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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9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陳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零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 月29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申辦貸款,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並由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信用保險人,因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台新商銀包括本金及前六個月利息、違約金等損失之九成後。
台新商銀將對被告之債權移轉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商銀信用貸款申請書、本票、理賠申請書、小額信用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及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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