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林志鴻、林芷儀、林怡如之父即訴外人林榮濱(已於
- (二)被告台灣艾諾特公司前以原告名義進口次氯酸電解水生成
- (三)被告台灣艾諾特公司與被告艾諾特安心水有限公司(下稱
- (四)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0000
- (五)有關被告台灣艾諾特公司負責人林志鴻處分該公司之資產
- (六)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一)就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等均予以否認。特別
- (二)原告主張被侵害之債權係指訴外人張博凱與林榮濱間之借
- (三)被告台灣艾諾特公司出售之機器設備,應屬台灣艾諾特公
- (四)關於原告陳稱出資款係指其出資之475,000元,轉讓給訴
- (五)綜上所論,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均無理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關於訴外人林榮濱借款50萬元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
- (二)關於原告對被告台灣艾諾特公司有無其他債權乙節:
- (三)關於被告台灣艾諾特公司與被告艾諾公司間出售設備價格
- (四)關於被告林志鴻、林清輝應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
- (五)關於被告林志鴻、林芷儀、林怡如已拋棄對於訴外人林榮
- (六)關於被告林芷儀提供支票給其父即訴外人林榮濱於生簽發
- (七)關於被告林怡如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
- (八)關於原告是否受有精神勞累之損害乙節:
- (九)綜上所述,被告等並無侵害原告對於訴外人林榮濱之借款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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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010號
原 告 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豐裕
被 告 台灣艾諾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志鴻
被 告 艾諾特安心水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清輝
被 告 宏海辦公設備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芷儀
被 告 林怡如
上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志鴻、林芷儀、林怡如之父即訴外人林榮濱(已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死亡,繼承人即被告林志鴻、林芷儀、林怡如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生前於108 年3 月12日開立以樹林區農會為付款入、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委請原告法定代理人李豐裕代為洽詢妹婿即訴外人張新峯出借金錢50萬元,並預扣三個月期間利益22,500元之利息,旋即以訴外人張新峯之子即訴外人張博凱之名義借款予林榮濱,並匯款477,500 元至被告台灣艾諾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艾諾特公司)所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言明108 年6 月12日還款。
(二)被告台灣艾諾特公司前以原告名義進口次氯酸電解水生成設備及零件,原告前後開立金額合計1,348,800 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台灣艾諾特公司,迄至108 年6 月12日為止,被告台灣艾諾特公司仍積欠原告該應收帳款,然被告台灣艾諾特公司不承認原告之銷售產品行為,辯解係借用原告名義進口,造成原告匯至被告台灣艾諾特公司帳戶內477,500 元(本金50萬元,預扣3 個月期間利益22,500元)之進口貨款存出保證金無法如期收回。
(三)被告台灣艾諾特公司與被告艾諾特安心水有限公司(下稱艾諾特公司)間,於108 年4 月起所為工廠內設備讓與買賣,係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買賣契約,該移轉工廠設備之買賣與物權契約均屬無效,又被告林志鴻係被告台灣艾諾特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林清輝為該公司所僱用從事業務之人,涉及刑事侵占罪嫌。
被告林芷儀係宏海辦公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宏海公司)(停業中)登記負責人,提供支票予其父林榮濱於生前簽發樹林區農會為付款人之支票,金額100 萬元亦遭退票,是被告林芷儀亦應負起侵權行為連帶之損害賠償。
因訴外人林榮濱開立100 萬元之支票,實際借款金額只有50萬元,故原告只請求其中30萬元損害賠償。
(四)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四、記載:「被告林清輝堅詞否認有任有何侵占之犯罪行為。
辯稱:伊以貸款方式向台灣艾諾特公司負責人林志鴻購買該公司的資產與工廠…;
