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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2780號
原 告 詹琨諒
訴訟代理人 徐維宏律師
被 告 甲桂林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潤霆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2780號請求排除侵害與損害賠償
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于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24日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0○0號2樓房屋廁所馬桶所使用之共用部分管線修復至不倒灌之狀態。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爰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甲桂林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為新北市○○區○○街0段0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被告為甲桂林大廈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因被告怠於
修繕、管理、維護系爭房屋廁所馬桶所使用之公共糞管,
導致公共糞管堵塞,於103年6月16日汙水經由公共糞管自系爭房屋廁所馬桶倒灌溢出,被告曾派員清理,惟拒絕修
復公共糞管。
嗣於106年10月25日汙水再度經由公共糞管自系爭房屋廁所馬桶倒灌溢出,致系爭房屋木製地板因汙
水浸泡膨脹變形並發臭、4分踢腳板毀損、主臥室牆壁汙
損,被告雖派員清理,仍拒絕徹底檢查並修復公共糞管,
亦拒絕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僅能暫時封閉系爭房屋
廁所馬桶所使用之糞管,導致馬桶無法使用。
108年8月18日被告自行張貼108年住戶緊急臨時會議記錄,記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0○0號3樓(按即原告樓上)住戶告知,屋內排水管內有菜渣、頭髮等異物及馬桶內有
堵塞情況,顯見公共糞管等共用部分管線確實有堵塞之情
形,迄今仍未修復,並非系爭房屋專用部分管線之問題,
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民法第544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廁所馬桶所使用之共用部分管線修復至不倒
灌之狀態
1、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為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
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544條、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821條、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3、經查,系爭房屋廁所馬桶使用之公共糞管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規定,被告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職責及義務,因被告怠於修繕、管理、維護系爭房屋廁
所馬桶所使用之公共糞管,導致公共糞管堵塞,汙水於
103年6月16日、106年10月25日經由公共糞管自系爭房屋廁所馬桶倒灌溢出,致系爭房屋木製地板因汙水浸泡膨脹
變形並發臭、4分踢腳板毀損、主臥室牆壁汙損,被告雖
派員清理,卻拒絕修復公共糞管,原告僅能暫時封閉馬桶
所使用之糞管,導致馬桶無法使用。
而依被告108年8月18日之108年住戶緊急臨時會議記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0○0號3樓(按即原告樓上)住戶告知,屋內排水管內有菜渣、頭髮等異物及馬桶內有堵塞情況,顯見
公共糞管等共用部分管線確實有堵塞之情形,迄今仍未修
復。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廁所馬桶所使用之共用部分管線修復至不倒灌之狀態
。
4、次查,系爭房屋廁所馬桶所使用之公共糞管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規定,被告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職責及義務,故被告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就共
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庶務管理,存在概括委任之法
律關係。被告怠於修繕、管理、維護系爭房屋廁所馬桶所
使用之公共糞管,導致公共糞管堵塞,汙水於103年6月16日、106年10月25日經由公共糞管自系爭房屋廁所馬桶倒灌溢出,致系爭房屋木製地板因汙水浸泡膨脹變形並發臭
、4分踢腳板毀損、主臥室牆壁汙損,被告雖派員清理,
卻拒絕修復公共糞管,原告僅能暫時封閉馬桶所使用之糞
管,導致馬桶無法使用。被告處理委任事務顯然具有過失
,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廁所馬桶所使用之共用部分管線修復至不倒灌之狀態,回復
損害發生前之狀態。
5、再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因被告怠於修繕、管理、維護系爭房屋所使用之公共糞管,導致公共糞管堵塞,
汙水於103年6月16日、106年10月25日經由公共糞管自系爭房屋廁所馬桶倒灌溢出,致系爭房屋木製地板因汙水浸
泡膨脹變形並發臭、4分踢腳板毀損、主臥室牆壁汙損,
被告雖派員清理,卻拒絕修復公共糞管,原告僅能暫時封
閉馬桶所使用之糞管,導致馬桶無法使用。公共糞管堵塞
、汙水倒灌溢出、馬桶無法使用,顯然妨害原告之所有權
,且有持續妨害所有權之虞,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廁所馬桶所使用之共用部分管線修復至不倒灌之狀態,以
除去侵害原告所有權之狀態及防止原告之所有權遭受妨害
。
6、又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怠於修繕、管理、維護系爭房屋廁所馬桶所使用之
