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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95號
原 告 劉原良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被 告 坤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成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整,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之6紙支票,惟經提示後不獲兌 現,有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理由單可證。
按票據法第126條 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第133條 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
,原告持前揭如附表6紙支票於民國108年1月22日提示 ,均遭以「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且票面未約定利率, 則被告即應對原告支付票面所載金額暨自108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百萬元,及自108年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雖有收受被告寄來的答辯狀,惟該等答辯狀並無附證 物。
為此原告謹爭執該等證物形式上之真正,合先陳明。
2. 查被告於答辯狀中,並不否認如附表6紙支票上之印鑑章之真正,則被告即為該如附表6紙支票之發票人,應依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至於被告主張該等支票係第三人所偽造云云,原告否認之,被告無由免責。
3.又查被告主張系爭如附表6紙支票係由第三人李侑宸借用云 云,亦與原告無涉,按被告為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文 義支付票款,無由藉其他任何理由免責。
二、被告則以: (一)緣原告持有如附表6張羅成貴為法定代理人之坤廣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坤廣公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票額合 計7百萬元,向銀行提示未獲兌現,遂請求被告給付該7百 萬元及其利息云云。
惟查,系爭如附表支票並非被告所簽 發:支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並非被告本人羅成貴所寫,此 由系爭支票上簽名之筆跡,與被告本人羅成貴書寫之筆跡 比對,明顯不符即明。
而支票上之印章亦非被告本人羅成 貴所蓋,查係被告法定代理人羅成貴之妻即訴外人潘貴娥 所為。
(二)又被告法定代理人羅成貴因從事水電工作,整日、整年忙 於水電工程工作,前為被告坤廣公司採購水電材料,支付 廠商貨款需要,申請支票使用,除用來支付廠商貨款之用 外,從未作其他之使用。
且從未發生支票使用上之問題。
詎至107年1月20日卻發現被告法定代理人羅成貴之妻即訴 外人潘貴娥,未經被告坤廣公司之授權,亦未經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羅成貴之同意,擅自在系爭支票上書寫被告姓 名及用被告印章,簽發34張合計3,620萬元之被告坤廣公司 支票,借給訴外人李侑宸(含如附表系爭支票在內)。
上述 支票均在105年12月1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間開出,大多 數支票均未填寫發票日期。
訴外人潘貴娥除偷開上述支票 外,尚挪用公司周轉金160萬元。
被告法定代理人羅成貴獲 悉後,旋即於107年9月22日向新北市警察局永和派出所報 案。
嗣經警方依偽造文書罪嫌,將訴外人潘貴娥移送檢方 依法偵辦。
依票據法第十條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 名義簽名於票據者,自負票據上之責任。」
依上規定,訴 外人潘貴娥自己要負票據上之責任。
另被告亦積極對向訴 外人潘貴娥借支票之訴外人李侑宸進行追討被告坤廣公司 支票,促成被告與訴外人李侑宸訂立協議書,依雙方協議 內容,借票人即訴外人李侑宸承諾:「(一)對伊向訴外人 潘貴娥所借未歸還之支票,限於107.2.28以前歸還被告、( 二)保證對於未歸還之支票,不得移轉他人使用及向銀行兌 現、(三)如違反本協議任何一內容,訴外人李侑宸君將負 相關責任」。
然協議書訂立後,訴外人李侑宸並未履行協 議書承諾之事項。
尤有甚者,更將系爭如附表6張支票移轉 他人。
因借票人未履行承諾,被告復請鍾凱勳律師以郵局 存證信函催討。
(三)依上處理之情形可知:訴外人李侑宸違反雙方協議書內容 :「借用支票不得移轉他人使用」之承諾,將伊向訴外人 潘貴娥借來之被告坤廣公司支票移轉給他人或向銀行兌現 。
未獲兌現,自應由借票人即訴外人李侑宸負責。
更何況 ,被告與原告之間並無生意上金錢之來往,根本無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是該系爭如附表支票7百萬元之債權並不存 在於被告。
又,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李侑宸向訴外人潘貴娥 借的,並不得移轉他人使用,原告究係以何債權關係取得 ?此部分請原告舉證說明、釋疑。
(四)綜上所述,系爭如附表支票並非被告所簽發,而係訴外人 潘貴娥未經被告坤廣公司授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羅成貴同 意所為之不法行為以及借票人即訴外人李侑宸借票後未履 行雙方協議,將借得之支票移轉他人使用造成。
