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
- (二)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 (三)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 (四)經查,就本案系爭建物,各共有人之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而被
-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 五、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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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110號
原 告 賴月櫻
訴訟代理人 劉薰蕙律師
被 告 賴秀琴
被 告 賴嚴欽
被 告 賴中正
被 告 蔡彩雲
被 告 賴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段0九一二─0000、0九一二─000一地號上之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賴月櫻與被告等6人所共有,其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各為原告賴月櫻4分之1、被告賴秀琴4分之1、被告賴嚴欽12分之1、被告賴中正12分之1、被告蔡彩雲6分之1、被告賴麗秋6分之1。
(二)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準此,系爭建物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故原告依法得訴請鈞院分割系爭建物。
(三)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就本案系爭建物,各共有人之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且系爭建物為單一門牌號碼(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僅有一對外出口,若採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面積不大,且將無法獨立使用系爭建物,實難就系爭建物為有效之經濟利用,顯無分配系爭建物之實益,應認原物分割有困難;
如以變價之方式為分割,以公開拍賣之方法為之,各共有人分配取得共有系爭建物之價金,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建物應予變價分割,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予兩造。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抗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建物乃為兩造所共有,就系爭建物兩造各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本院衡諸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建物分別共有人之分割共有物形成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共有物,於法尚無不合,本院自應為適當分割方法之判決。
本院綜合評斷系爭建物之性質、面積大小、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等情狀,認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方法最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爰命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
│ 共有人姓名 │建物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賴月櫻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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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秀琴 │ 1/4 │
├───────┼──────────┤
│ 賴嚴欽 │ 1/12 │
├───────┼──────────┤
│ 賴中正 │ 1/12 │
├───────┼──────────┤
│ 蔡彩雲 │ 1/6 │
├───────┼──────────┤
│ 賴麗秋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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