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債務人即侯俞妡、段宗禮因向原告申
- 二、被告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 (一)被告侯俞妡、段宗禮因請被告林秋美協助繳納貸款,為保
- (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財產,業經原告聲請強制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關於原告為被告侯俞妡、段宗禮之債權人,並已取得本票
- (二)關於被告侯俞妡、段宗禮分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信託
- (三)關於被告間為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害於原
- (四)關於原告是否得訴請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轉讓系爭不動產之
- (五)關於原告是否得訴請命受益人即被告林秋美回復原狀乙節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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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86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鍾奇維
被 告 侯俞妡即侯素蘭
段宗禮
林秋美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侯俞妡與被告林秋美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八年六月一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八年六月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段宗禮與被告林秋美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八年七月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秋美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前二項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侯俞妡及段宗禮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債務人即侯俞妡、段宗禮因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案件,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50,453 元,及自民國107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此業經鈞院核發107 年度司執字第41516 號債權憑證。
詎料被告侯俞妡、段宗禮為避免其財產遭受強制執行,竟分別於108 年6 月1 日及108 年7 月2 日與被告林秋美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簽立信託契約,並分別於108 年6 月5 日及108 年7 月2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秋美,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6 月1 日、108 年7 月2 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6 月5 日、108 年7 月5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予撤銷,並得類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秋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別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侯俞妡、段宗禮所有。
為此,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及類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被告侯俞妡、段宗禮因請被告林秋美協助繳納貸款,為保障被告林秋美之權益,始與被告林秋美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簽立信託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至於其目的,則為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亦即,因系爭不動產之建物位於四樓,其上已經蓋妥鐵架屋簷,預定要在信託完畢之後,建造屋頂增建物並修繕成三個房間出租獲利。
(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財產,業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107 年度司執霄字第41516 號,並於108 年4 月23日因拍賣無實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撤回在案。
上開信託財產除特定優先債權外,既已無剩餘之部分可供原告受償,縱原告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亦無法受償債權,是被告間之信託行為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以此訴請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顯無必要。
況系爭不動產自108 年4 月23日公告底價為13,224,000元,除非原告能舉證系爭不動產拍賣無實益迄今,其價值有增加,否則,本件訴訟即與強制執行法第80之1條拍賣無實益意旨相違。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於法無據。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為被告侯俞妡、段宗禮之債權人,並已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乙節: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即侯俞妡、段宗禮因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案件,尚積欠原告350,453 元,及自107 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原告並持上開債權憑證於108 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而無結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1516 號債權憑證1 件、被告侯俞妡、段宗禮共同簽發之本票影本1 件為證(見本案卷第19至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侯俞妡、段宗禮分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林秋美乙節:原告主張被告侯俞妡、段宗禮分別於108 年6 月1 日及108 年7 月2 日與被告林秋美就系爭不動產簽立信託契約,並分別於108 年6 月5 日及108 年7 月5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秋美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25至73頁、第109 至11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核閱無訛,有該事務所函文暨所附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及相關附件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8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關於被告間為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被告間為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行為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已有其他優先債權人,原告即使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其他優先債權人仍可以優先受償,原告並無獲償可能,其起訴並無實益,故未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並提出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1516 號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狀及該強制執行事件卷面暨所附卷內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被告侯俞妡、段宗禮民事陳報狀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183 至191 頁)。
經查: 1、按形成之訴之制度旨在使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利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我國民法所定撤銷權,並不以依強制執行無效果而終未獲滿足為要件,而債權人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固有請求履行或強制執行之權利,但債權人是否行使權利或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自有其考量之各種因素,除有可認為債權人不行使強制執行權係違反誠信之情事外,尚不能強求債權人須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時,需即時行使其強制執行之權。
本件原告起訴有無訴之利益,應以其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備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要件為斷,而與系爭不動產於強制執行過程中有無拍賣實益無關,即使不能對特定財產標的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並不等同該財產標的對於債權人之債權無擔保性(無害於債權人)。
2、又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於受通知後7 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
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強制執行法上無益執行禁止之規定。
是執行程序上是否會構成無益執行而使執行法院不進行拍賣程序進而撤銷查封,端視於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就「不動產拍賣最低價額之預估值」與「不動產上之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兩者相較下所為之判定。
本件系爭不動產前雖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拍賣最低價額並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然仍不影響原告待日後適當時機再行聲請強制執行,此部分須待日後強制執行階段始能認定。
且即便執行法院認定屬無益執行時,執行債權人仍得於證明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後,聲請法院為拍賣,執行法院亦應依債權人之聲請而為拍賣,不得拒絕,僅於如未拍定時,由債權人負擔執行費用而已。
3、再者,不動產之價值常因影響市價之因素產生而變動,且不動產上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亦有可能因清償而減少或消滅。
本件被告有持續繳還積欠債款予優先債權人,此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74 、175 頁),可見優先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將逐漸減少,且系爭不動產有無拍賣實益,亦取決於日後拍賣時市場景氣、出售之方式等眾多不確定因素,自難僅以系爭不動產已為他人設定多數抵押權登記,即遽論包括原告在內之一般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無法受償,進而認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行為不致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4、綜上,被告抗辯本件系爭不動產有優先債權存在,已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原告自無受償之可能,即屬無害於原告之權利乙節,容難採認,原告主張,應屬可採。
(四)關於原告是否得訴請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轉讓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乙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信託法第6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
可知信託法第6條與民法第244條均係規範債權人對於詐害債權行為之撤銷權行使,故信託法第6條規定應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相同,均係在於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使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回復詐害債權行為發生以前之原狀,以供作總債權之共同擔保,俾使全部債權人得平等受償,因此債權人對於詐害債權行為應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或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行為,既已減少被告侯俞妡、段宗禮之責任財產而有害於原告之權利。
原告主張被告侯俞妡、段宗禮與被告林秋美簽立信託契約,復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林秋美,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核屬有據。
(五)關於原告是否得訴請命受益人即被告林秋美回復原狀乙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但信託法漏未為回復原狀之規定,即屬於法律漏洞,則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以填補該項漏洞。
本件原告既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依法有據,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秋美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告侯俞妡、段宗禮所有,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秋美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侯俞妡、段宗禮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
│編號 │財產種類 │ 土地及建物坐落 │ 權利範圍 │
├───┼─────┼──────────────┼──────────┤
│ 1 │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被告侯俞妡:224分之1│
│ │ │ │被告段宗禮:224分之1│
├───┼─────┼──────────────┼──────────┤
│ 2 │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被告侯俞妡:8分之1 │
│ │ │ │被告段宗禮: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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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被告侯俞妡:224分之1│
│ │ │ │被告段宗禮:224分之1│
├───┼─────┼──────────────┼──────────┤
│ 4 │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被告侯俞妡:224分之1│
│ │ │ │被告段宗禮:224分之1│
├───┼─────┼──────────────┼──────────┤
│ 5 │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 ○號即│被告侯俞妡:2分之1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11│被告段宗禮:2分之1 │
│ │ │巷43之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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