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簡,3095,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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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3095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房茂宏
訴訟代理人 詹登元
林陳澤
張慶益
被 告 黎恢勇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3095號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辯論終結,於民國109年5月2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蓉
通 譯 曾筠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房屋(基地:新北市○○區○○段00地號、不動產編號AF000000-000,房號122、124)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其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房屋(基地:新北市○○區○○段00地號、不動產編號AF000000-000,房號122、124,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機關所管理,並由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座落新北市土城區清水段,不動產編號AF000000-000 (土地清冊報表及房建物清冊報表),系爭房屋為國軍單身退員宿舍,其設置之目的在安頓歷年住留營區,無依(眷)之單身退伍人員,是系爭房屋之借助對象為「軍、士官退降役後支領退休俸、生活補助費、贍養金,且無直系親屬在台,確為單身者」(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作業規定第3點第1項第2款參照)。

是本案系爭房屋之借住對象為軍、士官退除役後支領退休俸、生活補助費、贍養金,且無直系親屬在台,確為單身之人員者,合先敘明。

(二)被告黎恢勇經查係已故單身退員訴外人劉明參之成年非婚生子女,而非前揭單身宿舍之合法借住對象,是各該被告就系爭房屋均屬無權占有。

(三)原告已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違法占用情事,並限期遷讓房屋,惟被告置之不理,並持續占用系爭房屋。

爰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l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黎恢勇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四)被告本不符上開合法借住系爭房屋之對象,其長期無權占有,每月受有使用該房屋之利益,該利益相當於租金,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11254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經催告限期遷離,惟置之不理,其繼續無權占有並使用系爭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1876元。

(六)又有關上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是原告以系爭房屋及其土地總價值之年息百分之5為求償計算,未超過法定年租金收取上限「百分之10」,合於上該規定,併此敘明。

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一)被告黎恢勇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不動產編號AF000000-000,房號為122、124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號)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黎恢勇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5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計11254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周年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被告黎恢勇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876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希望多給點時間準備搬遷事宜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居安一莊土地清冊報表及房建物清冊報表、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作業規定、居安一莊管制人員名單、黎恢勇戶籍謄本、土城清水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租金金額計算表、國軍財產管理作業規定等影本各乙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並未與被告簽訂租約或同意被告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取。

惟被告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乙節雖不爭執,僅以希望多給點時間準備搬遷事宜云云。

復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讓,固具有非一定期間不能履行之性質,然參諸原告請求被告等遷讓房屋、提起本件訴訟距今已將近8個月,其期間自不宜過久,以免不當損及原告之利益,是本院斟酌被告等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爰定3個月之期間命被告履行遷讓系爭房屋。

(三)承上所述,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既屬無權占有,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自占有人方面,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75號判例參照),就權利人而言,如無反證,其所受損害自與租金相當,兩者同以租金數額為據(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3717號判決參照),是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①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房屋(基地:新北市○○區○○段00地號、不動產編號AF000000-000,房號122、124)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其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47元,及自108年12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應自108年12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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