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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779號
原 告 鄭美鳳
被 告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62號),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間於網路上刊登欲出租「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樓」之出租資訊,適原告、訴外人黃柏翰欲在外租屋,因而於103年11月9日與被告相約至上址看屋,經原告看屋後認上址5B套房符合渠等租屋需求,被告即於當日凌晨2、3時與原告簽訂上址5B房間租賃契約(簽約時原告由黃柏翰陪同在旁),並約定於同年月15日入住,惟於簽約後原告覺得該屋不符合其需求,乃以口頭向被告表示改承租6樓房間,被告予以應允。
嗣於103年11月15日約定入住日前被告仍未能交付上址6樓鑰匙,經原告催促後,被告始於16日交付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B房鑰匙予原告,然原告進入查看後,認該房不符合其需求,乃退還該房鑰匙,並向被告表明解除租賃契約。
詎被告明知其與原告簽訂契約時,原告之子及姐李承翰、鄭美滿並未在場,其是告知原告在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聯絡人資訊,李承翰、鄭美滿亦未曾表示願意擔任租賃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且明知原告固然要求更換房間,然並未與其達成承租標的、應付款項之合意,原告亦未主動要求更換房間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間,且未曾入住,被告竟基於使原告、李承翰、鄭美滿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4年1月29日下午3時38分許,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向該署偵查人員虛偽陳述「原告要求更換大房時,其曾與原告、李承翰就租金部分達成更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合意,且原告、李承翰已答應給付,嗣後原告、李承翰又更改承租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B室,且於103年11月15日入住,然並未繳納租金」、「原告、李承翰在租賃契約上偽造鄭美滿的名字」云云,另虛偽陳述鄭美滿為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云云,而誣指原告、李承翰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另誣指鄭美滿犯詐欺罪(按原告係於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留存李承翰姓名,陪同原告至現場者係黃柏翰),而對原告、李承翰、鄭美滿提起告訴。
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103年11月起至105年2月止,每月精神慰撫金10,000元,共計160,000元等語。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給付租金,且本即應該給付38,700元,刑事判決、證人作證之內容及原告之陳述,均係如果房間怎麼了,就要找契約上面的人處理,故該人當然為連帶保證人,原告知悉連帶保證人之意思,故意不給付租押金、水電費的全額,原告違反雙方之約定,造成被告之損失,因媒體將被告的事渲染並不實報導,原告才會說是聯絡人。
原告不付租押金和水電費,卻說被告詐欺,還找他弟弟把被告從2樓拖下來,讓被告內心充滿恐懼,因被告都是一個人,無其他男性陪同,被告才會提告;
另不能因為被告一審被判定有罪,即認為被告一定有罪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
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誣告行為,致其精神上受有損害,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25號、第1206號、105年度訴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 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未給付租金,又找他人恐嚇被告,被告始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云云: ⒈ 惟參以證人黃柏翰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被告就一直講可以請原告當秘書或幫原告找工作之類的,所以原告也沒有看契約就簽名;
被告有說待其將6樓房客趕走後,再租給原告,說到時候如果6樓不適合,可以再搬到5樓;
原本約定15日要交屋,但是時間到了,被告沒有給我們房子住,還叫我們到中和區的員山路,但我們沒有去住,後來我們就去報案了;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我有與原告一起向被告承租房子,承租地點在板橋,是原告跟被告聯絡的,我有一起去;