公共糞管,導致公共糞管堵塞,汙水於103年6月16日、106年10月25日經由公共糞管自系爭房屋廁所馬桶倒灌溢出,致系爭房屋木製地板因汙水浸泡膨脹變形並發臭、4
分踢腳板毀損、主臥室牆壁汙損,被告雖派員清理,卻拒
絕修復公共糞管,原告僅能暫時封閉馬桶所使用之糞管,
導致馬桶無法使用。被告所為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廁所馬桶所使用之共
用部分管線修復至不倒灌之狀態,回復損害發生前之狀態
。
7、復查,被告之代表人即主任委員、管理委員等人怠於修繕、管理、維護系爭房屋廁所馬桶所使用之公共糞管,導致
公共糞管堵塞,汙水於103年6月16日、106年10月25日經由公共糞管自系爭房屋廁所馬桶倒灌溢出,致系爭房屋木
製地板因汙水浸泡膨脹變形並發臭、4分踢腳板毀損、主
臥室牆壁汙損,被告雖派員清理,卻拒絕修復公共糞管,
原告僅能暫時封閉馬桶所使用之糞管,導致馬桶無法使用
。
被告之代表人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規定之職務顯然具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及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將系爭房屋廁所馬
桶所使用之共用部分管線修復至不倒灌之狀態,回復損害
發生前之狀態。
8、原告爰依選擇合併,請求鈞院擇一而為有利之判決。
(三)木製地板因汙水浸泡膨脹變形並發臭、4分踢腳板毀損、主臥室牆壁汙損,原告為修復木製地板、4分踢腳板、主
臥室牆壁,支出18萬元,爰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第3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萬元
1、按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房屋廁所馬桶所使用之公共糞管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規定,被告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職責及義務,故被告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就共
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庶務管理,存在概括委任之法
律關係。被告怠於修繕、管理、維護系爭房屋廁所馬桶所
使用之公共糞管,導致公共糞管堵塞,汙水於103年6月16日、106年10月25日經由公共糞管自系爭房屋廁所馬桶倒灌溢出,致系爭房屋木製地板因汙水浸泡膨脹變形並發臭
、4分踢腳板毀損、主臥室牆壁汙損,處理委任事務顯然
具有過失,原告為修復木製地板、4分踢腳板、主臥室牆
壁,支出18萬元,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13條第3項規定,按原告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萬元
。
3、次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怠於修繕、管理、維護系爭房屋廁所馬桶所使用之
公共糞管,導致公共糞管堵塞,汙水於103年6月16日、106年10月25日經由公共糞管自系爭房屋廁所馬桶倒灌溢出,致系爭房屋木製地板因汙水浸泡膨脹變形並發臭、4
分踢腳板毀損、主臥室牆壁汙損,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第3項規定,按原告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9萬元。
4、再查,被告之代表人即主任委員、管理委員等人因怠於修繕、管理、維護系爭房屋廁所馬桶所使用之公共糞管,導
致公共糞管堵塞,汙水於103年6月16日、106年10月25日經由公共糞管自系爭房屋廁所馬桶倒灌溢出,致系爭房屋
木製地板因汙水浸泡膨脹變形並發臭、4分踢腳板毀損、
主臥室牆壁汙損,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規定之職務顯然具有過失,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及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按原告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9萬元。
5、原告爰依選擇合併,請求鈞院擇一而為有利之判決。
(四)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544條、第213條第3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段000○0號2樓房屋廁所馬桶所使用之共用部分管線修復至不倒灌之狀態。⑵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不受鈞院107年度板簡字第414號民事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1)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
有效力(第1項)。
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鈞院107年度板簡字第41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係訴外人賴淑敏及被告,原告並非該訴訟之當事人,
而訴外人賴淑敏雖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惟係按其對於系
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請求必要之修繕費用,故與本件訴訟標
的並不相同,且因為未舉證證明而敗訴,自無民事訴訟法
第4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不受鈞院107年度板簡字第414號民事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被告辯稱原告違反刑法、民法一事不二告原則云云(請見被告108年12月9日民事答辯(一)狀第1頁),顯有誤解,不足採信。
2、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係因公共排糞管異物堵塞,糞水倒流至系爭房屋馬桶,並溢出而流至浴室地板、更衣室等處,導
