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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942號
原 告 洪于琁
被 告 范宏達
林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附民字第660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4 日凌晨2 時許,前往原告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TEA' S原味」飲料店,趁該店閉店後,四下無人之際,由被告林貴美在外把風,被告范宏達則先破壞2 樓具有防閑功能之安全設備即鐵窗進入該店,再開啟1 樓大門讓被告林貴美進入,被告2人入內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總價值計新臺幣(下同)230,338 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3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林貴美係負責把風,被告范宏達僅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2 人均未拿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之事實,前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7495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889 號、第890 號提起公訴後,被告林貴美部分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被告范宏達部分亦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8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刑事判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另主張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現金、金項鍊、小米廠牌電子錶亦一併遭被告竊取,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僅有單方面之指述,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復另案刑事案件亦認此部分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另案刑事判決書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併予敘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原告之財產權自受有損害,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財物之總價值為119,350 元,俱不爭執(見本院109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對於原告遭竊所受損害119,350 元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9,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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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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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現金 │4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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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三星廠牌平版電腦 │1 台(市價1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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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SONY廠牌手機 │1 台(市價2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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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SEIKO廠牌手錶 │1 只(市價1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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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IPHONE原廠充電線 │2 條(市價2,2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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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三星原廠充電線 │1 條(市價35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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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小米廠牌手機 │1 台(市價1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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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讀卡機 │1 台(市價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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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行動電源 │3 台(市價6,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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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價合計 │ 119,3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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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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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現金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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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金項鍊 │1 條(市價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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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小米廠牌電子錶 │1 台(市價988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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