簽約時我有在場,印象中說裡面還有住人,說對方月底要搬走,細節我已經忘記了,之後被告是叫我們去我們不想要租的房子,來來回回好幾趟,我們原本要租一間大間的,被告叫我們跑到員山路那邊看房子,是不同棟的,我們根本不想租那邊的房子,總之我們錢付了,時間也到了,我們該搬進去了,結果被告又叫我們搬到我們不想要住的員山路房子。
記得費用是用匯款的,是我帶原告去7-11超商匯款給被告,我記得是2萬多,匯款完我記得被告說人家會搬走,但之後也沒有搬走,所以被告一直叫我們去員山路,但我們就不喜歡那邊,好像後面就提告了;
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住過任何房間;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樓的房間是原告去看的,我沒有看,後來是直接約在7-11簽約,是凌晨簽約,早上原告再匯錢給被告;
簽約或付錢之後都沒有拿到鑰匙、磁扣,到了約定搬入時間,我們有到板橋那邊準備要搬進去,但沒有辦法搬入,被告叫我們去員山路的房子,至於為何不能搬入板橋的房間,我忘記被告怎麼說了,後來我們有去員山路看房子,可是我們不喜歡,後來就是原告跟被告講,後面我沒有參與到等語。
又觀諸原告於偵查中提出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原告於103年11月10日發送訊息予被告稱「我現在要去轉帳」、於同年11月16日向被告稱「當時簽約有那個定金是給1萬的,而隔兩天馬上又匯了18700卻連房子都無法入住」,佐以上開對話內容及租賃契約均有扣除「10000」之記載,暨原告提出之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確實有於103年11月10日轉出18,700元至被告申設之瑞興銀行帳戶內之紀錄,則原告於103年11月9日簽約當日交付現金10,000元予被告,復於103年11月10日匯款18,700元予被告之事實,亦堪認定;
另原告於103年11月15日發送「現在房子也還沒看到,也還沒簽約,都這麼晚了,我看不用了」、「我們簽約也是太急太草率了,當初隔天毀約金若不要不捨,就不會帶來這麼多事了」,被告則於103年11月16日回應「安排房間本來就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如果你堅持住五權街,我已經叫秘書去協調,希望你不要到時候又說房間不合你的意思,你的價錢只出1萬2,連1萬3也沒有,我也把你當朋友和股東討論你的情況,否則可以出1萬6的房間幹嘛租1萬2」,原告復於103年11月17日上午3時至5時,陸續發送「妳幾點方便,我鑰匙還給妳,我一個人會過去員山路租屋處,我當面還給妳鑰匙比較好」、「我沒有跟妳盧,若是妳認為員山路那間值1萬6的話,我無話說,那我不耽誤妳賺錢」、「我晚點會把我的東西先載回來,我也會把鑰匙放在B房裡,我自己載回來而這樣妳好辦事,我想這樣應該沒事了吧」、「電卡已放桌上,我的東西也已搬走,磁卡在我這,我怕弄丟了」,另於同日上午7時42分許發送其行李打包放置地板及冷氣、電視遙控器等物擺放照片;
被告則於同日下午4時許回應「我叫秘書去聯絡五權街的客人,讓客人瞭解我的難處,所以他也願意換房間,我為了讓妳住員山路,已經賠錢,就像妳講的,如果沒有把妳當朋友,我幹嘛要負擔損失,員山路如果妳不住,我要賠錢,再次強調我已經賠錢,沒有人是笨蛋,下午排時間看五權街吧,但請妳自己來」等文字,是由上開訊息內容可知,原告與被告簽約後,曾向被告改約定承租同址6樓房間,然原告並未確實看過6樓房間,亦未與被告約定究竟可承租6樓哪一間房間。
再由上開訊息內容,亦可認定於約定之租期開始之日即103年11月15日被告尚未交付任一房間供原告居住。
是以,被告於103年11月9日帶原告看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樓B房,二人並於當日就該標的簽署租賃契約,簽約後原告即口頭向被告表示改承租同址6樓房間,經被告口頭承諾,然被告未於約定之103年11月15日前交付上址6樓房間,反係於11月16日交付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B房房間鑰匙予原告,惟原告對該房並不滿意,故入內查看後並未入住,旋即於同年月17日上午發送訊息告知被告要交還鑰匙等物,嗣後即未再入住被告房間,且原告於103年11月9日簽約當日交付現金10,000元予被告,另於同年月10日匯款18,700元予被告等事實,均堪認定。
⒉ 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告稱「鄭美鳳要求更換大房時,其曾與鄭美鳳、李承翰就租金部分達成更為每月1萬6000元之合意,且鄭美鳳、李承翰已答應給付,嗣後鄭美鳳、李承翰又更改承租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B室,且於103年11月15日入住,然並未繳納租金」云云,然原告雖有口頭向被告稱欲改承租上址6樓房間,然並未實際看房,亦未曾要求改租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間,,已如前述,又原告雖於簽訂租約後向被告改承租同址6樓房間,然就改租後之租約計算,被告亦僅表示租約較貴,每月租金為16,000元等語,而未就原告究竟承租6樓哪一間房間達成合意,亦未對應付款項修正協議(按當日應付款係以5樓每月租金11,000元為基準為計算),雙方仍約定原告應繳總金額為38,700元,原告除於當日交付之10,000元外,翌日亦已匯款18,700元與被告,另佐以租賃契約右側記載「餘10,000和下月租金一併收取」等文字,被告、原告二人亦於文字下方簽名確認,堪認原告僅需於繳付下個月租金時併同交付餘款10,000元即可,是以,原告於簽訂租賃契約後,並未主動要求更改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更無故意欠款不繳之情,被告前開辯解,自不可採。