被告無辜 受累,實始料未及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坤廣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屆期提示惟未獲付款,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復為被告坤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羅成貴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另原告主張被告坤廣工程有限公司應負發票人之責等情,被告坤廣工程有限公司則以系爭如附表支票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妻即訴外人潘貴娥所偽造為由等詞置辯,並提出告訴訴外人潘貴娥於新北地方檢察署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傳票、與訴外人李侑辰間之協議書及寄予訴外人李侑辰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辯。
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第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即為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
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經查,被告坤廣工程有限公司既抗辯系爭如附表支票乃由其法定代理人之妻即訴外人潘貴娥所簽發,並借票予訴外人李侑宸使用,復由原告取得,足見原告與被告坤廣工程有限公司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述說明,被告坤廣工程有限公司自不得以前詞抗辯,執其與其法定代理人之妻即訴外人潘貴娥及訴外人李侑宸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憑採。
被告又辯稱系爭如附表支票並非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並非被告本人羅成貴所寫,此由系爭支票上簽名之筆跡,與被告本人羅成貴書寫之筆跡比對,明顯不符即明。
而支票上之印章亦非被告本人羅成貴所蓋,查係被告法定代理人羅成貴之妻即訴外人潘貴娥所為。
而被告法定代理人羅成貴之妻即訴外人潘貴娥,未經被告坤廣公司之授權,亦未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羅成貴之同意,擅自在系爭支票上書寫被告姓名及用被告印章,系爭支票既係遭被告法定代理人羅成貴之妻即訴外人潘貴娥所偽造,被告公司自不必負給付票款責任云云,惟業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固據提出告訴訴外人潘貴娥於新北地方檢察署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傳票、與訴外人李侑辰間之協議書及寄予訴外人李侑辰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然查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能證明所辯系爭支票既係遭被告法定代理人羅成貴之妻即訴外人潘貴娥所偽造等情為真,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
│ │ │ │ │ │ │提示日 │
│編│ 發票人 │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發票日 │(即利息 │
│號│ │ │(新臺幣) │ │ │起算日) │
├─┼─────┼─────┼─────┼────┼────┼────┤
│ │坤廣工程有│YM0000000 │1,000,000 │板信商業│107年 │108年1月│
│1 │限公司 │ │ │銀行永和│1月28日 │22日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 │坤廣工程有│YM0000000 │1,000,000 │板信商業│107年1月│108年1月│
│2 │限公司 │ │ │銀行永和│29日 │22日 │
│ │ │ │ │分行 │ │ │
├─┼─────┼─────┼─────┼────┼────┼────┤
│ │坤廣工程有│YM0000000 │1,500,000 │板信商業│107年2月│108年1月│
│3 │限公司 │ │ │銀行永和│3日 │22日 │
│ │ │ │ │分行 │ │ │
├─┼─────┼─────┼─────┼────┼────┼────┤
│ │坤廣工程有│YM0000000 │1,500,000 │板信商業│107年2月│108年1月│
│4 │限公司 │ │ │銀行永和│17日 │22日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 │坤廣工程有│YM0000000 │1,000,000 │板信商業│107年2月│108年1月│
│5 │限公司 │ │ │銀行永和│10日 │22日 │
│ │ │ │ │分行 │ │ │
├─┼─────┼─────┼─────┼────┼────┼────┤
│ │坤廣工程有│YM0000000 │1,000,000 │板信商業│107年2月│108年1月│
│6 │限公司 │ │ │銀行永和│8日 │22日 │
│ │ │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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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合計:7,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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