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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068號
原 告 吳燕珠
被 告 張雪亮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人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在訴訟進行中,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如其未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即不能不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訴外人吳文欽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冰箱、冷氣及電視各1臺,及電視櫃、沙發各1組(下稱系爭動產),經本院以108年司執字第 14870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並經查封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非吳文欽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業因債權人即被告於 109年1月2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在案,復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吳文欽自行除去系爭動產之查封,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系爭執行程序既已因債權人之撤回而終結,揆諸首開說明,已喪失依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之對象,原告亦未變更本件起訴之聲明,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聲明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本件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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