,500元×40日=180,000元)之損失,加計修繕系爭車輛冷凍車廂的零件明細和工資102,900元,請求賠償金額共計282,900元。

基此,被告違法設置冷氣機鐵架已有不當,堪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因系爭建物外牆之冷氣機鐵架而造成損害甚明。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1條第1項本文及第196條規定,訴請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2,900元,及自10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 編號1至4照片之所以相隔36分鐘,乃因這段時間內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必須詢問律師、聯絡員警前來協調,以及向系爭建物之現承租人詢問系爭鐵架之架設情形,另須待系爭車輛移開後,始能拍攝編號9、10、11照片即系爭車輛之冷凍車廂破裂和毀損之位置,是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在當下竭盡所能處理車損相關事宜,又拍攝照片,如按照被告張李月香陳述每一張照片都不能有時間間隔始能證明原告受有損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無分身處理上開事務,且不能瞬間移開系爭車輛後又立刻拍攝照片,是不能而非不願為。

⒉ 編號1、2、3、5、6、7、12照片是系爭鐵架毀損系爭車輛之冷凍車廂的相對位置,也是系爭鐵架毀損系爭車輛之冷凍車廂之情形,照片所呈現僅是2D的效果,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實無法以現今拍攝技術呈現被告張李月香所謂的3D效果,被告張李月香即以此為由認原告未能提出系爭鐵架毀損系爭車輛之冷凍車廂之照片,實為推託之詞,荒謬至極。

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待系爭車輛移開後,編號9、10、11照片則是系爭車輛之冷凍車廂破裂和毀損之位置,在系爭車輛的上方,同於系爭鐵架的高度;

再者,編號5照片可看到系爭鐵架和系爭車輛之冷凍車廂間,系爭車輛之冷凍車廂因遭系爭鐵架擦撞而凹陷,編號9、10、11照片即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冷凍車廂有三處凹損,其中有一處為最嚴重的凹損,是以,原告所提當日現場拍攝的照片及其檔案名稱在在均可證明受有車損甚明,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 原告於108年5月16日請旭峰汽車冷氣電機有限公司開立原證3之估價單時,漏未請其一併註記修繕期間,原告嗣因必須變更請求被告張李月香賠償系爭車輛送修時須另行承租貨車費用,原告為提供證據給鈞院,故再請同一間維修廠即旭峰汽車冷氣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旭峰公司)開立原證9之估價單註記修繕期間,經其仔細評估後告知需40個工作日,被告張李月香非具有修車專業又非經營維修廠為業,竟質疑專業維修廠評估所需之工作時日,實難令人苟同。

再者,原證9之估價單和原證3之估價單本應註明同一日期即108年5月16日,蓋因兩張估價單係因同一事故,實無必要因註記事項不同而註記不同日期,以免造成鈞院混淆誤認為不同車損事件,被告張李月香僅因修繕日期過長和註記日期為同日,即不附證據稱維修廠係為配合原告虛偽求償之要求而出具,說詞顯然偏頗,亦無足取。

⒋ 末查,原告經營販售冷凍肉品和海鮮為業,倘若系爭車輛送修期間,找尋之替代車輛亦必須有冷凍車廂足以裝載生鮮產品至客戶處,惟在租車市場上難以尋獲和系爭車輛相同之車款,只能盡量找尋和系爭車輛相似亦有冷凍車廂之車型,且替代車輛之冷凍車廂又不能小於原有系爭車輛之冷凍車廂,始足夠裝載原告之生鮮產品,否則原告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時將無以為營業,日後的營業損失又將造成須向被告等索討之繁瑣,是以並非原告虛增損害,實為原告經營所需。

二、被告答辯要旨: ㈠ 被告張李月香則以: ⒈ 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於108年3月5日晚間7時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永和區中興街83號建物前時,系爭車輛冷凍車廂遭被告設置之冷氣機鐵架毀損,無非係以原證2照片7幀為據;

惟就該7幀照片觀之,照片上並未顯示拍攝之年、月、日、時,因此是否有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於上揭時、地停車時,系爭車輛冷凍車廂因此受損等事實存在,誠有疑問;

再者,照片第2、4、6幀係針對車廂與鐵架之相對位置為拍攝,惟照片未見鐵架有穿破車廂之情形,再由第7幀照片觀之,亦無從確認該車損之位置,從而第7幀車損照片實與本件無關;

此外,照片第2、4幀,相對於鐵架下方之車體上雖有黑色陰影,該陰影是否為車損痕跡,並未可知,縱為車損痕跡,就一般路邊停車實務,車輛駛入停車格必須向後倒車,倘若倒車時車廂碰觸鐵架而受損,則車廂受損之位置應同於鐵架高度,而非低於鐵架高度。

