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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2847號
原 告 藍哲浩
訴訟代理人 劉衡律師
被 告 秦梅春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2847號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于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藍元廷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374號本票裁定)債權對原告發票部份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原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嗣原告未得被告同意,追加被告呂芳亭,並追加訴之聲明為:⑴確認被告秦梅春持有附件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⑵被告秦梅春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5374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⑶被告秦梅春應將如附件1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⑷確認被告呂芳亭如附件2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⑸被告秦梅春應將附件3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19日中重登字第1925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經核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間不存在本票債權債務關係
1、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
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2、鈞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374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執本票強制執行,惟原告從未見過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
與指紋非原告所為,原告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否認原告之主張各等語。
三、經查:
(一)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參見六十五年七月六日、六十五年度第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本件原告既主張附表所示本票其中原告之簽名及指印均係偽造,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按諸
前開決議意旨,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系爭本票正面指紋4枚與本院當庭所採得原告指紋經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與所附
特定對象藍哲浩指紋比對結果不相符各等語,此有該局
109年4月29日刑紋字第109001485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共同簽發之
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取。
(二)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發票部份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本票〔即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374號民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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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到 期 日 │面額(新台幣)│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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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5.12.8 │106.12.8 │100萬元 │免除作成拒絕│
│ │ │ │ │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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