次查:證人林榮濱之子女與林志鴻於偵查中證稱:台灣艾諾特公司目前已未營運,被告之前是台灣艾諾特公司之員工,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係父親林榮濱,但由林志鴻掛名,於108 年3 月父親突然往生,…;
所以在年四月初將台灣艾諾特公司之設備以100 萬元出售予被告(林清輝)…。」
等內容。
據原告負責人李豐裕知悉林榮濱已於108 年3 月19日死亡後,代表民間債權人與林怡如洽商如何處理後續事宜,並未言明於108 年4 月初將台灣艾諾特公司之設備以100萬元出售予被告(林清輝)等情事,渠等通謀虛偽及詐害債權行為,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害債權之事實,被告亦不得繼受或侵占有關之財產處分及借貸之資金,竟敢坐享其成,要不足取。
(五)有關被告台灣艾諾特公司負責人林志鴻處分該公司之資產與工廠事件,依據108 年4 月該公司並未提供買賣契約及開立統一發票,亦無全體股東處分資產同意之文件(背信或賤賣之嫌),可見此部分供述或證稱均有不實之情事。
再者,被告宏海公司負責人林芷儀提供樹林區農會之支票存款戶支票由其父親林榮濱持以對外借款上千萬元供給被告等支配使用之不正及不法行為,事後共同隱藏財產拒不履行債務,且有後述之行為,如已收回之貨款遭其子女或員工業務侵占款、支票退票等情,益徵在民事上不承認銷貨之應給付貨款,除自應由加害人或債務人(即被告)早日返還該擔保款(侵占金額歸還)予即原告外。
本訴因被告等人詐害債權之故意,依侵權行為,訴求共同被告致原告所受損害給付之責任。
(六)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就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等均予以否認。特別是原告就其主張債權受有經濟利益損失及精神勞累之部分,查其所提相關資料,均與其所主張之債權並無任何關連性,顯然並未舉證被告等或訴外人林榮濱對於原告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等有何侵害其債權之可能?又原告係一法人,並非自然人,又有何精神勞累之可能?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等有何因故意、過失而不法侵害其何種權利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何種損害,以及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等人之不法侵害行為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其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侵害之債權係指訴外人張博凱與林榮濱間之借貸,此與被告等看不出有任何關連,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資證明,被告均予以否認。
對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形式上不爭執,至於原告所稱被告林清輝在另案所述設備價值300 萬元之部分,就被告所知,被告林清輝與原告並無涉及另案,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被告亦予以否認。
原告所稱被告台灣艾諾特公司之帳務資料,被告予以否認,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
綜合上述,原告指控被告林志鴻、林芷儀、林怡如侵占或詐害債權等行為均否認,因為並無實證。
(三)被告台灣艾諾特公司出售之機器設備,應屬台灣艾諾特公司名下之資產,原告指稱該機器設備為訴外人林榮濱所有,並無實證。
因該機器設備為被告台灣艾諾特公司公司之資產,由公司負責人予以處分,乃於法有據,且被告林志鴻與林怡如亦為公司之員工及股東,並無所謂無權處分之情形。
(四)關於原告陳稱出資款係指其出資之475,000 元,轉讓給訴外人林榮濱,並由訴外人林榮濱指定被告林志鴻為掛名股東,原告認為45萬元之所有權應該歸屬為訴外人林榮濱部分,被告否認。
(五)綜上所論,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榮濱委生前委請原告法定代理人李豐裕代為洽詢妹婿即訴外人張新峯出借金錢50萬元,並預扣三個月期間利益22,500元之利息,旋即以訴外人張新峯之子即訴外人張博凱之名義借款予林榮濱,並匯款477,500 元至被告台灣艾諾特公司台灣艾諾帳戶,迄至108 年6 月12日為止,被告台灣艾諾特公司仍積欠原告應收帳款1,348,800 元,而原告匯至被告台灣艾諾特公司帳戶內477,500 元(本金50萬元,預扣3 個月期間利益22,500元)之進口貨款存出保證金亦無法如期收回。
然被告等卻自108 年4 月起共同隱藏財產,拒不履行林榮濱之債務,拒不承認上開借款或應付貨款,且被告台灣艾諾特公司於108 年4 月間與被告艾諾特公司通模虛偽意思表示,以100 萬元價格出售被告台灣艾諾特公司設備予被告艾諾特公司,被告林志鴻等無權處分被告台灣艾諾特公司之設備財產,被告等有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受有經濟利益之損失及精神勞累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108 年3 月12日匯入台灣艾諾特公司477,500 元匯款單、宏海公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告公司108 年10月8 日匯還500,000 元予張博凱之匯款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9342 號不起訴處分書、林怡如通聯節錄、公司基本資料節錄、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固非無據,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予以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開林榮濱借款50萬元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㈡原告對被告台灣艾諾特公司有無其他債權?