再就原證7第1至4幀照片係於19時58分至20時01分間所拍攝,然第5至10幀照片卻於20時37分至20時41分間才拍攝,前後兩組照片拍攝時間竟相隔36分鐘,再比對原證8照片觀之,原證8第1至4幀照片並無鐵架插入原告系爭車輛冷凍車廂之情形,甚且鐵架離車廂尚存些許空隙,然為何36分鐘後卻有原證8第9至11幀車廂受損照片?實屬有疑,倘真有原告指稱之侵權行為事實及損害發生存在,原告於現場第一時間全部照相取證即可,為何原證7、8檔案照片是呈現分次拍攝,又二次拍攝時間間隔半小時以上?可見原證8第9至11幀車損照片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無關連,從而原告提出原證7、8照片等證物,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之冷凍車廂確實受有損害,又若受損害,該損害確為原告指稱之空調設備鐵架所致。

再者,倘真如原告指稱系爭車輛冷凍車廂之損害,係因空調設備鐵架所致,對照原證8第9至11幀車廂受損照片,可認原告法定代理人於進行路邊停車當時,鐵架實已撞破插入車廂,而依一般經驗法則,當車輛如此撞擊,駕駛勢必不再移動車輛立即下車察看,當下即可拍攝鐵架插入系爭車輛冷凍車廂之情形,惟遍觀原告所提照片,並無如此照相取證之照片。

綜上,原告所提照片實無足證明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損害發生存在。

⒉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車輛之冷凍車廂受損,因而支出冷凍保溫車廂費用、修復系爭車輛所須工資及零件費用等共計102,=900元,並提出原證3估價單為據;

惟車輛修繕委請廠商估價,一般所須時間至多3-5天,而就原證3估價單內容觀之,旭峰公司係於108年5月16日開立該估價單,距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時間為108年3月5日,已有2個月之久,亦無從證明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損害發生有關,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張李月香賠償其所受損害,實無理由。

⒊ 原告主張被告張李月香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負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責任,然被告張李月香並未違法設置系爭鐵架,且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冷凍車廂是否受有損害,若有損害,該損害是否確為系爭鐵架所致,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李月香賠償其所受損害,誠屬無稽。

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主張「經由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告知,系爭建物之冷氣機鐵架非其架設,而係被告為之」云云,惟原告從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又被告張李月香雖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新北市○○區○○街00 000號,係屬於地上7層、地下1層之連棟集合式住宅,且據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原告指稱毀損其系爭車輛之系爭鐵架係置於建物外之支撐柱上,然該支撐柱應屬集合式住宅之區分所有人所共有,非被告張李月香所專有,故系爭鐵架並非當然為被告張李月香所設置,被告張李月香亦不知設置者為何人,原告於未有證據之情況下即認定系爭鐵架設置者為被告張李月香,進而對被告張李月香求償,實在無理。

⒋ 系爭車輛冷凍車廂既未受有損害,原告當無「100浪板、保溫廂(矮)」零件更換及「冷凍機組拆裝工資」之支出,更遑論車輛修繕期間需額外支出租車費用之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82,900元,實無理由。

倘原告系爭車輛冷凍車廂遭到毀損,致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運送冷凍生鮮產品,則原告第一時間自應立即將系爭車輛送請廠商維修,以迅速回復運能,豈有拖延2個後始委請廠商開立估價單,且遲延近1年尚未送請廠商維修,甚者於此1年期間向同業租車,將自己之營業利潤3分之1分予同業之理,從而,系爭車輛冷凍車廂實無受損,原告自未有支出「100浪板、保溫廂(矮)」零件更換及「冷凍機組拆裝工資」等費用之必要及損失,原告請求被告張李月香賠償冷凍車廂零件更換及工資計102,900元,實無理由。

又原告於民事變更起訴聲明暨準備狀主張其詢問維修廠系爭車輛修繕期間至少14個工作日,而其1星期有6日營業日,故需承租貨車至少17日云云,然而該17日是如何得出,原告並未舉證說明,是原告是否有17日之租車需求,已屬有疑,詎原告竟再提出原證9估價單,主張其再次詢問維修廠,而維修廠表示系爭車輛修繕期間至少為40個工作日云云;

惟就原證3、9兩份估價單觀之,原證3估價單並未註明修繕期間為14個工作日,原證9雖有註明「新車廂打造,需備料再排生產線,完工後再安裝車上。

含拆裝冷凍機,工時約40個工作日」,然上揭「新車廂打造,需備料再排生產線,完工後再安裝車上」為零件製程,維修廠本應先行安排工廠或自行製造,待車廂打造完成,再進行新舊車廂更換,此份估價單併予計入,顯有虛增修繕工時之情事;