致系爭房屋受損:
經查,依鈞院另案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所作成之鑑定報告書結論之記載:「‧漏水原因:漏水原
因如下:研判係公共排糞管異物(衛生棉)堵塞所致,
106年10月21日大規模漏水前曾由系爭房屋(含2樓以上)不慎把異物(衛生棉)掉入馬桶內並沖至公共排糞管中,
造成公共排糞管堵塞,導致糞水倒流至系爭房屋(2樓)
馬桶,因糞水由馬桶溢出而流至2樓浴室地板,再滲漏至
系爭房屋1樓頂板、樑、牆壁及地板,最後原告(1樓)產生嚴重的壁癌、油漆剝落及臭味。(2)‧研判不是由系
爭被告(2樓)房屋之私有管線(給水)漏水所造成(詳
附件十三、表1),查被告(2樓)105/10/29-107/6/28期間每二個月用水度數及用水費,研判不是給水管線漏水。
研判是由公共排糞管線內異物(衛生棉)堵塞漏水所造成
,…依據佐證資料:【107年1月28日會議/106年住戶大會會議記錄有關174之2號化糞池連續阻塞兩次討論及法院107年9月13日法庭公開辯論筆錄中被告(管委會)106年6-12月支出表(有關糞管堵塞、處理糞水+清潔地面+消毒等,費用共計32,300元)】。
研判異物(衛生棉)先由堵塞在公共排糞管內,再由2樓馬桶溢出至2樓浴室地版、更衣室等處,最後滲漏至原告(1樓)各處。…研判除上述
有關【答一】(1)公共排糞管異物(衛生棉)堵塞外,
無其他原因造成系爭1樓房屋漏水。」
等語(請見原證十第10頁至第12頁),足認系爭房屋係因公共排糞管堵塞,導致糞水倒流至系爭房屋(2樓)馬桶,因糞水由馬桶溢出
而流至2樓浴室地板、更衣室等處,導致系爭房屋木製地
板因糞水浸泡膨脹變形並發臭、4分踢腳板毀損、主臥室
牆壁汙損(請見原證三、原證四),而非系爭房屋私有管線(給水)漏水所致。
3、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廁所馬桶所使用之共用部分管線修復至不倒灌之狀態:
經查,系爭房屋屋齡已29年,自興建迄今,公共排糞管均未更新,並於103年6月16日、106年10月21日兩度發生公共排糞管堵塞,糞水倒流致系爭房屋廁所馬桶,並由馬桶
溢出而流至浴室地板,並滲漏之情形,導致系爭房屋受損
,妨害原告之所有權,顯見公共排糞管已經老化,容易堵
塞,將來恐持續發生堵塞,且堵塞之位置位在公共排糞管
1樓至2樓某處,勢必導致糞水自系爭房屋廁所馬桶溢出,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虞,故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書附件八、系爭2樓浴室排糞管修繕費用估計表(請見原證十),建議將系爭房屋廁所馬桶使用之排糞管重
新配置,避免糞水至公共排糞管倒灌至系爭房屋廁所馬桶
,上開方式足以防止原告知所有權遭受妨害,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廁所馬桶所使用之共用部分管線修復至不倒灌之狀態。
4、系爭房屋受損部分係原始建築,並非增建,該部分受有物之實體的侵害,自屬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機能,構成對於原
告所有權之侵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1)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要旨:「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
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
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
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
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
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
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附件
5)。
(2)次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審查意見:「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
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
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由是足認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非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權利義務主體,惟法律為了促進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之利益,賦與其修繕、管理、維護公寓大廈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責任,而因修繕、管理、維護所
生費用,則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權利義務主體之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管理委員會支
付之後,再由其向應負擔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求償。又
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訴訟上當事人資格,得以其名義起
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
施權,俾迅速而簡易實現私權;同條第2項規定:『管理
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
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使
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民事訴訟法
第401條第2項規定),具有正當化之基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上所述,如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具有非可歸責於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原因,致該區分所有權人之房屋有
