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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031號
原 告 伍文龍
被 告 謝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7年5月2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向鈞院聲請以108年度司票字第632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查原告自知從未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所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乃鈞院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權益受損,實有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
又本票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
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本票被告並未看到原告簽字簽名,取得系爭本票是因為被告朋友林金鳳拿來給被告向被告借錢,說是原告要買材料需要資金,所以交付被告系爭本票當作擔保本票,被告錢是交給林金鳳,被告主張系爭本票是原告簽發的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票字第6329號民事裁定影本1紙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即現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民國65年7月6日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主張附表所示本票其中原告之簽名及捺印均係偽造,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即林金鳳交付予被告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並未親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甚明。
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將系爭本票、原告指紋卡、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及第一銀行開戶申請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及筆跡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為:「送鑑系爭本票1張,中國信託開戶資料1份,第一銀行開戶資料1份,經檢視僅系爭上指紋4枚(編號1至4,係同指捺印,經比對結果,與所附伍文龍指紋卡片指紋不相符」、「票號WG0000000本票上「伍文龍」字跡與來文載示送鑑資料二至四文件上伍文龍簽名字跡不相符(如字跡鑑定說明)」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2日刑紋字第1090036833、109年4月29日刑鑑字第1090500231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是系爭本票上簽名及按捺應非原告所為,應堪認定。
此外,被告復未能證明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立或授權林金鳳代為簽發,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立,係遭他人偽造等語,應堪採信。
五、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自難認系爭本票為真正,原告既非發票人,即無庸負發票人之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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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 │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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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WG0000000 │伍文龍│100萬元 │107年5月│未載 │
│ │ │ │ │2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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