又此兩份估價單均係旭峰公司所出具,原證3雖未註明修繕工時,然據原告主張該公司表示修繕期間為14個工作日,而該公司嗣後出具原證9估價單卻註明工時約40個工作日,同一間維修廠前後估算之修繕工時竟相差26個工作日,實難令人苟同;

再者,原告既稱其再次詢問維修廠,因而提出原證9估價單,惟原證9估價單日期竟係記載108年5月16日,與原證3出價單出具之時日相同。

綜上所述,在在顯示維修廠全為配合原告虛偽求償之要求而出具估價單,毫無專業性可言,該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自無憑信性。

另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迄今,已將近1年之久,原告如真因冷凍車廂毀損而需承租車輛運送貨物,則原告所應提出者為已承租車輛之證明(如承租契約、付款證明、發票等),而非隨意在網路上搜尋之租車資訊,況原證6該車型等級為3.0(3000cc)、空車重3.49噸,明顯大於原告所屬車輛排氣量2351cc、總重量2.715噸,租賃費用自然較原告所有之小型車為高,從而,原告據此請求租車費用損失,顯屬虛增損害,意圖不當得利。

復原告主張其向同業借車,其於借車期間必須將營業利潤3分之1分予同業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亦與經驗法則相悖,蓋修車費用與1年營業利潤的3分之1相比,1年營業利潤3分之1之金額明顯高於修車費用,一般正常之人豈有不立即將車輛送修以回復運能,而甘願將一年營業利潤的3分之1給付予同業。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租車使用,亦不將系爭車輛送修,代表原告自其主張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時起迄今,仍使用系爭車輛運用冷凍生鮮產品,換言之,系爭車輛冷凍車廂並未損壞,惟原告竟提出原證3、9估價單要求被告賠償冷凍車廂零件更換及工資計102,900元,及租車費用損失180,000元,估價單顯屬不實,原告虛增損害,意圖不當得利,至為明顯。

⒌ 原告法定代理人與律師之LINE對話紀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所檢附之中正橋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暨受理民眾110報案紀錄,實無足證明本件車損之存在。

原告提出其法定代理人與律師之LINE對話紀錄,除無法證明法定代理人有傳送車損照片予律師外,又原告法定代理人縱與律師有通話、對話紀錄,亦無從證明有原告主張之車損存在;

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檢送之中正橋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暨受理民眾110報案紀錄,雖可見108年3月5日晚間7時58分有民眾報案,惟案件當事人並不願意留下資料,且員警工作紀錄簿工作記事欄及受理民眾110報案紀錄案情記錄欄,均記載係「自小客」遭毀損,然而本件系爭車輛係屬「自用小貨車」,兩者截然不同,從而,中正橋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暨受理民眾110報案紀錄,實無足證明本件車損之存在,更遑論原告主張有鐵架插入冷凍車廂之情形。

⒍ 按損害賠償的基本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的損害,學說上稱為「損害填補原則」,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冷凍車廂遭鐵架插入而受損,然原告從未提出鐵架插入冷凍車廂之相應照片為佐,又自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日即108年3月5日迄今,已逾1年2個月,原告亦未將系爭車輛送修,所提原證3、9估價單亦顯有瑕疵,不具憑信性;

原告雖主張其向同業借車維持營運,且給付借車期間該公司3分之1營業利潤予同業,惟原告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實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有違,原告系爭車輛既未受有損害,自無支出修繕暨租車費用之必要,且原告迄今亦未有支出前揭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繕暨租車費用282,900元,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 被告許李玉梅則以:本棟建物有60戶,同一出入口;

系爭鐵架與其無關,其不知系爭鐵架何時出現在公寓大廈的外牆、83號係在馬路後方,而非外側,故本件事故與其無關,且其亦無裝設鐵架之必要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 被告邱金只則以:本棟建物有60戶,同一出入口;

原告倒車時未注意,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不應該由其負責,其不清楚系爭鐵架何時出現於公寓大廈外牆及由何人設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 被告曾秋蘭則以;

本棟建物僅有同一出入口,原告只提告83號住戶並不合理:被告張李月香必須舉證其他被告何時安裝鐵架、何人安裝系爭鐵架;

其未住在83號4樓,亦不知何時何人安裝鐵架,本件應該確認系爭鐵架、空調是供何人使用,被告張李月香不得以將房屋出租給別人免責;

樓上基本上都是小套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1樓公共區域應由1樓住戶管理,原告停車時應注意停車格旁邊有何物品,而非明知有物品仍硬要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停車格裡。

