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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926號
原 告 張麗華
被 告 吳禾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審附民字第71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09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發生口角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嘴咬原告之左耳,致原告受有左側耳開放性傷口(5 ×3cm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440元,另原告因傷6 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工資35,000元計算,亦受有薪資損失21萬元,此外,原告因系爭傷勢身心受有相當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原告計受有320,440 元之損害,而僅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連1萬元都拿不出來,沒有資力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被告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707 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 元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致支出醫療費用10,44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療費用收據2 紙、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4紙為證,且為原告醫療上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固主張其自營販售衣服,每月平均收入為35,000元,因系爭傷勢6 月無法工作,受有21萬元之薪資損失等節,惟據仁愛醫院表示:原告受傷後可以工作,不需要休息,只需要門診換藥治療縫合之傷口等語,有該院109 年4 月21日仁字第109091號函在卷可稽,自無從認定原告有因系爭傷勢需休養而無法從事服飾銷售工作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工作損失之請求,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左側耳開放性傷口5 ×3cm 之傷害,業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國小畢業,業服飾銷售,被告則不識字,以賣玉蘭花為業,此經兩造陳明在卷,再審酌兩造之經濟、社會身分、地位狀況,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4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440元(計算式:10,440元+4 萬元=50,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雖以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所辯尚不得據為拒絕賠償之理由,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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