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簡,313,201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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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張妙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民國93年9 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通知,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
又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於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百分之20給付利息。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至94年8 月18日止,尚欠款89,484元(本金75,936元)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又中華銀行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讓與原告,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通知,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通知函、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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