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事發後第2天已遭拆除,如系爭鐵架係所有住戶應共同負責,為何拆除時並未經所有住戶同意;

其等購買系爭房屋時,買賣契約並未賦予住戶得管理1樓的權利,1樓所裝設之鐵架造成之損害,亦不應由全體住戶負責,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鐵架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所設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 被告羅蘇曼和則以:系爭建物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興建,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系爭建物1樓騎樓長期由1樓所有權人專屬使用,應可認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已有存在默示分管契約,而認騎樓外牆應屬1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專用部分,1樓所有權人自有對騎樓外牆為使用管理之權利,且此默示分管契約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施行而失效。

因此,1樓及騎樓部分既由1樓所有權人專用,1樓所有權人所為之使用及裝設冷氣行為,其實亦無法阻止及有所作為,故對於第三人所受損害意不可歸責於被告羅蘇曼和,應由實際侵權行為人負責,原告請求其賠償並無理由,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應熟悉系爭車輛之高度及車輛尺寸規格,於行駛與路邊停車等各種路況下,應自行負起肇事責任,退步言之,縱認其等應共同負侵權責任,原告請求金額及未估算折舊費率亦非合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 被告周意真則以:本棟建物有60戶,同一出入口,原告要求樓上負責並不合理,其不知道何人何時安裝系爭鐵架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 被告張兜勇則以:本棟建物有60戶,同一出入口;

原告撞到系爭鐵架導致車輛受損,原告是否亦有肇事責任事實不明。

其不知道何人何時安裝系爭鐵架,其記得小時候已有系爭鐵架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系爭鐵架突出牆面,致系爭車輛受損,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於108年3月5日晚間7時許,欲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前方停車格時,系爭建物外牆之系爭鐵架刺穿系爭車輛之冷凍車廂,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暨車損照片、旭峰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又觀諸原告所提檔案名稱為IMAG0329、IMAG0330、IMAG0332、IMAG0333、IMAG0334、IMAG0335、IMAG0336、IMAG0337、IMAG0340、IMAG0341之照片,拍攝時間分別為108年3月5日晚間7時58分、同日晚間8時1分、同日晚間8時37分、同日晚間8時38分、同日晚間8時41分,時間堪稱連續而未間斷,再稽之原告提出現場暨車損照片,可見系爭鐵架確有碰觸系爭車輛之冷凍車廂,而系爭車輛冷凍車廂凹陷受損情形,亦核與系爭鐵架突出之形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冷凍車廂係遭系爭鐵架刺穿而凹陷受損,應屬有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細觀前開現場暨車損照片,可見原告係先拍攝系爭車輛碰觸系爭鐵架之整體狀況,再拍攝系爭車輛冷凍車廂凹陷之近照,原告囿於拍攝技術或拍攝角度,未能以照片完整呈現系爭鐵架刺穿系爭車輛冷凍車廂之情況,而於拍攝系爭車輛與系爭鐵架碰觸之現況後,移開系爭車輛,近距離拍攝系爭車輛冷凍車廂受損凹陷情形,亦與常情無違,再佐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案發時間108年3月25日19:58:37。

案發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自小客遭毀損。

案情記錄:據報上述地點:發生自小客遭毀損,請派員處理後回報。

處理回報:巡邏員警抵達現場了解情況後,當事人自行拍照並表示會自行處理,且不願留下資料」、員警工作紀錄簿工作記事記載:「⒉新北市○○區○○街00號自小客遭毀損,巡邏員警抵達現場詢問,協助當事人知道其權利後,當事人表示會自行拍照處理,且不願意留下資料」,亦見原告於事故發生後確有請員警到場處理,益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冷凍車廂於上開時、地遭系爭鐵架刺穿而受損,洵屬可採。

至前開案件報案紀錄雖記載「新北市○○區○○街00號自小客」,與系爭車輛為自用小貨車不符,然參以報案紀錄所載之報案時間核與原告提出現場暨車損照片之拍攝期間相當,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有其他自用小客車因於108年3月25日晚間7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遭毀損而報警處理之情事,足見前開案件報案紀錄記載之「自小客」等文字係屬誤載,當不得執此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李月香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換言之,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