㈢被告台灣艾諾特公司與被告艾諾特公司間出售設備價格100 萬元之行為,有無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㈣被告林志鴻、林清輝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是否有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㈤被告林志鴻、林芷儀、林怡如已拋棄對於訴外人林榮濱遺產之繼承,其對被告台灣艾諾特公司與被告艾諾特安心水公司間設備買賣之處分是否為無權處分?㈥被告林芷儀提供支票給其父即訴外人林榮濱於生前簽發樹林區農會為付款人之支票,金額100 萬元亦遭退票,被告林芷儀應否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責任?㈦被告林怡如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㈧原告是否受有精神勞累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訴外人林榮濱借款50萬元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乙節: 1、林榮濱生前於108 年3 月12日委請原告法定代理人李豐裕代為洽詢妹婿即訴外人張新峯出借金錢50萬元,並預扣三個月期間利益22,500元之利息,旋即以訴外人張新峯之子即訴外人張博凱之名義借款予林榮濱,並匯款477,500 元至被告台灣艾諾特公司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108 年3 月12日匯入台灣艾諾特公司477,500 元匯款單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頁17),足認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為訴外人張博凱與林榮濱。
2、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10月8 日有匯還500,000 元予張博凱而取得訴外人張博凱對訴外人林榮濱之債權之事實,雖提出原告公司108 年10月8 日匯款500,000 元予張博凱之匯款單為證(見本案卷第18頁),然被告已否認原告已取得林榮濱之債權人之權利,且上開匯款單是否即可證明張博凱已其對於林榮濱之債權轉讓予原告,仍非無疑,自難率加認定。
(二)關於原告對被告台灣艾諾特公司有無其他債權乙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艾諾特公司前以原告名義進口次氯酸電解水生成設備及零件,原告前後開立金額合計1,348,800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台灣艾諾特公司,迄至108 年6 月12日為止,被告台灣艾諾特公司仍積欠原告該應收帳款之事實,固已提出原告所開立以被告台灣艾諾特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143 、144 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既已自承被告台灣艾諾特公司係以原告名義進口上開設備及零件,其後卻又具狀陳稱:「被告不承認原告的銷售產品之行為,辯解係借用原告公司名義進口…」等語(見本案卷第132 頁),前後內容不無扞格,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銷售並交付該等產品予被告台灣艾諾特公司之事實,容難僅憑上開統一發票之提出即遽認原告有上開債權存在。
(三)關於被告台灣艾諾特公司與被告艾諾公司間出售設備價格100 萬元部分,有無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乙節:原告主張被告林志鴻以100 萬元之價格將被告台灣艾諾特限公司設備出售予被告艾諾特安心水公司之行為,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四、記載:「被告林清輝堅詞否認有任有何侵占之犯罪行為。
辯稱:伊以貸款方式向台灣艾特公司負責人林志鴻購買該公司的資產與工廠…;
次查:證人林榮濱之子女與林志鴻於偵查中證:台灣艾諾特公司目前已未營運,被告之前是台灣艾諾特公司之員工,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係父親林榮濱,但由林志鴻掛名,於108 年3 月父親突然往生,…;
所以在年四月初將台灣艾諾特公司之設備以100 萬元出售予被告(林清輝)‧‧…。」