修繕必要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管理委員會就該部分負有修繕責任,從而該區分所有權人
如請求管理委員會修繕之,於法尚無不合。」
(附件6)。
(3)經查,系爭房屋受損部分係原始建築,並非增建,該部分受有物之實體的侵害,自屬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機能,構成
對於原告所有權之侵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4)退步言,縱認系爭房屋受損部分屬於增建,惟係由建商增建後出賣予原所有權人,原告再於83年4月14日向原所有權人購買系爭房屋,並於同年6月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雖木製地板、4分踢腳板、主臥室部分位在增建部分,惟浴
室、更衣室、主臥室並不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依上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屬於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規定,由原建築所有權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原告於
83年4月14日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屋,並於83年6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請見鈞院卷
第29頁),自為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因公共排糞管堵塞,導致系爭房屋木製地板因糞水浸泡膨脹變形並發臭、4
分踢腳板毀損、主臥室牆壁汙損,受有物之實體的侵害,
自屬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機能,構成對於原告所有權之侵害
,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審查意見之意旨,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損部分負有修繕責
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第3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萬元。
(5)被告雖辯稱屋內受損部分為違章建築,且為私人增建並非在房屋所有權範圍內,不在管委會需負責任之範圍內云云
(請見被告109年6月15日陳報狀(一)),惟受損部分位在原始建築,並非增建,縱認係增建,系爭房屋所有權擴張及
於增建部分,自無增建部分不在系爭房屋所有權範圍內之
情形,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訴外人賴淑敏與原告為夫妻關係,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00號2樓之房屋登記為夫妻兩人共同持有,先予述明。
(二)訴外人賴淑敏於107年已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訴,107年度所提出之主張內容與本次108年度原告對管委會所提告之主張內容相同。
(三)原告與訴外人賴淑敏在107年度對被告提告,但於調解時卻不到庭調解,開辯論庭時也不出庭辯論,卻在判決前提
出撤告要求,但被告為預防日後衍生問題於是拒絕原告撤
告。
(四)107年度之案件已於107年6月12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進行判決,該案案號為107年度板簡字第414號,判決訴外人賴淑敏敗訴。
(五)本案原告所提之屋內受損部分經查證均為違章建築,且為私人增建並非在房屋權狀範圍內,既然為違章建築自然不
在被告管委會需負責之範圍內。
(六)被告有定期清理公共糞管,是因為住戶丟東西導致倒灌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之汙水倒灌溢出原因,經本院另案
107年度訴字第1964號委由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1)‧‧‧漏水原因:漏水原因如下:研判
係公共排糞管異物(衛生棉)堵塞所致,106年10月21日大規模漏水前曾由系爭房屋(含2樓以上)不慎把異物(
衛生棉)掉入馬桶內並沖至公共排糞管中,造成公共排糞
管堵塞,導致糞水倒流至系爭房屋(2樓)馬桶,因糞水
由馬桶溢出而流至2樓浴室地板,...(2)...研判不是由系爭2樓房屋之私有管線(給水)漏水所造成。.
..研判異物(衛生棉)先由堵塞在公共排糞管內,再由
2樓馬桶溢出至2樓浴室地版、更衣室等處各等語,此有原告所提該會109年5月21日新北土技字第1090001178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原證10參照)。
足見造成系爭房屋汙水倒灌溢出原因應係公共排糞管異物(衛生棉)堵塞所致。
又上開汙水倒灌致系爭房屋地板因汙水浸泡變形發臭、牆
壁汙損,其修復費用為18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12幀及估價單影本乙紙為證,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為修復所必要之費用。又原告為系爭房屋
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1/2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
被告賠償9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0○0號2樓房屋廁所馬桶所使用之共用部分管線修復至不倒灌之狀態部分,因系爭房屋現場已修復,目前
公共排糞管亦已暢通等情,此亦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108年10月7日新北土技字第1080002178號函在卷可憑。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無必要,委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544條、第213條第3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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