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鐵架係設於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外牆,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被告雖否認其為系爭鐵架之所有人,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見系爭建物側面牆壁冷氣外機設備下另設有鐵架,被告亦自承其為該鐵架之所有人,又參酌系爭鐵架與該裝設於系爭建物側面之鐵架外觀相當,堪認系爭鐵架亦係供支撐冷氣外機設備使用,再者,依現場照片,亦見系爭建物外牆掛有一般生活物品,堪認系爭建物1樓外牆部分確係供1樓住戶使用,既系爭鐵架係裝設於系爭建物1樓外牆供支撐冷氣外機設備使用,衡情系爭建物1樓所有人應無允許他層建物所有人將冷氣外機設備暨支撐鐵架設於其所有建物外牆之可能,則原告主張被告張李月香為系爭鐵架之所有人,洵屬有據,被告張李月香空言辯稱其非系爭鐵架之所有人,難認可採。

⒉ 再者,觀諸現場照片可見系爭鐵架設於系爭建物之外牆,該外牆旁設有停車格供他人將車輛停放於該處,然系爭鐵架突出外牆約40至50公分,騰空占據該停車格之使用空間,足以影響停車安全,堪認被告張李月香對於系爭鐵架之設置有所欠缺,再者,被告張李月香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受損非系爭鐵架設置有欠缺所致,或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李月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至原告請求被告許李玉梅、邱金只、曾秋蘭、羅蘇曼和、周意真、張兜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其等均非系爭鐵架之所有人,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 原告得請求被告張李月香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02,900元(工資15,750元、零件87,150元),此有旭峰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5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足憑,至事故發生之108年3月5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10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4,030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5,750元,共39,780元,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用。

⒉ 租金損失: ⑴ 原告主張其以經營販售冷凍肉品與海鮮為業,平時需使用系爭車輛運送生鮮產品至客戶處所,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需時40日,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需另行租用車輛,每日租金為4,500元,原告因而受有租車費用之損失180,000元(計算式:4,500元×40日=180,000元)等語,並提出旭峰公司估價單及格上租車價目表為證,觀諸旭峰公司估價單所載內容為:「新車箱打照,須備料再排生產線,完工後再裝置車上,含拆裝冷凍機,工時約40個工作天」,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須另行租用車輛而受有40日租金損失核屬有據。

又原告雖主張以每日租金為4,500元計算租金損失,惟參諸原告提出之格上租車價目表車型之排氣量為3000 CC,系爭車輛之排氣量則為2351CC,顯然小於原告租用車輛之排氣量,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每日租金金額應按排氣量比例核算,即以3,526元計算(計算式:4,500元×2,351/3,000=3,5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較為適當。

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租車費用損失為141,040元(計算式:3,526元×40日=141,04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⑵ 被告雖辯稱原告原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為14日,嗣又改主張維修期間為40日,難認可採;

且原告主張其自事故發生後,先向同業借用車輛營業,於借用期間將營業利潤3分之1分與同業,顯不合理,足見系爭車輛冷凍車廂並未受損云云,惟系爭車輛維修日數為40日一情,已據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為憑,已如前述,衡諸系爭車輛尚須經新車箱打照,備料再排生產線,完工後再裝置車上,並拆裝冷凍機,修復工程耗時,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40日,尚屬合理,又原告雖先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為14日,然此僅係原告初步詢問維修廠之結果,維修廠未出具任何估價單載明維修期間需時14日,則原告嗣請維修廠詳細評估後,確認系爭車輛之維修方式如上,維修期間應為40日,難認有何不合常情之處。

再者,原告因租車市場難以尋獲與系爭車輛相同車款,先選擇向同業租用車輛營業,再分與同業營業利潤3分之1之方式營業,亦非違背常情,況系爭車輛之冷凍車廂因本件事故受損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估價單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為憑,被告徒憑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將系爭車輛送修,而先向同業借用車輛不合理乙情,認系爭車輛冷凍車廂未受損,委無足採。

㈣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稽)。

觀諸現場照片,可見本件事故發生時,夜間照明良好,且系爭鐵架亦係位於該停車格中間上方,突出牆面約40至50公分,無其他物品遮蔽,原告法定代理人於駕駛系爭車輛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停車格時,理應能注意該停車格右方之系爭建物外牆設有系爭鐵架,並依系爭鐵架之長度,謹慎判斷系爭車輛能否安全停入該停車格,然原告法定代理人疏未正確判斷系爭車輛與系爭鐵架間之距離,逕將系爭車輛駛入該停車格,致系爭車輛遭系爭鐵架刺穿而受損,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

從而,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程度及對本件事故造成之影響大小,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基此,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26,574元【計算式:(39,780元+141,040元)×70﹪=126,57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李月香給付126,574元,及自民事變更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張李月香即10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張李月香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被告張李月香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7,150×0.369=32,1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7,150-32,158=54,992第2年折舊值 54,992×0.369=20,2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992-20,292=34,700第3年折舊值 34,700×0.369×(10/12)=10,670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700-10,670=24,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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