㈢ 被告雖另辯稱原告知悉李承翰、鄭美滿確係擔任租賃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云云,然觀諸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租約上「鄭美滿」名字是我寫的,因為被告說要寫保證人的名字,所以叫我寫,李承翰也是保證人,也是我寫的,但他沒有入住,簽約當時我有經過鄭美滿、李承翰同意;
當時被告跟我說寫可以聯絡的人就好,她沒有說這是連帶保證人,我有詢問被告說為何要寫2個人,她說只是寫個意思;
我前後所述「保證人」、「聯絡人」不一致,是因為契約書上所寫的是連帶保證人,被告要我寫聯絡人,我當時沒有問,因為我急著找房子,被告叫我寫,我就寫了等語;
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租賃契約上「原告、鄭美滿、李承翰」都是我簽的,因為被告跟我講要找能夠聯絡我的人,要不然這間房子怎麼了,她要去哪裡找人,當時我也沒有想到保證人什麼的,被告這樣說,我想當然是我兒子李承翰跟我姐鄭美滿;
我當時沒有看到租賃契約上記載是「乙方連帶保證人」這幾個字,被告叫我簽哪我就簽哪,但被告沒有跟我說找他們要怎麼處理;
我知道連帶保證人是什麼意思,我租30年的房子,我想說契約都一樣,我不曉得今天這份契約是這樣子,如果「連帶保證人」這些字需要改為聯絡人,那應該是被告要改,不是我改;
租賃契約第3頁也都是我簽名的,鄭美滿的下面有1組身分證字號是鄭美滿的,是被告要求我寫的,我有背起來,且和我自己的差幾號而已,簽第3頁的名字時,被告也是說要找人比較方便,說不然我在這間房子出了什麼事情的話她要找誰;
我在簽鄭美滿、李承翰的名字時,已經是凌晨,所以沒有撥電話給二人說要簽他們的名字,是隔天跟鄭美滿她們說我在外面租房子,有寫他們當聯絡人等語;
另參以證人李承翰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我沒有入住過被告的房間,但我知道原告向被告租賃房屋的事,我有同意擔任原告的連帶保證人,有同意原告簽我的姓名,但沒有要詐騙被告的意思;
我沒有看過扣案之租賃契約,我沒有入住過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樓5B房間或6樓房間,新北市○○區○○路000號的房間我也沒有入住過,要和原告一起住的是她的乾兒子黃柏翰等語;
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我知道原告向被告承租房子乙事,是原告跟我說的;
租賃契約第1頁我的名字是原告代簽的,原告有用電話跟我講這件事情,是在租房子之前跟我講這件事情,但沒有明確的跟我說要租在哪裡,她跟我說時沒有講到「連帶保證人」這幾個字,也沒有特別說為何要簽我的名字,因為是自己的媽媽,我也不會問太多,原告只有給我看租賃房子的照片,因為她是在網路上看到的,會有照片跟內部裝潢,這是知道被騙之後的事等語。
再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第1頁立約之連帶保證人欄處僅記載李承翰、鄭美滿之姓名及聯絡電話,另第3頁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原告所簽署李承翰之姓名部分,亦僅有姓名及聯絡電話,核與一般連帶保證人須留存個人資料以供債權人若日後有求償需要時得以確認人別之情狀迥異;
又鄭美滿部分,雖有姓名、電話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然原告於刑事庭審理時亦證述其身分證字號與其姐姐鄭美滿之身分證字號僅末3碼相異,其本來就記得鄭美滿之身分證字號等語明確,核與常情相符,堪認原告斯時係以其記憶自行簽署鄭美滿之個人資料於租賃契約第3頁。
是由該契約客觀上僅有鄭美滿、李承翰之姓名及行動電話及原告係以其記憶留存鄭美滿之身分證字號等情狀以觀,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稱在連帶保證人欄留存之資料係作為聯絡使用等語,堪以採信。
再者,被告係以出租房屋為業,對於連帶保證人係日後應負契約責任之人,而應親自為保證之意思表示,當是知之甚明,而原告主張其於簽約時並未與李承翰、鄭美滿有何聯繫,又原告、李承翰亦未陳述其等在原告簽署契約時有與原告取得聯繫並於該時授權原告簽署姓名為連帶保證人欄。
準此,從原告簽署之內容及李承翰、鄭美滿均未到場親自簽署,且原告於簽約時並未與李承翰、鄭美滿有何聯繫等情觀之,可認被告實無可能認為契約上所留存之李承翰、鄭美滿二人係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甚明。
是以,被告斯時係向原告稱於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以供日後使用,並無誤認或懷疑鄭美滿、李承翰為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可能,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取。
㈣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上揭誣告行為,致其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於案發當時從事買賣檳榔業、收入僅供繳付租金,名下有輛機車,目前無業;
被告目前無法工作,領有重大傷病卡,案發當時無收入亦無財產,目前尚積欠健保費、罰單及其他公署之欠款未清償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6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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