之內容,據而主張原告負責人李豐裕知悉林榮濱已於108 年3 月19日死亡後,代表民間債權人與林怡如洽商如何處理後續事宜,並未言明於108 年4 月初將台灣艾諾特公司之設備以100 萬元出售予被告(林清輝)等情事,足認渠等有通謀虛偽之行為云云,然嗣於109 年4 月23日本院審理時,原告改稱所謂通謀虛偽係指賤賣之部分,即設備價值300 萬元,但只賣100 萬元等語(見本案卷第125 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致,且上開被告林清輝被訴侵占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經檢察官認定「被告(林清輝)係經由買賣取得台灣艾諾特公司之設備,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侵占他人之物可言」,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9342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參(見本案卷第22頁),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認被告台灣艾諾特公司與被告艾諾公司間就買賣設備之行為有何以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
(四)關於被告林志鴻、林清輝應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乙節: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台灣艾諾特公司、艾諾特公司間就設備買賣之行為既無通謀而虛偽之意思表示之情事,則自難認被告林志鴻、林清輝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何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原告亦無從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志鴻、林清輝應與被告台灣艾諾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艾諾特安心水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關於被告林志鴻、林芷儀、林怡如已拋棄對於訴外人林榮濱遺產之繼承,其對被告台灣艾諾特公司與被告艾諾特安心水公司間設備買賣之處分是否為無權處分乙節:原告雖主張被告林志鴻、林芷儀、林怡如已拋棄對於訴外人林榮濱遺產之繼承,不能處分被告台灣艾諾特之資產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林志鴻、林芷儀、林怡如等拋棄繼承,係對訴外人林榮濱個人之遺產拋棄繼承,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法被告台灣艾諾特公司之資產與訴外人林榮濱個人之遺產,其財產主體不同一,並不影響被告林志鴻、林芷儀、林怡如等自然人就被告台灣艾諾特公司財產之處分權,況被告林志鴻為被告台灣艾諾特公司之負責人,由其代表公司處分公司之財產,亦於法有據。
是原告主張被告林志鴻、林芷儀、林怡如等人對被告台灣艾諾特公司與被告艾諾特公司間設備買賣之處分為無權處分乙節,容無足採。
(六)關於被告林芷儀提供支票給其父即訴外人林榮濱於生簽發樹林區農會為付款人之支票,金額100 萬元亦遭退票,被告林芷儀應否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責任乙節:原告主張被告林芷儀係被告宏海公司登記負責人,提供支票給其父即訴外人林榮濱於生前簽發樹林區農會為付款人之支票,金額100 萬元亦遭退票,是以被告林芷儀亦應負起侵權行為連帶之損害賠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按票據法第5條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是簽發票據之人僅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之給付之責,即便被告林芷儀將被告宏海公司之支票,提供給其父即訴外人林榮濱於生前簽發100 萬元向訴外人張博凱借款,嗣後該票據遭退票,亦僅發生被告宏海公司應負發票人責任,而與其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芷儀無關,是原告請求被告林芷儀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責任,要屬無據。
(七)關於被告林怡如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怡如在被告台灣艾諾特公司負責財務及業務,故應與被告台灣艾諾特公司就出售設備給被告艾諾特公司之侵害債權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遭被告否認。
經查,依前認定,被告林志鴻就被告台灣艾諾特公司出售設備予被告艾諾特公司之行為,既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無權處分,自難認有侵害被告台灣艾諾特公司之債權人債權之情事,是被告林怡如就被告台灣艾諾特公司出售設備予被告艾諾特公司乙節,並無侵害債權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林怡如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
(八)關於原告是否受有精神勞累之損害乙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精神勞累之損害云云,然按原告為公司法人,並非自然人,並無如自然人發生精神勞累之情形,自無所謂因侵權行為而受有精神勞累之損害可言。
是原告此節主張,要屬誤會。
(九)綜上所述,被告等並無侵害原告對於訴外人林榮濱之借款債權或其他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300,000 元,容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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